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明茂因犯非駕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惟告訴人 楊玉嬌 、 楊玉惠 、 楊玉瑛 、 楊鈺堃 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明茂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未依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期限如數給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楊玉嬌等人109年4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告訴人之利益,固屬明確。
(二)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依上開和解筆錄,受刑人截至109年4月15日應給付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告訴人楊玉嬌等人109年4月23日陳報受刑人共計已還款92萬元,與預訂還款金額相差19萬元。另受刑人於109年11月17日訊問程序時當庭表示今年因為武漢肺炎,沒有工作,經濟困難,伊有跟對方協商,伊早上在菜市場上班,下午去跑車,下個月可以開始恢復每個月還款3萬元,希望可以一天匯1000元等語。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於108年年底爆發,對於我國經濟、社會造成衝擊,受刑人自承係因武漢肺炎,沒有工作,經濟困難,致無法如期給付,並非全不可信。嗣受刑人確已於109年12月1日匯款1萬1000元,其後自109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30日逐日匯款1000元,有受刑人陳報之ATM交易明細一份存卷可稽。另告訴人楊玉嬌表示自12月至今都有收到每日1000元之匯款,可以接受此方式,只要受刑人按時給付就好,願意給予機會,維持緩刑等語,有本院110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雖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按期如數履行而有延欠情事,然係因受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影響,且受刑人已給付部分款項,其後並遵循109年11月17日訊問時之承諾匯款,足見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真意,此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如數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