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選任辯護人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被告 李盈璋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被告 林昭 錡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律師被告呂 紹明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
高靖棠 律師被告 涂志宗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陳 重光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被告 賴威 均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 潘志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76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明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玖佰零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光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威均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涂志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志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劉文龍、李盈璋、 林昭錡 均無罪。
事實
一、緣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採購案,其中工程監造標案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由 楊炳國 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校舍興建工程則於97年8月18日以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 克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億8,004萬876元得標。呂紹明係克林公司負責人,其於前工地主任辭職後派駐涂志宗自98年1月22日起擔任成功國中校舍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而為監督工程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及工地狀況,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潘志慶、 古育偉 為成功國中工地現場監造人員。成功國中校舍工地在興建前之96年間即委託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統顧問公司)就基地地質進行鑽探調查,其結果為工地現場平均地面1.5公尺以下為卵礫石夾灰棕色、黃灰色砂土、黏土層,克林公司得標後亦得知上情,呂紹明認有利可圖,即與陳重光合謀欲盜採國有卵礫石外運販售圖利,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後,由克林公司先將上開工地統包工程中購土方及運費、整平壓實之土方工程於97年11月30日以435萬7500元之總價交由陳重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承攬,克林公司復於97年12月10日與陳重光借用國強 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建材公司)名義,簽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載明收容處理之土石方數量4,206立方公尺,而為取得形式上可挖取成功國中工地土石外運販售之合法權源,克林公司並於97年12月27日行文新竹縣政府表示為考量資源永續使用,該工程開挖土石含卵礫石部分將請合法之土石方處理場再行利用,於扣除挖方、載運等施工費用後,所餘金額將回饋於該工程校舍建設使用,並載明於「土方挖填計畫書」,呈送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審查,並載明上開工程開挖區範圍及預估數量,分別為地下室停車場開挖(挖方數量約5,440立方公尺)、教學大樓基礎開挖(挖方數量約9,430.5立方公尺)及活動中心基礎開挖(挖方數量1,621.75立方公尺)三部分,數量合計共1萬6,492.25立方公尺,其中1萬2,287立方公尺暫時堆置於工地現場(規劃為足球場處),4,205.25立方公尺卵礫石則以每立方公尺229元,販售載運至「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場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下稱大山資源回收場),所販售金額96萬3,002元,用以抵扣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克林營造公司之工程款,並以上開工程工區部分原有地面較低,且須進行全面整地回填,以施作學校景觀工程,預估所需土方數量為1萬8,117立方公尺,其中挖取外運卵礫石部分則由克林自行出資購買同數量適合植栽之沃土回填;嗣該土方挖填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於98年1月8日審查通過。
二、呂紹明、陳重光、及陳重光派駐工地現場之賴威均、陳重光派駐工地現場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依新竹縣政府核定之克林公司所呈之上開土石方挖填計畫書,開挖範圍僅限於地下停車場、教學大樓基礎及活動中心基礎開挖三部分,乃其等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藉審查通過之土方挖填計畫書准許成功國中工地現場部分範圍係合法挖取土石之機會,於98年1月8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之期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怪手人員駕駛挖土機,不僅將盜挖開挖區之教學大樓、地下停車場及活動中心之卵礫石,「足球場」、「材料堆置區」、「工程行政區」等非開挖區之卵礫石亦均盜挖至砂石車後,再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外運至他處而販售。涂志宗明知呂紹明、陳重光等人係藉由部分工地可合法開挖土石外運之機會以掩飾非法盜挖土石之實情,卻仍於98年1月22日自呂紹明指派伊進駐成功國中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起,除亦加入上開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外,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在成功國中工務所內,故意忽略將土石載運出場及將他處土石載運回填之實際砂石車進出情形,而將不實卡車(即載運土石之砂石車)使用車次、進土數量、出土數量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登載不實情形及實際進出場之車次、實際進出場之土石方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接續將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提供予負責監造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以行使,藉以掩飾上開共同盜挖土石行徑。
