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文村
詹益誌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28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機車鎖頭壹個沒入之。詹益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文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號(RT麵包)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文村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手持
機車鎖頭毆打被移送人詹益誌頭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詹益誌(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文村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詹益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12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頁、第30-32頁、第36-43頁)。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光碟存放袋)。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再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文村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即被害人詹益誌,經警方事後向詹益誌已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然被移送人王文村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移送意旨原認被移送人王文村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但被移送人詹益誌並無與被移送人王文村鬥毆之情事(詳如後述),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王文村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眾場合持機車鎖頭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衡酌其犯後態度、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機車鎖頭1個,係被移送人王文村所有持以加暴行於人之物,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文村、詹益誌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爭執,被移送人王文村不滿遭被移送人詹益誌謾罵,乃手持機車鎖頭之方式,攻擊被移送人詹益誌頭部,致被移送人詹益誌頭部縫合11針、輕微腦震盪等傷勢,後雙方進行扭打,被移送人詹益誌將被移送人王文村壓制在地,致被移送人王文村下巴及手指擦挫傷、右大腿燒燙傷等傷勢,因認被移送人詹益誌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詹益誌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並以王文村於警詢中所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王文村雖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經過為何?)我當時停在新竹市○○○街0號的RT麵包私人停位前的黃線處接起手機,詹益誌他那時就開著他的車鳴按我喇叭,我有前進一小步讓他停,但是他又鳴按我第二次,我就問他「我是有妨礙到你嗎?你是在鳴按什麼?」,結果他居然罵我「幹你娘機掰」。。。我就跟他理論,接著他就說「那就叫警方來處理」,我就回答「你先罵人,罵完人還想叫警察」,我就因為氣不過,從我的普重機NCN-5959車廂裡拿出一個我未拆封鎖頭,我就拿鎖頭打他,結果我們兩人就演變成互毆了,而且到最後還是他把我壓制在地下;(問:該名違續人詹益誌毆打你時,是針對何部位攻擊?)他也有動手打我的臉,手指頭因為拉扯也有受傷,而且他把我推向我的車,我的車在事發當時才剛熄火,整個引擎跟排氣管都是熱的,他的壓制導致我右大腿被排氣管燙傷;(該名違序人是否手持兇器?)他有拿一支鐵製的筆,我印象中是出手後才拿出來的,並且拿這支筆在壓制的時候抵住我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4頁),惟被移送人詹益誌於警詢中供稱:(問:事發經過為何?)在上述時、地,我當時要前往RT去購買麵包,正要停他們店面的私人停車位,當時在黃線處有一名男子在機車上滑手機,我鳴按喇叭請他移動車輛,但是他只有移動一點點,我車輛無法進入,故再次鳴按喇叭,結果王先生他就對我說「你在叭什麼」,我聽到他口氣不佳,加上我最近工作上有些事情不順,情緒不佳對他回應了三字經並下車,王先生他一直往我這邊靠,且沒有移動車輛的打算,我就回答「那就聯絡警察叫警方處理」,他聽到這句話後,立即從他機車的後車廂裡拿出鎖頭,就往我頭打了三下,從影像中可以佐證我其實都沒動手,我只有基於正當防衛,拉住他的衣服跟手腳,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警方到來,壓制過程中他其實一直想起身,但我就是只有壓制他並等警方到來,我的手機通話時間應該可以舉證,大約在109年11月20日18時36分警方到場後,我就把現場交給警方,且警方到場前,我們的互毆已結束,過程中我也沒有再繼續毆打,所以在這段過程中我想要主張正當防衛;我聽警方說王先生主張我拿原子筆攻擊他,但使用該筆的過程其實是筆在壓制王先生的時候掉下來,我撿起後他趁勢要起身,我就下意識用筆頂住他的左臉頰,他後來沒動後,我就把筆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11頁),復自卷內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及截圖照片觀之,被移送人詹益誌遭王文村毆打後,僅以手肘及身體將被移送人壓制在地,過程中並無任何積極還手之動作,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詹益誌有何互相鬥毆之情,要難僅依被移送人王文村於警詢之指述即率認被移送人詹益誌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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