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景森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景森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派送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凌晨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報紙,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為中華路21號前,適有行人 許阿屘 步行在路旁,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4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在路邊步行之許阿屘,致許阿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楊景森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許文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森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交易卷第82頁反面、84、8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29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至12、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24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GOOGLE網頁地圖擷取畫面及街景照片、原審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至7、15至17、19、23、27、29、33、38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卷第5至7頁,原審交易卷第67至72、81頁反面至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4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撞擊在路邊步行之許阿屘,致許阿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105年2月2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許阿屘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行為人倘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報紙,而為分送報紙予客戶之行為,且案發當天係在派送報紙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6頁,原審交易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從事派送報紙予客戶之業務,而騎乘機車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現場並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7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報告(相字卷第19頁,原審交易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參以其嗣亦到庭接受審判,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於事發後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悔意不足,原審量處刑度似嫌過輕,有不當之處,且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改,且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意願、兼衡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見悔意不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許阿屘家屬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款2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被告當庭給付之支票影本2紙及告訴代理人106年4月6日陳報「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7、48、49頁),是檢察官上訴所稱之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已不復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於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