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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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於夜間所侵入行竊之台北市○○區○○街○○號「健億汽車材料行」,平時有人居住,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故該處應屬住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挾怨報復,竊取原僱主之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應予相當之制裁,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竊取財物價值、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