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芳已預見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劉瑞芳前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直營門市,一次申辦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為本案門號)號SIM卡後,旋即在該門市前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楊光正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以供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26日,在報紙刊登招募徵才廣告並留以000000000
0號聯絡電話,而招募 施嘉南 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4月26日至5月3日止,施嘉南陸續持 陳惠美 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即 吳順益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詳人士交付之人頭帳戶(即 李忠信 申設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奇諭 申設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玉萍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郁閑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啟耀 申設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 張美玉 、 陳孟欣 、 黃盈盈 、 楊佩妮 、 曾月廷 、 楊博亮 、 李世越 、 許台生 、 黃淑敏 、 簡國俯 、 杜秋菊 、 廖苙妘 、 曹簡秀蘭 、 蔡佩軒 、 黃怡雯 、 孟繁敏 、 李樺軒 等人遭詐騙匯款後,再將贓款交予 呂玉珠 。
㈡ 許鈺豐 於108年6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假冒貸款公司以LIN
E通訊軟體向 王蓁君 佯稱: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製作薪轉資料以利核貸云云,並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王蓁君聯繫,致王蓁君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志明 」,並告以密碼,復於108年6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安門市,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統一超商重智門市予「王志明」並告以密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施嘉南、呂玉珠、陳惠美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害人王蓁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施嘉南提供履歷表、報紙廣告影本。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50號、15559號
及1715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20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489號及1998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
㈥被害人王蓁君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LINE對話擷取畫面、超商寄送貨物之發票及交貨便服務單據。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108125301
號函檢附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及遭警政單位列入詐騙電話之時間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實際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被告此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網卡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造成多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犯罪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本案中應受重罰之人,實為真正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此後切記勿再將門號SIM卡或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自稱「楊光正」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收受上開門號SIM卡後,並未依約交付報酬予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657號卷第5頁背面,109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卷第19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卷內也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非法所得,當無法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