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一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一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一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6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0號2樓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一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4.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2663公克),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