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68
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向 李宜松 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下注多次,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注,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則為750,000元,若未簽中,賭金則歸李宜松及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李宜松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李洋毅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洋毅涉犯上述賭博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依據。被告李洋毅於本院審理時,雖對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惟查:
(一)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7-23頁),為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阿欽 」之傳訊紀錄,被告分別於12月31日、1月7日、1月14日傳送號碼予「阿欽」,「阿欽」收到訊息後隨即將號碼謄寫於紙上記載日期,標注「欽」字,拍攝後將照片回傳被告;而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電話簿儲存「阿欽」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且該門號之申登人姓名為「 林瑞欽 」,有本院卷附該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非李宜松,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有簽注六合彩,向李宜松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LINE給他簽賭號碼」等情不符(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正、背面)。故該等照片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透過LINE向李宜松多次簽注六合彩」之犯罪事實顯無關聯,遑論如何補強被告自白。
(二)另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4-27頁)不過為警執行搜索過程中所攝,而依現場扣得麻將、牌尺、門風骰、骰子等麻將相關物品(詳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與本案「以LINE簽賭六合彩」之起訴事實無關,而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
(三)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姓名確為李宜松,此有該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背面,第14頁背面顯示該門號仍在啟用中),惟遍查全卷檢察官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以LINE傳訊簽賭號碼至李宜松之該門號。是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當然不能以其自白為認定犯行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無法勾稽被告自白於10
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以「LINE」傳訊之方式,向李宜松簽賭六合彩乙情,尚乏補強,僅憑被告自白不足以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