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
3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年10月12日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至│103年6月間某日│102年3月23日││││同年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0734號│偵字第20734號│偵字第20734號│撤緩偵字第279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原侵訴字│104年度原侵訴字│104年度原侵訴字│104年度原桃交簡││││第5號│第5號│第5號│字第526號││├───┼────────┼────────┼────────┼────────┤││判決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2月30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原侵訴字│104年度原侵訴字│104年度原侵訴字│104年度原桃交簡││││第5號│第5號│第5號│字第526號││├───┼────────┼────────┼────────┼────────┤││判決確│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5年2月1日│││定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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