三、而潘志慶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依新竹縣政府與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所簽訂之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舍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書(文中三興建校舍即為成功國中校舍,下稱成功國中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之規定,受新竹縣政府委託執行監造業務,負有包商施工計畫、品管計畫等之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施工進度查核及督導、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監督查證包商履約情形、審查包商之「工程日報表」及填寫「監工日報表」、「督導與查驗紀錄表」等,本即應確實監督包商按圖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監控工地現場土石方挖取、外運、回填作業等職責,其明知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成功國中有上開盜採土石之情形,亦明知工地主任涂志宗製作之施工日誌所記載出土、進土數量與實際開挖運出,收受回填土石方之數量不相符合,竟於上開期間內,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配合克林公司在如附件所示施工日誌上「監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欄位中簽名,表示監造單位認可施工日誌內容之用意。而呂紹明在大量盜挖土石外運謀利後,又於98年4、5月利用不知情之克林公司人員製作「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下稱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之「土方工程欄」內之次項目「地表清除」欄中虛偽記載數量為「38,007.83(單位:M2)」、在次項目「地下室及基礎挖方」欄中虛偽記載數量為「17,011.75(單位:M3)、在次項目「購土填方」欄中虛偽記載數量為「18,117.00(單位:M3)」等文字,並蓋用「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呂紹明」個人章,並檢附前揭不實施工日誌等資料後,送予潘志慶進行初審,潘志慶則接續前揭犯意及違法審查之犯意,於簽名後將前揭不實之施工日誌送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以行使,而違背其受機關委託審查監造之責任,未告知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施工日誌記載不實情事,利用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用印後據以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請款,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工地工程審核估驗之正確性,克林營造公司因此獲得土石工程第1期估驗款共1,138萬396元。
四、上情經民眾檢舉及情資陳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即展開跟監蒐證調查,並於102年3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 葉宋宏 、 吳晢瑋 、及克林公司負責人呂紹明等人,至成功國中操場之非開挖區進行鑽探會勘,結果顯示地下0-2公尺為回填礫石、地下2-8公尺為回填灰色黏土與礫石,地下8-10公尺為原始礫石層,確認違反盜挖深度至少超過6公尺,涵蓋鄰近成功八路之綜合球場、中間之足球場及靠福興東路之籃球場,面積共約8064平方公尺,竊取國有土石方數量約為4萬8,384立方公尺,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定。查,證人古育偉、 游勝閔 、 劉智平 、 黃妍榛 、 莊維潔 、楊炳國、 黃志明 、 羅瑞梅 、 范瑞銘 、 許志兆 、 楊炳雄 、 徐金宏 、 龐忠賢 、 莊清鎮 、 楊德添 、 張文生 、 蔡宗弘 、古今水、 范職樟 、 葉昆樹 、 沈宗澤 、 羅鍾政 、 李介文 等人在調查站詢問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涂志宗、陳重光、賴威均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涂志宗、陳重光及賴威均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中除莊維潔、楊炳國、范瑞銘、葉昆樹、沈宗澤、羅鍾政外,其餘證人嗣後於偵查時均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且其等調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揆之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明、涂志宗、陳重光、賴威均及潘志慶於偵查時之各該供述,被告呂紹明、涂志宗及其等辯護人就各自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原主張均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就上開被告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呂紹明、涂志宗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不再爭執除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2頁),且各該共同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附證據清單編號32之「成功國中土方挖填、清運數量、車次統計之蒐證統計表」(下稱蒐證統計表,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128頁、第889號偵查卷六第114、115頁);另被告陳重光、賴威均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附證據清單編號34之「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7日府工程自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函文,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132至133頁)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1.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2.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3.