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27號、第9131號、第11105號、第10375號、第10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五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志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3時4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段
000號前,見 彭新祐 所有之紅黑色腳踏車停放於該址鐵捲門前,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便將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彭新祐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彭新祐)。㈡於109年7月7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
0號前,見 鍾新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路旁且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鍾新達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鍾新達)。
㈢於109年7月5日23時10分許,騎駛腳踏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五和宮」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攀爬踰越該址宮廟2樓牆垣入內,從擺放於該址1樓之功德箱內竊取由 詹德義 所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胡志良旋將該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嗣詹德義 發現上開宮廟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㈣於109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在 秦文通 位於新竹縣○○鄉○○街0
0巷0號之居所處,見無人在內,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折疊刀各1支破壞該址白鐵紗門之紗窗(毀損部分未據秦文通告訴),而侵入上開秦文通之住宅並竊取秦文通之現金1萬2,000元、HUAWEI手機1支,得手後胡志良旋將上揭剪刀及折疊刀各1支棄置於某果園處,復將上揭手機藏放於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內。 嗣秦文通 發現上開居所遭竊而報警循線於胡志良上開住處內查獲上揭手機(業已發還秦文通)。
㈤於109年8月20日9時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農會後
方之河堤道路處,見 何甫君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且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何甫君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何甫君)。
二、案經彭新祐、詹德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872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0頁至第53頁;913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105號偵卷第6頁、第51頁至第52頁;10375號偵卷第4至第7頁;1059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4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祐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鍾新達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詹德義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秦文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872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913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110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037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10599號偵卷第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8727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9131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11105號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10375號偵卷第12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9頁;1059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
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攀爬「五和宮」2樓牆垣而進入寺內,係踰越牆垣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一、㈣部分所為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折疊刀各1支,破壞被害人秦文通上開住處白鐵紗門之紗窗而侵入被害人秦文通之住宅,並竊取被害人秦文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㈣部分論罪法條雖僅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胡志良如事實一、㈠、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
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共3罪)確定;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多次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所害非微,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版模工作,月薪約3萬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竊得之現金200元;如事實
一、㈣部分所為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竊得之紅黑色腳踏車1台;
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事實一、㈣部分所為竊得之HUAWEI手機1支;如事實一、㈤部分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8727號偵卷第8頁;913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0599號偵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查(8727號偵卷第11頁;9131號偵卷第15頁;10375號偵卷第16頁;10599號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如事實一、㈣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及折疊刀各
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莊琬婷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㈠胡志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胡志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胡志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胡志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胡志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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