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及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被告另於92年12月23日、94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2筆,均為210,000元,均分60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並均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7月1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749,367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59,511元(包括本金147,378元、利息12,13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00,567元(包括本金371,215元、利息29,352元),代償金額為189,289元(包括本金179,639元、利息8,498元、手續費1,1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