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邱羿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告 侯明伶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9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甲○○多次於座車上親吻、共同進出旅館及被告住所,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甲○○為已婚,二人亦未發生性行為;其次,原告未舉證證明所指於座車上接吻、共同進出旅館之時間、地點,伊亦非原告提出進出旅館及車上擁吻影片中之女性;縱令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亦非情節重大;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通姦罪除罪化,刑法第239條規定亦已刪除,原告不得再援引其他以配偶權存在為基礎之判決,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仍應優先保護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況婚姻關係為身分上契約,具有相對性,原告不得向伊主張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㈡被告與甲○○曾為同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
錄影光碟中檔案「親吻1」,於0秒至42秒之間,畫面雖模糊,仍可看出車內兩人互相擁抱、擁吻數次,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子伸手替坐在駕駛座之男子撥頭髮,並親吻男子。42秒後,車內燈亮起,畫面開始清晰,兩人於車內談話。嗣後女子下車,車內僅剩男子。經比對卷內照片後,該男女為被告本人、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與甲○○照片、擷取光碟檔案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68頁、第176頁、第232頁、第268頁至第271頁),足見被告與甲○○確有擁抱親吻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其次,被告確於110年6月17日晚間登記入住臺北市柔美精品商旅,甲○○亦一同入住,原告則尾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等節,亦有柔美精品商旅函覆、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56頁), 益徵 被告與甲○○晚間同宿一室之事,並非虛妄。被告既與甲○○有前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不知甲○○為已婚身分云云,然而,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原告與甲○○為伊女兒同學家長,被告為甲○○同事,亦擔任伊證券業務員。甲○○得知伊想投資遂介紹被告,相約美食街開戶,並向被告介紹伊是女兒同學家長,進行開戶手續時,甲○○有聊到小孩、老婆及出去玩的事,甲○○當時也有提供飲料,伊沒有喝飲料的習慣,遂要甲○○帶回去給老婆小孩喝,當時被告全程都在有聽到上開聊天內容。原告於出庭前有與伊聯繫,要伊還原當天開戶現場狀況,並據實陳述,伊與兩造並無怨恨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雖懷疑原告事先聯絡證人,且從未下單購買證券,而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原告僅要求證人據實陳述,且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恩怨,難認有甘冒偽證罪刑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至於證人有無下單購買證券更難認與證詞可信度有關,被告前開質疑顯非可採。是以,依據證人證詞內容,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擁抱、親吻及夜間共宿,則其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一事,至為灼然。
⒋被告又抗辯婚姻關係為身分上契約,具有相對性,原告不得
對其主張配偶權云云,惟原告並非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而係以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對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仍執前詞為辯,顯有誤解。
⒌被告另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通姦罪除罪化,原告不
得再援引配偶權存在主張權利,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仍應優先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云云,然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僅係對於刑法通姦罪規定而為解釋,而本件為民事案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適用範圍,且細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理由書,並無否定民事上配偶權之論述,大法官甚且認為通姦罪相關規定「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顯見大法官亦肯認我國婚姻制度仍有忠誠義務之內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且為正當之法規目的,自不能僅以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決定權,驟然推導出民法上必無配偶權之存在,或民法之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衝突時必然退讓、棄捨,故被告所辯暨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116頁),不足為採,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核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新北市政府,每月薪資3萬5,000元,名下尚有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證券業,109年度所得近40萬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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