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潔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
王玲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佳潔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合作金庫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於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先生」。嗣「陳先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3日,致電 尤惠鈴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賣場作業疏失,誤將買家登錄為賣家,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賣家每月自動轉支銀行之租金費用云云,致尤惠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0元至林佳潔前開匯豐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3日14時6分許,匯款15萬100元至林佳潔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尤惠鈴 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佳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惠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第22至28頁),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4年4月29日合金復興存字第1040001230號函暨檢送林佳潔帳戶自95年5月2日至104年4月15日止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含雙證件影本)各乙份、匯豐(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191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永豐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5至第107頁、第166至167頁、第1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朋友介紹「陳先生」說可以幫伊貸款到60萬元,因伊工作是領現金,銀行沒有辦法貸款,對方說可以作一些帳戶金流美化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述,該代辦貸款業者係以被告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手法已有可議。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承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錄,亦即由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由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當知所交付帳戶將為他人存匯、提領金錢使用,仍為順利貸得金錢,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合作金庫、匯豐銀行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尤惠鈴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被告如上所示之帳戶為存放詐騙所得之工具,致上揭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合作金庫、匯豐銀行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尤惠鈴為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尤惠鈴匯款2次,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金額工具之情層出不窮,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求償不易,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尤惠鈴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尤惠鈴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尤惠鈴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105年7月6日和解筆錄、被告林佳潔所出具匯款紀錄明細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6至第88頁背面)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貸款也沒有辦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尤惠鈴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尤惠鈴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