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並當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補充為「並於翌(6)日0時1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秀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 古振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被告黃美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秀於民國111年8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11-GC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疏洪西路口時,與古振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古振庭受有右手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及左右手腫脹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振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