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吳佳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祺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祺弘於民國109年6月2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2段275巷口前方繪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中央分隔設施缺口近端、跟隨前方不詳車號機車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右前方有 温振台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左偏斜向停等於慢車道後,起步斜穿外側車道、遇左側自外側車道駛入見狀左偏繞越之不詳車號之機車通過,而煞停於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變換車道時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遂遭陳祺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温振台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外傷性腦出血,嗣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6月10日7時2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而陳祺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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