除前2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32之蒐證統計表,係由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依民眾檢舉後調查並報告檢察官後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法務部調查局依96年12月19日修訂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規定,掌理貪瀆防制事項、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事項、受理陳情檢舉等事項,其轄下之新竹縣調查站則依同法第13條而設置並依法執行職務。又本案源起係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月間因情資獲知成功國中校舍興建工地有疑似非法挖掘砂石及掩埋廢棄土情形,派員前往現場查訪後,發現現場砂石車異常出入,且常載運黑色灰色污泥進入校區,現場有疑似幫派份子在工地指揮盜採,即於98年1月間起及起訴書附件記載之時間,由調查站之公務員以錄影蒐證方式記錄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採砂石後以卡車實際運送出場之車次、將較差之土石運送入場回填之車次,將之分日整理,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黑金組指揮偵辦,且依法詢問前揭載運砂石出入之各該砂石車司機後,製作蒐證統計表,該文書雖或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惟所有日期及車次除皆錄影存證製有光碟外、並有翻拍照片、砂石車進出照片共1750餘張在卷可稽(光碟外放,照片部分見第10576號偵查卷二第177至212頁,本院另將光碟內容照片節錄列印出照片冊㈠㈡㈢冊外放),且錄影光碟顯示之相關載運砂石出入之砂石車司機亦經檢調詢問時作證明確,而本案經查獲後在成功國中現場進行鑽探勘驗,因慮及成功國中已有學生活動,無法全面開挖鑽探,就僅非開挖區之足球場區一區進行開挖,已然計算出遭盜挖土石面積達8064平方公尺,竊取土石方數量4萬8384立方公尺,已遠超過起訴書附件之實際進出場2259車次、實際出場數量9128立方公尺之土石,若再加計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於犯罪期間內在開挖區之教學大樓、地下停車場及活動中心盜挖之土石,及在非開挖區之材料堆置區、工程行政區盜挖之土石,當亦遠超過上開土石方數量。再者,本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挖土石犯行承辦進行蒐證之調查局人員 毛政德 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院,並命其以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證述,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證人毛政德進行交互訊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上開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使其供述顯出於公判庭,於此種情況下證人毛政德所供稱前開於本件訴訟上可得確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上當具證據能力,而就證人毛政德所為前開供述之證據價值而言,於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毛政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依其所提蒐證光碟2片(內容為偵查時之光碟整理,即前述經本院節錄部分檔案照片列印成㈠㈡㈢共3冊外放),觀之其中檔案內容之廢土統計尚有製作「寬鬆版」(見外放之照片冊㈠第272頁之檔案頁,寬鬆版並未在起訴書附件範圍內,本院亦未列印寬鬆版之蒐證照片),顯見若公務員蒐證時有特定立場或凡事必以不利於被告算計,則公務員何需會有「寬鬆版」出現,亦何需剔除不明確之進出砂石車車次之寬鬆版,而僅以起訴書附件之14日為明確盜採土石之證據之一,以利於被告等人,亦顯見本件蒐證之公務員依職權所為之蒐證,因與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除本院可能不採為證據外,相關人員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該蒐證統計表正確性極高,則證人毛政德及相關公務員依職權在現場錄影蒐證所得之光碟,均係將其所見所聞予以紀錄並拍攝光碟影片、照片,及依據光碟內容計算後之出入場砂石車次、暨依據錄影內容所為之截圖或照片而整理出之起訴書附件,此等執行偵查犯罪業務就過程進行所為之紀錄文書,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該文書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但依前開說明,該文書已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且被告陳重光、賴威均及其等之辯護人複製光碟閱卷後,並未指出該相關車次、砂石車進出等資料存有詐偽、虛飾之任何錯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文書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及其等辯護人未釋明上開統計表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證人毛政德證述錄影設備在蒐證過程中可能有重疊及遺漏等語為由,即主張無法辨識各次車次實際進出工地之進出土數量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34之新竹縣政府函文,係因
本案爆發盜採砂石、回填廢土一事,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新竹縣成功國民中學、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克林公司等單位於102年3月14日上午分別派員至成功國中現場疑似盜採處之足球場、籃球場處會勘鑽探,該新竹縣政府函文即係依據當日鑽探會勘紀錄做成一節,有該日簽到簿1紙、會勘照片及光碟2張可證(光碟外放,其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依據當日簽到簿記載,被告呂紹明有到場全程參與,除於鑽取土石樣本袋上簽名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第54頁),簽到簿上第4點並記載「請廠商代表呂紹明說明為何在非開挖區有回填之黏土及礫石及來源,呂紹明現場表示無法解釋」等文字,另依鑽探會勘所採得之樣品,現場鑽探取樣共分5階段,鑽探管長度每支長2公尺,分別採取0至2公尺(樣號為S1)、2至4公尺(樣號為S2)、4至6公尺(樣號為S3)、6至8公尺(樣號為S4)、8至10公尺(樣號為S5)之土石送驗,就土壤粒徑分析試驗結果為:0至2公尺層之礫石佔所挖取之全部土石15%,8至10公尺層之礫石佔30%,其餘中間層之礫石分別佔6%、2%、6%,而0至2公尺層之粉土(<0.075MM~≧0.005MM)佔所挖取之全部土石25%,8至10公尺層之粉土佔4%,其餘中間層之粉土則分別佔26%、40%、3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土壤分類試驗結果為:0至2公尺層為褐色含礫石之黏土質砂、2至4公尺為褐色黏土質砂、4至6公尺為褐色砂質低塑性黏土、6至8公尺為褐色砂質粉土質黏土、8至10公尺為褐色含粉土與礫石之級配不良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等節,有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大地工程研究中心102年4月22日之大地力學試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53頁),從上開說明可知,現場鑽探在深及10公尺處之礫石較多,表土層之0至2公尺亦稍多外,其餘中間層之礫石所佔比例極低,而碎屑粉土或粘土則充滿在中間層處。