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姜群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0八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1年1月27日期滿。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1月27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3096公克,驗餘淨重0.308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故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聲請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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