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瓊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陸光街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 黃琮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手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4頁、第28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8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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