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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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廖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毒品係於同日所犯,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8日│106年7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7日│106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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