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0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菊仟 代專業制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1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借據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09,28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6月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3,498,445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菊仟代專業制服有限公司(下稱菊仟代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9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到期,且約定借款每月均應按期攤還本息,然借款利率計算係按授信契約個別約款第4條約定,依聲請人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目前為年息9.40%,另依授信契約個別約定第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者,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菊仟代公司於98年3月2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原告主張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上欠如主文所示知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其與原告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