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49號、第3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羽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9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985元、2萬9985元」補充為「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匯款30,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許全慧 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告
訴人 廖潔瑩 提出之客服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建羽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建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全慧、廖潔瑩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其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詎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擔任美髮助理工作(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49號
第32546號被告林建羽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雙福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11年3月2日,冒充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許全慧佯稱:因貨運人員誤刷訂單條碼,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訂單辦理退款云云,致許全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111年3月2日,冒充餐廳業者,撥打電話向廖潔瑩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會員等級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繳年費云云,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廖潔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同日18時23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全慧、廖潔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全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廖潔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全慧、廖潔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全慧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及告訴人廖潔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