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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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洲
余國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3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洲教唆偽證,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余國鳳偽證,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漢洲、余國鳳於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603號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自白及本院同日之勘驗筆錄(見該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被告陳漢洲教唆被告余國鳳實行偽證之犯罪行為,屬教唆犯,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國鳳係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5號被告陳漢洲被訴傷害等案件偽證,而該案先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傷害部分)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公然侮辱部分)後,被告陳漢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102年10月16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03年9月10日始為前述偽證及教唆偽證之自白,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惟審酌被告余國鳳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而被告陳漢洲除前述2罪外,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被告陳漢洲小學畢業、被告余國鳳高職畢業)、職業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並須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被害人簡羅○蘭亦已明確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依同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