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告甲○○之男友李盧炎木共3人,於民國97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往被告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80之1號「阿美族卡拉OK店」內飲酒,被告丙○○因細故與被告乙○○、甲○○發生口角,雙方遂心生怨懟。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丙○○持水管在店外用水噴灑地面降溫,見被告乙○○、甲○○步出店外時仍對其惡言相向,一氣之下,遂持水管朝被告乙○○、甲○○身上噴水,又至被告乙○○、甲○○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03-BDU號機車旁,拔取車鑰匙2支後放置於所穿胸罩內以激怒被告乙○○、甲○○,被告乙○○、甲○○因此衝向被告丙○○,共同徒手毆打被告丙○○並抓扯其胸部以拿取車鑰匙,造成被告丙○○受有左頸、乳房、背部、左肩後方挫破傷及雙手上臂瘀青之傷害,被告丙○○則以腳踢踹被告乙○○之小腿、以口咬傷被告甲○○之左手臂反擊,造成被告乙○○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腫痛、瘀青,被告甲○○受有右手前臂咬傷合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於98年7月27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