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辰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辰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06號
被告魏辰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辰恩於民國109年8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唱歌結束後,因當日包廂發生鬥毆事件(另案偵辦中),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黃明祥官大聖 、黃鉉翔、賴則澄、彭正弘等人穿著制服在前揭地點地下室盤查,詎魏辰恩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
53分許,以「幹你娘三小」、「三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明祥、官大聖、黃鉉祥、賴則澄、彭正弘,足以貶損上開員警之人格,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辰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劉奕宏 及樹林頭派出所所長 姜守鼎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三小」、「三小」等語,業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時之密錄器畫面無訛,有109年9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且於本署偵訊時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對當日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明祥表示歉意,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瑞盛檢察官陳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