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 黃啟平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複代理人 鄒貴榮
楊逸婷 被告 楊瑞蘭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剩餘財產之請求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7736元,暨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查明兩造之剩餘財產狀況,遂最終於106年4月17日民事更正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6566元,暨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卷二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4月8日參加花蓮縣政府舉辦的集團結婚活動,婚禮後因兩造工作繁忙,遲至94年3月7日方拿同年月
6日簽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於集團結婚現場已舉辦正式結婚儀式,在場目賭集團結婚人數之多,已達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狀態,自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儀式婚」形式要件。準此,兩造婚姻關係自93年4月8日即生合法效力,其後所生財產自應屬婚後財產,乃屬無疑。
(二)兩造婚後育有兩女,生活融洽,然自100年起,兩造時常爭吵,甚於104年初時即分房居住。雖兩造多次協議離婚,但因對離婚條件互不退讓,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議離婚不成。原告嗣於104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被告則於同年9月4日反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其後就訴請離婚事項兩造於104年9月10日於本院達成和解。
(三)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46萬6566元。就兩造於104年6月29日之婚後財產與債務說明如下:
1、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狀況如下:⑴原告現存財產為0元:
原告存款長期用於支付家用而全數耗盡,原告亦未購置不動產,故現存財產以0元為計算。
⑵原告現存債務為68萬3740元:
原告於98年間因對銀行債務無力清償,故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8年6月29日協商成立,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認可,原告債務合計113萬1160元,每月以6285元清償,共分180期。又依渣打銀行協商暫收款明細表可知,截至104年10月16日原告仍有債務65萬8540元,再依前揭明細表所載金額推算,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點之債務為68萬3740元。
⑶小結: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
2、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狀況如下:⑴婚後財產:
①被告所有位於○○鄉○○段中興小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座落其上門牌新竹縣○○鄉○○村○○○路○○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縱然國稅局於93年11月12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但系爭房屋過戶原因仍應以「買賣」為原因,倘若被告仍要主張贈與,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乃為贈與過戶,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系爭房屋乃為「買賣過戶」,灼然甚明。況係爭房屋之貸款,有部分乃由原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原告母親 王慧紫 以轉帳或現金匯入繳納之,更足證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母親贈與被告,乃由被告向其母親購買,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又經鑑定,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29日之價值為492萬元。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元。
③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565元。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元。
⑤小結:以上婚後財產總計為493萬3131元。
⑵債務為0元:
①系爭房地貸款130萬8947元並非為被告婚後債務:
蓋被告業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地貸款義務人係其母親 羅月蓉 ,因此上開貸款並非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②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320萬元抵押權不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
蓋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點為104年6月29日,因此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才設定之抵押權,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不計入債務計算。況且縱使該筆仍計入被告之債務中,而按證人 卓陳秀琴 到庭之證述,被告拿這320萬元買了兩批貨,會有所謂的「應收債權」,所以也就沒有320萬元債務。
③小結:債務為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為493萬3131元,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其剩餘財產之一半即246萬6566元。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6566元,暨自104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其於98年間因積欠銀行債務,與銀行協商分期清償,惟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及消滅前,其仍有工作收入(於瀚陽電子實業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是否於當時並無其他財產,僅餘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存在,仍有疑問。
(二)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係被告母親所贈與,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據法院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回覆之登記資料所示,固當時代理人代書 吳家炬 不知何故於93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惟仍有以系爭房地向國稅局申報贈與,國稅局乃於93年11月12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檢附於登記資料中,並記載贈與日期為93年10月19日,後系爭房地係於93年11月16日才完成移轉登記,依此申報內容可知,當時移轉過戶之原因實係贈與而非買賣,被告也是如此認知,倘若是買賣,則根本無需另行申報贈與,此再核以被告所述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之貸款依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函覆資料所示,義務人仍係原所有人羅月蓉(被告母親),並未由被告承擔房屋貸款,此與一般房屋買賣係由買受人承擔買賣標的原有貸款之情形明顯不同,可證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系爭房屋土地謄本之關於登記原因之記載,容因辦理移轉過戶程序之疏漏而有錯誤,惟此係應予更正之問題,尚不能僅以形式上之記載而為認定。