惟成功國中興建之前,依復統顧問公司於96年間在成功國中工地全區共施鑽11孔,最深鑽探至地下15公尺,鑽探結果全區11孔最淺自0.8公尺起以下、最深自2公尺起以下,全數是棕灰色、黃灰色卵礫石夾砂土、粘土,縱係表土層0公尺至2公尺處,亦係棕灰色砂質沈泥或回填卵礫石、磚瓦等節,有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1本在卷可查(證物外放),但成功國中於102年3月14日鑽探後地下2至10公尺間卻是褐色黏土質砂、褐色砂質低塑性黏土、褐色砂質粉土質黏土、褐色含粉土與礫石之級配不良砂。是以,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與當日簽到簿內容及鑽探採樣結果之內容相符,而埋在成功國中地下之土石經鑽探後既與該工區在96年間之地質鑽探報告不符,益證被告等人有挖取成功國中校地卵礫石後回填其他非卵礫石之爛土充數等節為真,則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該文書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但依前開說明,該文書亦已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性質,被告陳重光、賴威均及其等辯護人既均未爭執上開簽到簿、大地力學試驗報告、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新竹縣政府函文有何錯誤或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該函文自亦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4、除上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等人,除被告涂志宗就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坦白承認外,就其餘犯行及其餘被告就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呂紹明辯稱:克林公司就成功國中之土方工程,已分包予陳重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陞公司去施作,克林公司一切依合約進行,伊不可能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克林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伊不知悉被告陳重光是否有盜取土石,施工日誌係克林公司授權工地主任即被告涂志宗在職務範圍內自行處理,伊並未指示涂志宗為不實之登載;又伊並未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第1期估驗計價程序,亦未特別指示相關職員如何製作估驗明細表,且估驗計算之內容與合約之履行內容一致,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2、被告陳重光辯稱:伊都是依照四聯單出的數量,並未超挖,有挖到非開挖區的地方,都是為了工程便利;蒐證統計表上記載進土總計22,498立方公尺,與本案土方工程約需進場土方22,322.25立方公尺相近,而蒐證統計表上記載出土方總計9,128立方公尺,雖與本案土方工程出場土方4,250.25立方公尺相差4922.75立方公尺,然此係因表土多為爛土,需挖除0.5至1米深度之土方外運後方能進行土方回填植栽,故以非開挖區面積8,064平方公尺乘上表土0.75米深度計算,應挖除外運之土方為6,048立方公尺,故本案土方縱有多外運4922.75立方公尺,係因挖除表土所致;又倘若 伊有 在非開挖區盜挖土石外運販售,何以本案跟監時未繼續調查土方販售去向?則縱認有盜挖土石,目的係外運販售或將表土挖除外運,已無從查證,若認伊盜挖之土石高達48,384立方公尺,則出場土方與進場土方理應與其相當,三者間數量豈會有10倍之差,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不可採云云。
3、被告賴威均辯稱:伊只是陳重光雇去工地現場檢查回填的土有無乾淨,大部分怪手都是聽陳重光指示,何處能挖、何處不能挖乃由克林公司幹部高層決定,亦非伊可決定,伊也不懂,相關土方營業利益均歸陳重光所有,與伊無關,且業主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每2、3天即至現場監工,何有可能眾目睽睽下公然盜採砂石,另檢察官復未證明會勘當時鑽探點具體位置為何、鑽探點數量為何、原地層地質為何、開挖深度如何,在做的時候,有檢察官、警察來檢查都沒事,不知8年後會起訴云云。
4、被告涂志宗就其在不實內容之施工日誌上簽名並提供予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以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共同盜挖砂石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8年1月間始至成功國中工地掛名工地主任一職,並無實際管理土石方開挖與載運之權限,有關工地土石方部分是由呂紹明和陳重光負責,伊知道陳重光之前在桃園國稅局工地有槍擊承包廠商車輛事件,所以伊後來知道陳重光也負責成功國中工地土石方時很害怕,陳重光在工地現場派了很多小弟在管,小弟都很兇,伊根本管不了,伊更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云云。
5、被告潘志慶辯稱:檢察官起訴伊的部分是認為伊在施工日報表上有簽名,但原來工程會的施工日報表並沒有監造單位的欄位,是新竹縣政府業主要求寫監造人員上去,且現場只有2個監造人員,陳重光他們超挖時伊有透過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及現場人員向新竹縣政府反應,伊是核對四聯單,以當時狀況沒有辦法查證,只能相信克林公司提供之四聯單,我們人員無法1台1台的跟車云云。
三、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相關契約訂定過程、施工時程及內容:
1、新竹縣政府於95年11月28日就本案成功國中校舍之興建欲委託設計監造,而以限制性招標公告,標的為「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舍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95年12月26日開標後由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減價後以底價1,316萬元承包,並於96年1月10日與業主即新竹縣政府簽訂契約書一節,有新竹縣政府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上開成功國中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書1本在卷可查(證物外放)。
2、新竹縣政府在97年6月27日就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公開招標,97年8月18日由克林公司以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建造費合計6億6628萬5549元(加計設計費13,755,327元後,總價合計為6億8004萬876元),並由被告呂紹明以代表廠商身分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一節,有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上開統包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889號偵查卷六第5至8頁、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48至50、52至67頁、第10576號偵查卷二第132、135至136頁)。
