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及甲○○將該車典當予圓山當鋪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於本件係合於累犯加重之情形(詳後述),又係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分期價款未繳清前,即因貪圖小利,將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予以出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已繳交七期之分期價款,尚積欠告訴人二萬餘元,其金額非高,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前揭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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