(三)退萬步言之,依被告所提新竹縣○○鄉○○○路上與系爭房地近似之華廈房地,委託仲介銷售之售價僅398萬元,實際售價可能更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認本件總價為492萬元應屬過高,此請審酌。再者,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系爭房地仍有抵押權之設定,用以擔保訴外人之債權,縱使貸款義務人並非被告本人,惟仍係系爭房地之負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旦未獲清償,債權人仍會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受償,拍賣受償後,被告只得向訴外人依契約關係另為請求,就此而言,系爭房地之價值確會因抵押權的設定而受影響,故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可資確定,容應由系爭房地之總價扣除,而以扣除債權數額後之房地價額,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依據。
(四)被告之債務:
1、借款債務320萬元:被告於原告起訴離婚前,因資金周轉需求,曾向訴外人卓陳秀琴分別於104年6月2日借款180萬元、於6月23日借款140萬元,合計借款320萬元,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惟因被告借款後,一直無法還款,乃於104年11月5日就欠款32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卓陳秀琴,以供擔保,如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足證被告確有此筆債務存在,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又320萬元借款係供精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及其他款項之用,說明如下:
⑴精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磊公司)係於104年5
月18日向日商E-techMaterialsLLC公司購買藍寶石材料3429.80公斤。為支付精磊公司貨款及相關費用,被告乃向卓陳秀琴借款,分別於104年6月2日轉帳至精磊公司帳戶170萬元及4萬1000元,後於104年6月23日轉帳至精磊公司帳戶130萬元及4萬1000元,供精磊公司陸續於
104年6月間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及其他款項,於6月23日時精磊公司上開帳戶餘額僅剩946元。
⑵精磊公司於104年6月2日匯予上開日商公司第一筆貨款
後(該日匯出127萬1041元、3萬1448元),即於104年
6月4日自日本進口淨重1710公斤之藍寶石材料至臺灣,有國際發票、包裝明細、日本出口報關單、臺灣進口報單及臺灣部分運費收款單可憑。精磊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匯予上開日商公司第二筆貨款(該日匯出127萬6011元、
6萬4773元),即於104年6月26日自日本進口淨重2158.80公斤之藍寶石材料至臺灣,亦有國際發票、包裝明細、日本出口報關單、臺灣進口報單可稽。
⑶第一批貨(1710公斤)係由日本進口至臺灣再轉運至香港
惟因客戶臨時取消訂單,只能先退運,不得已低價賠售予願意承接之大陸客戶新源光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源公司),此可參見被告向海關提出之說明書、明哲報關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新源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約定以每公斤人民幣60元售出(不到10美元),原進價係為每公斤24美元】、出貨予新源公司之包裝明細資料。剩餘之藍寶石材料,則仍庫存於精磊公司。
⑷綜上所述,被告向訴外人卓陳秀琴所借320萬元,均已供
精磊公司支付貨款及其他款項之用。不論精磊公司購得藍寶石材料後,係因故賠錢售出部分材料,或將其餘材料庫存在公司,該材料均屬公司財產,並非被告個人財產,而精磊公司迄今仍無資力將上開320萬借款返還予被告個人,導致被告無法按時清償卓陳秀琴之借款,現面臨被實行抵押權及強制執行之困境,可證被告確有此筆320萬元債務存在,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
2、元大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被告於原告起訴離婚前,曾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此可參見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上98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權之記載(擔保債權總額為66萬元),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有欠款仍未清償完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五)原告於婚後工作不穩定,收入時有時無,縱有收入也未用以支應家用或孩子學費、生活費,而係自己花用,兩造所生子女自出生後,白天係由被告母親幫忙照顧,晚上則由工作回家之被告照顧,被告縱於婚後財產有所增加,幾乎都是被告自身付出與努力所得,難謂係兩造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本件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確有顯失公平之情,懇請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請求之分配額。
(六)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3年4月8日結婚,嗣於104年9月10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並同意以104年6月29日即原告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告離婚起訴狀影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73、212號和解筆錄、105年3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案卷一第
20、21、25、105、178頁、卷二第35-1頁)。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五、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兩造就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
0元及被告有渣打銀行存款467元、新光銀行存款1萬256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9元,並不爭執(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77、179頁),惟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云云。經查: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稅務法律制度之設計,係將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推定為贈與之法律關係,惟基於稅務仍應核實課徵之原則,容許當事人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證明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財產移動確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亦當以締結契約關係之雙方締約之真意為探究。
