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致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致維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張向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新宏昌商行」,於進入該商行內召喚店家未獲回應後,認該商行當時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自該商行冷凍櫃內竊取啤酒6瓶,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為張向發覺,報警處理,並查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致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張向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新宏昌商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竊盜,
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侵入」係指未經同意而進入,若是經過同意而進入,即使臨時行竊亦非該款之加重竊盜。查本件現場之「新宏昌商行」營業店面雖與住家相通,為營業商店兼住家一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惟被告自陳:於上開時、地,進入商行內有在店裡面呼叫,但無人回應等語,又觀諸現場監視擷取畫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該商行前有觀望查看動作等客觀行為而得認其於進入該商行之初即已有行竊之意思,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啤酒業已飲畢,惟已依該啤酒販售之價格新臺幣180元如數賠償被害人,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