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吳佩臻 相對人 游濬銘 關係人 游證禾
游鈞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濬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佩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游證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游鈞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游濬銘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
8月間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游證禾、游鈞婷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鑑定人 李晉邦 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問其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及家中住址為何?皆正確回答;惟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在外常會亂簽名、做保情事,怕因而吃虧;並經關係人游證禾、游鈞婷在場表示:都是兄弟姊妹,同意擔任輔助人等語;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結論:個案雖有使用眼神、語言、肢體語言及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思覺失調症所限,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果: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輕度。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若游先生規則接受治療,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如:家庭),預後良好,病情可以不再惡化,並可從事工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依該公會104年9月23日桃姚字第10445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聲請人吳佩臻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一游證禾先生為相對人之大哥,關係人二游鈞婷女士為相對人之大姐。相對人與聲請人和關係人一游證禾先生同住,相對人具行動能力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然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生活長期仰賴聲請人支持,並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吳佩臻女士、關係人一游證禾先生及關係人二游鈞婷女士均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兩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關係人游證禾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游鈞婷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而本院考量關係人游證禾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游鈞婷為相對人之胞姊,誼屬至親,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游證禾、游鈞婷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游證禾、游鈞婷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游證禾、游鈞婷共同擔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其權益。又本件為輔助宣告,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