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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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104年度執字第7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淑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3.10.28」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編號2「犯罪日期」欄「104.02.16」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2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編號3「犯罪日期」欄「104.04.04」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編號
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第192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