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職業為「水泥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陳家祥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5年內曾經觀察、勒戒之證據:
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獲准及期滿不起訴之案號: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案號:本署103年度觀執字第170號)。
⒊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起迄期間: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1月7日)。
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證據: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07)1紙。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6/00000000,檢體編號:B107)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