3、克林公司得標後,將上開統包工程中購土方及運費、整平壓實之土方工程以435萬7500元之總價交由被告陳重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陞公司承攬,雙方並於97年11月30日簽約。克林公司又將其中因上開統包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以138,798元之代價,交由被告陳重光借牌之國強公司收容及處理(契約載明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數量為4,206立方公尺,土質代碼B2-1,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雙方並於97年12月10日簽訂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等節,有上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第10576號卷一第43頁、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13至217頁)。
4、克林公司於97年12月27日經監造單位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土方挖填計畫書」,記載:經計算後地下室停車場挖方約5,440立方公尺、教學大樓基礎開挖部分挖方為9,430.5立方公尺、活動中心基礎開挖部分挖方為1,621.75立方公尺,總計16,492.25立方公尺,因開挖範圍較廣,可暫置土石位置僅餘足球場一處,經計算後足球場可堆置12,287立方公尺,餘4,205.25立方公尺土石無處堆置,將載運至合法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若開挖土方含卵礫石,將請合法土石方處理場再行利用,所得金額將回饋新竹縣政府(以每立方公尺229元計算共963,002元),並自工程費用中扣除等文字,而該土方挖填計畫書並附入「本工程土石方置位置圖」,將足球場劃為土方暫置區域,且該計畫書將土石分為可利用之卵礫石、不可利用之廢棄土,均係載運至大山資源回收場,並記載車輛運棄動線行程(工地-福興路-竹22-富林路3段-竹48-員山路-大山資源回收場),該挖填計畫書復記載購買適合植栽之沃土4,205.25立方公尺費用將由克林公司自行吸收,所購買之土石方將送業主及監造單位備查,並提出棄土數量計算表、現況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大山資源回收場相關資料、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礫石料收購殘餘價值報價單一節,有克林公司97年12月27日克林(97)成功發字第971227號函、及該公司提出送新竹縣政府之土方挖填計畫書1份在卷可查(土方挖填計畫書另有1冊外放,並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44、71至81頁)。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認承商即克林公司提出之土方挖填計畫,係為考量施工配合業主建校時程縮短工期之因素,且克林公司所提之礫石料回收價值將納入預算書編列,而同意克林公司所請,並於98年1月1日轉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新竹縣政府審核後依專案管理意見於98年1月8日回函同意備查,並請監造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依委託服務契約加強土方處理監造作業等節,有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1日(98)炳字第0001號函、新竹縣政府98年1月5日簽、簽准辦稿、98年1月8日府工程字第098000398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51、68至70頁)。
5、克林公司簽訂上開統包工程契約後,依契約第九條第㈨項工程所訂工期應於得標後22個月內完成,克林公司依契約完成初步設計圖、取得建造執照、提供施工計畫書後,於97年8月18日開工,工區實際施工係97年12月26日開工、契約工期為22個月、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6月17日,克林公司並於98年5月間,提出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其上「二、土方工程」欄內記載「地表清除38007.83立方公尺、地下室及基礎挖方17011.75立方公尺、購土填方18117立方公尺」,並分別以單價140元、190元及280元為計算單位,就土方工程部分合計請求13,626,089元,該估驗明細表上蓋有克林公司之公司章、被告呂紹明章,並有監造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公司章、楊炳國章,經送新竹縣政府核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98年5月8日簽請核示成功國中統包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作業案等節,有上開統包工程契約書、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1紙、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估驗計價(第1次)作業簽呈1紙及上開工程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成功國中工地施工標示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129、130頁、第10576號偵查卷二第143至162頁、第889號偵查卷六第136至155頁;第593號偵查卷第3頁編號3照片)。
㈡、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陳重光派至現場之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98年1月22日加入犯意聯絡之被告涂志宗,其等確實有共同在成功國中工地盜採土石外運 牟利 之犯行:
1、開挖區與非開挖區之分別。依克林公司提出於新竹縣政府之土方挖填計畫書,其上記載「經計算後地下室停車場挖方約5,440立方公尺、教學大樓基礎開挖部分挖方為9,430.5立方公尺、活動中心基礎開挖部分挖方為1,621.75立方公尺,總計16,492.25立方公尺,因開挖範圍較廣,可暫置土石位置僅餘足球場一處,經計算後足球場可堆置12,287立方公尺,餘4,205.25立方公尺土石無處堆置,將載運至合法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等文字,該計畫書中並附入「本工程土石暫置位置圖」(見第889號偵查卷六第40頁,外放之土方挖填計畫書第2頁),再依該土石暫置位置圖所示,並對照成功國中現今位置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249、252頁),可知施工當時克林公司將足球場區規劃為「土方暫置區域」、足球場左側(現為籃球場區)規劃為「材料堆置區」、工地中間偏下方(現為網球場位置)亦規劃為「材料堆置區」,再稍下方(亦為現網球場位置)規劃為「工地行政區」;工區上方(現為教學大樓及行政大樓)、工區右方偏下方(現為體育館)為「開挖區」,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及涂志宗亦均不爭執其等確實明知依土方挖填計畫書,開挖範圍僅限於地下停車場、教學大樓基礎及活動中心基礎開挖三部分,其餘均非開挖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等節。