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同欄一、第8行所載「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應補充「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所載「(合計淨重:0.0260公克)」均應補充為「(淨重共0.0260公克,驗餘淨重共0.0257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智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被告余智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智凱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99年間,另因多次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10
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2袋(合計淨重:0.0260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智凱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一星期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29ng/ml、21419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袋(合計淨重:0.026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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