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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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伍柒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5號、第1176號被告陳錫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7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5號、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碎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4.7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572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狀檢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5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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