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峰誠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附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峰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73號
被告郭峰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誠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自稱「 小陳 」與 周宥葦 聯絡,在新竹縣新豐鄉新烽火車站附近,趁周宥葦亟需金錢使用之急迫情況,且無貸款之實際經驗,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每7天之利息為2,000元,每月利率達80分,並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周宥葦實得6,000元,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未扣案)予郭峰誠,周宥葦期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72103號之帳戶分別:㈠於109年3月31日匯款利息2,000元至郭峰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09年4月6日匯款利息2,000元至郭峰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109年4月13日匯款利息2,000元至郭峰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109年4月20日匯款利息2,000元至郭峰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於109年4月27日匯款利息2,000元至郭峰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㈥於109年5月4日匯款利息2,000元至郭峰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㈦於109年5月11日匯款利息2,000元至郭峰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峰誠共計獲取1萬8,000元之利息(含手續費)。嗣周宥葦因無力繼續還款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峰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宥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8張、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綠管外字第1090624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峰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1萬8,000元,因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