再者,觀諸克林公司在該土方挖填計畫書中開宗明義即提及「…本工程為符合新竹縣政府預期目標並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本工程擬加開工作面,以全面施工方式進行施工。…可暫置土石位置僅餘足球場一處,且卵礫石不適合做為景觀區之回填,又考量新竹地區風勢較大,為避免暫置土石塵土飛揚,○○○區○○鄰○○道路,土石堆置不宜超過施工圍籬高度(最高堆置高度2.45m),經計算可堆置土方量約為12,287立方公尺…」等文字(見第889號偵查卷六第39頁,外放之土方挖填計畫書第1頁),可知克林公司為求工程能在期限內完工,經詳細評估預算後,擬加開工作面而全面施工,又慮及土石堆置可能過多危及鄰宅、道路,始計算出在足球場區堆置之土石方為12,287立方公尺,並計算出因全面開挖後會有4,205.25立方公尺土石無處堆置,亦因此始生將剩餘的4,205.25立方公尺土石外賣後回饋在工程費用中扣除之後續事宜,是以,克林公司在提出土方挖填計畫書時,顯然業經全面評估工地及週邊鄰里相對關係、精密計算工地內將有多少挖方、填方,及在工地內之開挖順序、動線、材料如何堆置、土方如何堆置,甚至連在足球場區可承受堆置多少土石方已然計算出來,且依該土石方暫置位置圖,開挖區與非開挖區極為明確,足球場為唯一的土石暫堆置區亦極清楚。
2、原用以堆置土石之足球場之非開挖區被盜挖土石外運、材料堆置區及工程行政區之非開挖區亦被盜挖土石外運;開挖區部分亦遭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以合法掩護非法下,大量盜挖土石後外運。
⑴依克林公司所提之土方挖填書已載明自成功國中工地開挖
區所挖取之可利用與不可利用之土石均係載運至大山資源回收場,已如上述說明。惟依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志兆於98年9月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有駕駛車牌000-00、141-HL號大貨車,分別由2位司機在開,若525-GP號司機請假就由我自己開,在98年1月間這2台車有自成功國中載土方出去,載出、載入都有,是陳重光委託我,在97年底成功國中尚未開挖時陳重光找我幫忙土石運輸的事,我代班時幫他載運的路線是從成功國中載級配的土石去大山土資場,還有載級配的土石到石繶砂石場,在桃園南崁工業區那邊;大山土資場若有曬乾的砂質土就載回成功國中,另外還有從新店的工地載砂土去成功國中,陳重光有同意我可以倒在那邊。在成功國中進出的時間前後共約3個月,走大山跟成功國中路線天數約20天,但不是每天作,走新店到成功國中的車次不到10車,走石繶路線車次跟新店差不多,大約8、9趟,因為我公司在桃園,故每天最後一趟是從成功國中直接載到石繶,然後收工。從成功國中載土方去大山土資場有開四聯單,1立方米80元,到大山土資場時會開過磅單給我,一趟1200元;從成功國中載土方去石繶砂石場沒有單據,他們會登記車號,記明車子是載去何處,他們如何和石繶砂石場聯絡我不知道,我到石繶過磅,1立方米運費170元左右,石繶依照重量先拿磅單,過一段時間再結帳。包括成功國中到喜來登(即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工地)、大山、石繶3個路線,我總共請了約40萬元的款,從喜來登載挖地下室的廢土到成功國中,我和我的司機共載了約3、4天,每天約10車次,工錢一趟是500元,2台車共7、80車次。陳重光之前在桃園有作營造場,之前有合作過。走高速公路載的土石會比較少,約10至11立方米的土石,若不走高速公路可以載14至15立方米的土石等語(見第593號偵查卷第176至178頁)。證人許志兆於104年6月4日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我是到成功國中工地才認識賴威均,本來只認識陳重光,因為他在桃園工地都是叫我的車,我都是跟陳重光聯絡,我共聯絡約10、20台車去,斷斷續續約10、20天,因為時間已過太久,已不記得幾車次,我們載去大山土資場的車都有拿四聯單,載去南崁石繶砂石場的都沒有四聯單,石繶是陳重光找的,是他叫我載到那邊去,請款也是向石繶請款,載去石繶的是礫石,(提示開挖區圖面)我載的地方有門口一進去左邊的地挖出來的石頭,以及右邊標示足球場位置挖出來的石頭。現場是陳重光指揮挖土石的地點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第248至249頁)。是證人許志兆證述在98年1月間有載運成功國中的土石到大山資源回收場以外之地點、現場有挖取足球場之非開挖區位置之土石外運等語。另觀其所駕駛之525-GP車號之砂石車經調查站人員跟監確實有載運砂石開上高速公路,亦有跟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第889號偵查卷六第241、242頁)。
⑵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德添於98年9月1日偵查時具結後證述
:98年1月到3月間有經無線電通報我去成功國中載土方出去,載了約3、5天,沒有固定跑幾趟,從成功國中載土石去橫山鄉的砂石場,走省道台三線快到內灣的地方,右轉進去的砂石場,不記得是哪一家,我都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跑,我在農曆年前斷斷續續跑了10幾趟,我從成功國中載土石去的那個砂石場,沒有證明,也沒有給我單子,他們叫我跟著其他車子走等語(見第889號偵查卷六第237至238頁)。查證人楊德添證稱其自成功國中載運砂石係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某處之砂石場,而大山資源回收場係位在新竹縣○○鎮○○路上,是證人楊德添載運之土石亦係載至指定地點大山資源回收場以外之地點。
⑶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李介文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我是新竹
的司機,我只有自成功國中載砂石出去,我們聯絡方式都是無線電聽到哪裡有欠車,我就過去,沒有刻意誰叫我去,裝好之後工地門口的小弟會給我1張簽單,我去交貨以後拿到磅單,下班後回工地,有人會把運費給我,我工作約2天,大約10來車,載出去的都是礫石,就是級配土,載到好幾個地方,我忘記了,都是砂石場,沒有大山資源回收場,沒有拿四聯單,之前我有說過是載到石樺土資場沒錯,其他土資場我忘了,我是要載土石出去時,門口給我單子的人會跟我說載到哪個土資場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48至249頁)。
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其等明確證述自成功國中載運出去之土石是級配土,載運出去的地點有大山資源回收場以外之地點,且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證人許志兆、楊德添、李介文與被告陳重光等人既俱無仇恨或怨隙,證人3人應不致於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均執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陳重光、賴威均等人,是其等所為證詞應屬真實,應可採信。而依克林公司所提出之土方挖填計畫書載明所有土石均係載往大山資源回收場、且係固定路線已如上述說明,載往大山資源回收場的車輛既無可能上高速公路,依土方挖填計畫書所載之路線亦無可能載往內灣之砂石場,是依證人許志兆、楊德添及李介文等人之證述,其等或依被告陳重光之指示或其他在成功國中工地現場門口的小弟指示,將成功國中的卵礫石之級配土石載往非土方挖填計畫書指定之地點,又未拿四聯單,當然係盜挖成功國中工地內之土石後將土石載往他處販售,以規避四聯單(即「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樣張見附在土方挖填計畫書附件三,第889號偵查卷六第62頁,或外放之土方挖填計畫書第70頁)所須受之監督,若係一正常開挖整地的出土行為,何需有運往大山資源回收場的土石附有四聯單、運往其餘地點之土石則無四聯單之不同區別,此舉除盜採土石外運外,亦因運出之土石並非每車都領有四聯單,顯然無法正確計入克林公司每日施工日誌之人員、機具管理欄內之「卡車使用數量」內,當亦無法正確計算出各該開挖區之應出土或應回填之土石數量。
