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崑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崑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崑玉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往桃園市○○區○○路三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起訴書誤載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起訴書誤載為「進行迴車」),適有 陳柏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來,因避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詹崑玉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葉子板,陳柏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中段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詹崑玉 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崑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