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機構為送達者,應逕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辦理。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應附送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送達證書並應加註應受送達人之外文姓名及外文應送達之處所(包含郵遞區號之外文地址),乃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22點定有明文。苟原告起訴未依法院之命補正應附送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本,自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業於民國98年3月23日令原告於14日內補正起訴狀譯文,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