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72號110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管皓伶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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