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奇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陳翊 釩告訴被告鍾奇峻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鐘乃皓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23號被告鍾奇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奇峻與 陳翊釩 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籃球場內,因陳翊釩上前遭鍾奇峻攔阻生衝突,鍾奇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陳翊釩之右側臉部揮拳,致陳翊釩受有右頭部0.6x
0.2公分擦傷、右臉部3x3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翊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奇峻於偵訊中供述上揭時地,被告擋住告訴人,抱住告訴人2告訴人陳翊釩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上揭時地,被告鍾奇峻朝告訴人陳翊釩右臉揮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3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上揭時地,被告鍾奇峻朝告訴人陳翊釩右臉揮拳,致告訴人受傷上揭傷害4證人 張志宇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揭時地,被告用手將告訴人抓住,後來發生拉扯5證人 林廷洲 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很激動,被告擋住告訴人,現場有人被抱住,場面很混亂6告訴人出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鍾奇峻於上揭時地另朝其左側臉頰打一巴掌,涉犯傷害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所提供診斷證明書中僅載有右頭部0.6x0.2公分擦傷及右臉部3x3公分紅腫等傷勢,並無左側臉頰之傷勢,是難僅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即認其涉有傷害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時空相近,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