2、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母親羅月蓉所贈與乙節,經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可知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後之93年11月16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3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內所附買賣契約之土地價額約定為21萬6225元、建物價額約定為35萬元,總價額為56萬6225元,有地價稅264元、契稅2萬0310元、土地增值稅0元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發予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有該事務所105年5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2116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58~171頁),堪信系爭房地於上開93年間由羅月蓉移轉至被告名下時,雙方均未向稅務機關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始由稅務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將系爭房地之財產移動「以贈與論」,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羅月蓉到庭證稱:這個房子過戶給被告後沒有跟被告收錢,光復東路97號的房子完全是送給被告等語,核諸前開文件,認證人羅月蓉所述,應可採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被告及羅月蓉間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從而,系爭房地自羅月蓉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
3、系爭房地雖以贈與之原因而移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247萬元,證人羅月蓉支付10萬元頭期款及配管費用尾款17萬元,貸款230萬元等語,而證人羅月蓉復證稱:以前因家裡窮、小孩多(5個),伊曾在被告高中畢業要考大學禁止被告去考,要被告賺錢幫忙家裡,後來被告說要插大二,被告有跟朋友、妹妹借一點,伊再加一點給被告讀書,後來被告大學畢業後考上研究所,伊又禁止被告讀,要被告賺錢幫家裡,伊心裡有愧疚,想等被告結婚時,盡量買房送她,伊盡量工作有一點錢,就支付頭期款10萬元去買房給被告,尾款17萬也是伊付的,其他都是貸款,由被告繳納貸款,伊沒管理繳納房貸的帳戶,那是被告管理的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54~157頁),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回函及被告提出之羅月蓉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卷一第156~157頁、卷二第103~117頁),雖可認系爭房地之貸款,雖由證人羅月蓉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按月扣款,惟觀之兩造前就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往來簡訊內容,被告主張「房貸都是我在付,你沒資格要」、「因為房子是我的」、「真可笑,房貸都是我在繳,竟然有臉說這種話」等語(見卷一第55、56頁),從未提及系爭房地貸款由其母親羅月蓉繳納,參以羅月蓉上開帳戶於代繳貸款前,均有款項存入,而多次係由被告存入現金或被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經營之精磊公司轉帳存入(見卷二第105~117頁),併參證人羅月蓉上開所證,可認償還房貸之資金來源應非屬羅月蓉所有。
4、綜上,系爭房地由羅月蓉移轉予被告當時,即便是整體房屋、土地均移轉予被告,然羅月蓉僅就系爭房地前後支付過10萬元、17萬元,餘額均為被告自付貸款,從而,應認93年間系爭房地之財產變動,羅月蓉僅於27萬元之範圍內贈與被告,亦僅此部分之贈與,得依比例自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其餘難認為被告無償取得,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5、本院既認系爭房地屬被告婚後財產,而被告母親復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則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點之貸款餘額,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負債,方屬公允。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函覆表示截至104年9月10日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130萬8947元,然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既為104年6月29日,故應將104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所繳之貸款加計為借款餘額,始為正確。經核被告母親羅月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資料,104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所繳之貸款合計為2萬7445元(參卷二第116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見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51頁),故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29日尚應清償之抵押貸款133萬6392元(計算式:0000000+27445=0000000)。另系爭房地於93年間之價值中有27萬元,係屬證人羅月蓉對於被告之贈與,而原告亦肯認贈與數額於分配基準日之價值,應另以比例計算(卷二第157頁),則依比例計算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准予扣除贈與數額為53萬7814元【計算式:{(27/247)×492}=53.7814】。
6、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鑑定價值492萬元過高,應以近似之房地委託仲介銷售之價額398萬元較為合理,並扣除抵押債權數額云云。查本院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29日之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確認勘估標的之產權狀況(包括所有權、抵押權、他項權利及負擔等)、使用現況(例如基地本身及外在環境條件概況、勘估標的使用條件、建築物條件概況等)、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估價方法,及採用百分率法之因素調整方法,推估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29日之價值為492萬元(見卷附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足供本件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依據。而被告所提之廣告傳單(參卷二第31頁)並無詳細日期、地點、面積及相關交易物件屋況之記載,以致無法認定是否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自難以該廣告傳單作為本院裁判之參考。另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有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該等債權亦將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負債,詳如後述,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應扣除抵押債權數額,亦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因資金周轉需求,曾向訴外人卓陳秀琴借款320萬元,應列於婚後負債部分:
1、被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日、同年月23日分別向訴外人卓陳秀琴借款180萬元、1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卓陳秀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卓陳秀琴之子 卓文偉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為證(見卷二第34、85~89頁),而證人卓陳秀琴就第一次出借180萬元、第二次出借14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原因等情形情形,亦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3~65頁),而被告復能清楚說明該等借款之後之金錢流向,並提出被證10至被證18為證(卷二第118至137頁),堪認被告主張曾向卓陳秀琴借款180萬元、140萬元之情為真。
2、然而,被告既自承320萬元借款係供精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及其他款項之用,並有精磊科技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99、118至120頁),則縱精磊公司因故未能售出或賠售貨物,而暫無資力將上開320萬元借款返還予被告,但並不影響被告對精磊公司之320萬元債權,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即被告雖對卓陳秀琴負320萬元之債務,同時對精磊公司有320萬元之債權,應分別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
六、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分論如下:
(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積極財產:⑴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22元(卷二第40頁)。
⑵臺灣中小企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23元(卷二第40頁)。
⑶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1577元(卷二第40頁)。
2、消極財產:68萬3740元。
3、從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
(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積極財產:○○○鄉○○段中興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
00建號建物(即新竹縣○○鄉○○村○○○路○○號3樓房屋):492萬元。但應扣除因受贈無償取得之53萬7814元。
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467元。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萬2565元。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99元。
⑸對精磊公司之債權:320萬元。
2、消極財產:⑴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133萬6392元。
⑵對卓陳秀琴所負之債務:320萬元⑶元大之貸款餘額:34萬3803元(見元大商業銀行回函,卷二第181頁)。
3、從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71萬5122元(0000000-000000+467+12565+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1萬5122元。
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為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而非列舉),故如有前述各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二)兩造自93年4月8日結婚,至104年9月10日和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長達11年,而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皆有工作,並陸續購置系爭房地、設立精磊公司,惟原告於離婚時負債60餘萬元,被告之主要財產則為系爭房地,又依原告主張其所分擔之系爭房地貸款合計僅有14萬8000元(見原告綜合辯論意旨三狀,卷二第170頁),足見兩造雖均有正常職業及收入,但被告婚後努力工作蓄積財產,方能於婚後購置系爭房地,是就家庭財產之增加,以被告有較大之貢獻。又證人即被告母親羅月蓉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小孩出生後,白天都由伊幫忙帶,小孩讀書後,下課也都是先到伊家,兩造下班再來接,伊是義務幫忙,沒跟兩造拿錢等語,亦證稱:兩造誰下班有空,就誰來接小孩,小孩接回去後,因伊未與兩造同住,不知道小孩接回後是何人照顧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53~154頁),並無偏袒被告之情,故其所證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可知兩造子女之照顧大都仰賴被告委由被告母親支援。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於家庭財產之增加、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等事項,幾未等同被告方面之付出。本院因認原告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有不公情形,併考量兩造婚後共同生活11年餘,育有2名子女之情,爰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由50%調整為25%,即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67萬8781元(0000000×25%=67878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其最在意的是原告在兩造共營家庭已漸改善環境後卻外遇,而致婚姻破裂乙節,則屬是否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尚非得據此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7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之週年利率係以百分之五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106年4月17日擴張後聲明為246萬6566元,惟本院前開判准之分配金額為67萬8781元,尚未逾原告起訴主張之217萬7736元範圍,是前開判准金額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4月9日,見卷一第4頁)起算,又105年4月8日請求當日,被告尚未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聲明中之104年9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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