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後5年內之98年4月6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街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後已丟棄而不存在。嗣於同年月7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70、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其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但被告另稱該吸食器已經丟棄而不存在,而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 周建平 所持有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