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49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
理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且被告復又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方式撥用原告核撥之貸款金額,
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則應計算自應償付之日
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
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領得信用
卡起至民國97年3月9日為止,總計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141,084元迄未清償(含消費款本金133,637元);另被告
截至93年1月2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55,270元未償還,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予備金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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