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919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1日20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79毫克,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919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而原處分機關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應裁處罰鍰60,000元,惟業經法院判決處以罰金30,000元,尚不足30,000元,乃於98年1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919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且分別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依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實無再對同一事件裁處罰鍰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79毫克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因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者)之不合理情形。復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者,「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則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已明文揭示「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意旨,且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異議人雖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惟尚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裁罰金額即罰鍰6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尚應繳納不足之金額3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辯稱:已繳納罰金30,000元,應無須繳納原處分機關再對同一事件所裁處之罰鍰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該不足之差額即罰鍰30,000元,且分別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