⑷再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98年1月8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在成功國中工地設置之2個監控點,陸續所拍攝或跟監自成功國中載運土石出場之砂石車之行蒐照片、翻拍照片(見第889號偵查卷六第157至214頁、第593號偵查卷第35至56頁,彩色照片見本院98年聲監字第86號彌封卷第63至116頁,另跟監影片、照片光碟,附於第10576號偵查卷六卷尾證物袋內,及本院自光碟節錄列印之照片冊㈠至㈣),其中有被告賴威均在現場指揮調度之情形(見第593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48頁反面),有多張司機載運土石離開成功國中工區時,在門口之男子向司機收單之情形,有砂石車將土石載往石繶砂石場者(見第889號偵查卷六第160頁)、有載往觀音鄉鼎鐘砂石場者(見同上卷第163頁)、有載往尖石砂石場者(見同上卷第166頁),均非載至「大山」資源回收場;並有分別自竹北喜來登飯店工地、台北聯邦大樓工地、台北研究院路工地載土石進入成功國中工地之砂石車,亦均非來自「大山」資源回收場,而自他處載至成功國中之土石皆係品質較差之土石,有些極差之軟爛土甚至須要怪手協助才能將車斗內之軟爛土撥下回填(見聲監字第86號卷第112、113頁);再觀光碟列印之照片冊㈠、㈢、㈣,在有跟監蒐證之日,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密集、大量地挖掘、載運土石出場,不論在開挖區有盜挖、超挖情形,在非開挖區之足球場、行材料堆置區及工地行政區皆密集、大量挖掘土石外運,且一邊挖掘、一邊回填,但依工程進度要回填也應在挖取土石堆置到一定程度後、或開挖區之結構體完成後才開始進行回填,被告等人上開將土石挖出且載運到他處之情形完全違背克林公司提出土方挖填計畫書所自訂之土方礫石去處僅有「大山」資源回收場一處之承諾;衡情克林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土方挖填計畫書呈業主新竹縣政府核准,於98年1月8日新竹縣政府始發函准予備查,當日在成功國中工地內即有土石外運之行為,先不論該土石是從開挖區或非開挖區挖出,克林公司在土方挖填計畫書核備後的第1天就已經將挖自成功國中工地內的土石外運至大山資源回收場以外之地點,克林公司顯然無意遵守自己提出之土方挖填計畫書內所記載之各項內容,一個無意遵守卻又提出於業主兼主管機關核備之土方挖填計畫書所為何事,當係假藉為業主省錢(即計畫書提及之將剩餘的4,205.25立方公尺土石外賣後回饋在工程費用中扣除等語)、為工地週邊鄰居著想之「好意」(即計畫書提及之新竹地區風勢較大,為避免暫置土石塵土飛揚,○○○區○○鄰○○道路等語),而取得在足球場區「堆不下」的4,
205.25立方公尺外運販售之合法權源後,即以合法掩護非法,在准予核備的第1天開始即肆無忌憚地將土石外運至大山資源回收場以外之地點等節為真。再者,因成功國中工地疑似有盜採砂石情形,經民眾檢舉後,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於98年3月5日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黑金組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所呈之成功國中工區現場照片(見第593號偵查卷第3至7頁,依第3頁編號1之照片為例,相對位置如下:成功國中係一方形土地,四面臨路,照片中上方橫向道路為自強二路、左側直向道路為成功八路、右側直向道路為福興東路一段、下方未進入照片的橫向道路係自強三路,在靠近自強二路該區即為足球場區,足球場對面是垃圾車停車場),在土方堆置區之足球場,不僅2.45公尺高的圍籬未堆置土石(土方挖填計畫書記載土石堆置高度即為圍籬高度),反遭下挖至數公尺深,以現場有拍攝到之小松牌PC200型挖土機、手臂長度約在6公尺至8公尺長(網路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9頁),且被告陳重光亦供稱一般怪手挖下去之深度是5至6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8頁),而照片中的3台挖土機履帶所立之土地已低於地表,依編號14所示之照片,該足球場靠成功八路側甚至往地面下深至2台挖土機機身之深度,且坑內已有積水,而應該開挖的現為體育館處之開挖區(依編號1照片係左側中間處),反堆置許多土石,顯示克林公司完全未依照土方挖填計畫書進行開挖、回填。又,成功國中工地施工告示立牌上記載施工期間為「97年12月26日起至…」等文字(見第593號偵查卷第3頁編號3照片),當係指成功國中工地現場施工始日為97年12月26日,對照新竹縣調查站98年3月5日函所附之上開工地現場照片(見第593號偵查卷第3至7頁),當時距離工區施工始日僅3個月餘,而現為體育館處之開挖區(即編號1照片之左側中間處)在當時仍尚未開挖,自無從進行該區挖取土石後之土石堆置作業,既然連開挖區都尚未開挖完畢,克林公司又在土方挖填計畫書中記載要全區開挖,而可目擊之現場也沒有「開挖之土石已堆不下」之任何跡象,則可推斷土方挖填計畫書內所載之「足球場可堆置土方量約12,287立方公尺」之條件尚未成就,既然「堆不下」的條件尚未成就,當無克林公司土方挖填計畫書所述之「堆置後尚有4205.25立方公尺土石無處堆置」的情形發生,當時合理之現場狀況應係足球場之土石暫置區上面有堆置土石、但尚未堆滿;但觀新竹縣調查站上開照片,在非開挖區之足球場不僅無土石堆置,反而往地表下深達2個挖土機機身深度的土石已不見,衡情以成功國中全區面積廣達3.8公頃(即38,000平方公尺,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契約書內所附服務建議書第一章基本資料分析第1頁、及第40頁工程概要表基地面積欄38000平方公尺)的土地,工期長達22個月,在工區施工3個月餘間,卻完全未見土石堆置區即足球場上有堆置土石,反而是地表以下2個挖土機機身深度的土石不見,若再加計此段期間其他開挖區挖取後原來應該堆置在足球場上之土石,則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此段期間暗渡陳倉移走之卵礫石數量恐極為驚人。再自另一角度觀察,依被告呂紹明負責之克林公司提出之土方挖填計畫書,記載包括地下室停車場、教學大樓及活動中心基礎工程開挖之挖方共16,492.25立方公尺,其中12,287立方公尺的土方堆置在足球場,剩餘的4,205.25立方公尺土石外運販賣,於「整體結構體施工完畢後,即進行全面整地回填」等語(見外放之土方挖填計畫書第1、7頁),可知克林公司在成功國中工地施工步驟應是在開挖區挖出土石後,將土石堆置在足球場區,在足球場區堆滿12,287立方公尺後,始將堆不下的4,205.25立方公尺外運販售並用以扣抵工程款,惟偏查全卷,不僅未見足球場曾經有堆置過克林公司所稱的上開堆滿足球場區之巨量土石,從各該光碟、列印之照片冊觀之,只見成功國中工地現場不斷有砂石車將工地挖掘出之土石外運、並不斷地自工地外運其他土石回來回填,甚至可見有多輛砂石車排隊等待挖土運出、載土回填、或多輛同時進行回填、或同時進行挖土與回填土(見照片冊㈠、㈢,並散附在各該偵查卷,此類照片數量極多,照片冊㈢全本略可概括窺之。另載土出去及載土進來之砂石車照片集各舉幾例見照片冊㈠第184至270頁,98年1月19日已有載回填土的砂石車進場。
一邊挖一邊回填者各舉幾例見照片冊㈠第353至355、359至368、375至422頁。多輛同時或排隊載土運出者各舉幾例見照片冊㈠第55、64、108、102、300至312、440、446至451、464、469至472、482至485頁。多輛同時或排隊載土回填者各舉幾例見照片冊㈠第23、27至30、144、148、
149、161、164、179、330至335、343、443、699至703、
