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亦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亦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亦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亦騏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警局定期接受採驗尿液送檢,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亦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亦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亦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簡字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次刑度不宜低於該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鼓勵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