817、848、856、875、885至889、898至901、916至919、932至939、963至967頁頁。已挖到地表以下者各舉幾例見㈠第176、180至182頁。),回填的土石一望即知與工地現場土石不同顏色,絕非成功國中工地本身原有土石,顯見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違反上開土方挖填計畫書所載在結構體施工完畢後才進行回填的原則,而是在工地現場一面挖掘土石外運、一面同時又自外運土回填,顯然是一邊偷挖、一邊偷倒土,以掩飾其等偷挖土石外運販售之犯行,且不僅在非開挖區盜挖土石、在開挖區亦盜挖土石,且就是因為其等在工地內全區、全面地盜挖土石外運,才須要一邊偷挖、一邊倒土,以免工地一望土石全部不見將即容易被識破、招致自身不利,也因成功國中土石絕大部分都遭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挖外運,才會有光碟顯示之縱使砂石車排隊進場倒土,亦僅能回填遭被告等人挖掘出的大坑洞,而無土方挖填計畫書記載之12,287立方公尺土石堆置在足球場之情形出現(照片冊㈢第2、21頁中雖曾有土石堆置在工務所旁、靠近現為籃球場之土石堆置區上,但係短暫且局部堆置)。
⑸證人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受偵查之 曾昱騰 於
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我之前在桃園地檢署所說的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是指98年左右在竹北市成功國中的工程,盜採砂石是指工程地基超挖採取地基下面的土石,回填廢棄物是回填台北運來的黑色土方,但我不知道是哪裡運來的,我當時有附2張光碟片給北機組,光碟是以前在成功國中工程裡面工作的人拍的等語(見第33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觀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光碟外放,截取部分錄影畫面相片見外放相片冊㈣),從第1頁上下照片可看出挖掘位置約在教學大樓之開挖區,挖掘深度以1台砂石車高度約3公尺(砂石車高度見本院卷四第378至386頁網路列印資料)計算,可見該處挖掘之深度超過2至3台砂石車車身高度,且坑洞已積水,顯然挖掘深度超過6公尺以上;另依96年間成功國中新建校舍工程地質鑽深及試驗分析工作(證物外放)可知有關該工地工程相關試驗分析各項承載力、沈陷量、地下水上浮力之影響、地盤反力係數K值推估、擋土設施與側壓力分析、擋土結構物貫入深度、砂湧、隆起及上舉力之檢討、施工方法與安全措施建議等事項,均係以基地開挖深度介於4公尺至6公尺間(見該分析工作第22、23、34、39、40、42、43、44、50、56頁等)做為分析計算基礎,亦即,依該鑽探分析報告,成功國中工地只可往下挖4至6公尺;對照光碟內容及前揭照片,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縱使在可合法挖掘的開挖區,已然超挖,且已超挖如此之深,以開挖區開挖之面積如此之廣,目視挖掘出之坑洞既大且深,可知同等體積之土石數量亦即龐大,但卻未見在足球場區有何其等挖掘後置放之土石,亦即,在開挖區挖出的大坑洞,但其中土石卻是運出去而不是堆置在足球場之土石堆置區,佐以前揭各該蒐證光碟及照片顯示被告等人挖掘土石後不斷外運已如前述說明,益證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確有盜採國家土石外運販售之犯行。此節亦可自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所為如附件所示之98年1月16日、19、21、22日、2月11、27日、3月2日之蒐證照片中(見第593號偵查卷第35至56頁,為黑白照片,彩色照片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86號卷第63至116頁)可看出,因在此段期間內之照片,顯示開挖區之結構體尚未完成,但卻全區大部分地方都在開挖,而這時在開挖區所挖掘出之土石原應係堆置在足球場區,且此時開挖區既尚未開挖完畢,當不可能進行土石的回填,縱要回填土石,也是以工地本身挖掘出的土石回填,乃依前揭照片,在短時間內盜挖土石排隊運出、或是運土進入排隊回填、或是邊挖邊回填,益證被告陳重光、呂紹明等人一邊偷挖、一邊偷倒土以掩飾其等將成功國中土石非法外運之犯行為真。
3、部分共同被告亦供述成功國中工地之非開挖區有遭盜挖之情形。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志慶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們監造單位人
員在現場查核土方流向、開挖狀況,看有無超挖,土方出去跟進來要看他們送的土方挖填計畫書,我們有跟縣府協議到晚上10點就不能開挖,機器停我們就回宿舍休息,我後來知道足球場有被挖,有試挖,但試挖不需要挖到6米至8米,開挖範圍應直徑超過5米,當時有制止他們,這應該是過年前的事情。(提示第889號偵查卷六第26頁)應該是足球場位置,被挖掉三分之一,深度有些4、5米,有些2、3米,(提示593號偵查卷第3頁)上方右側照片應該是足球場,照片顯示這樣應該是超挖的,(提示593號偵查卷第6頁右側照片,這不就是整個足球場的礫石都被挖掉了嗎?)所以我們監造單位跟縣府人員馬上阻止現場人員。我都找克林公司的呂紹明跟涂志宗,當時我跟涂志宗說這樣不行的時候,他是跟我說他馬上會阻止下包商,應該是陳重光他們。呂紹明來的時候有跟他反應在非開挖區被開挖的情形,他說他會找陳重光處理,他會去制止他,我基本上是先跟涂志宗反應,他沒辦法處理我去會找董事長過來,(有跟涂志宗反應過幾次?)至少超過5次,呂紹明來應該有2次以上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30至232、274至276頁)。潘志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具結後證述:我們人員無法一台一台的跟車,剛開始開挖時還可以,後續沒辦法在現場一直看著他們,自98年1月7、8日持續到農曆過年約2月底、3月初,有時候一天甚至在裡面工地的砂石車是0、30台車,在外面等待的甚至有1、20台,現場監造及核對應該由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沒錯,98年2月初,在籃球瑒或足球場之間確實有超挖,有發現我們認為不需要開挖那麼多、深度那麼深的情形,有聯絡克林公司工地主任、呂紹明,現場這個動作就暫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1至15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志宗於警詢時證述:賴威均是成功國中工
地現場進行土石方開挖及載運、回填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我都只跟賴威均聯繫,只見過賴威均的大哥,並稱呼他「陳董」(即被告陳重光),桃園人,我雖掛名工地主任,實際上權限只有管理施工現場,土石進出及數量已由克林公司呂紹明直接與國強建材的人商議,我無權干涉工地既定作業,呂紹明在98年初農曆年前曾告知我,有關回填車輛之管理、怪手調度、土石方進出均直接聯繫賴威均負責。我知道工地非開挖區遭開挖的事。我沒有實際清點進出車次,不清楚實際差距量是多少,雖然我知道差距很大,但是老板呂紹明有指示不要多問,所以我便沒有多管,曾經有工地員工在拍照時不小心將載運土方之車輛入鏡,隨即遭到似黑道的小弟關切,讓我心生恐懼,加上我老板呂紹明指示我不要多問,所以我都沒有記載在工作日誌,均按照賴威均填寫的土方聯單上數量填寫進出車次相關資料(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三第1至10頁)。其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土石挖填都是老板呂紹明在負責,整個工程負責開挖、運土、載土的人是陳重光,載土運土的司機是陳重光找的,我的施工日誌是依照三聯單(即前述之四聯單)記載的,但是沒有載明的時間實際上有土石開挖,三聯單是陳重光的手下「 阿賴 」賴威均拿給我的,實際上我在現場沒有辦法管三聯單的事情,足球場和籃球場的土石是前面那位主任時就已經在挖了,我在成功國中當工地主任後我知道他們有在挖,非開挖區在我去的時候有看他們在挖,但我沒辦法管,他們傾倒的土是地下室開挖的土,但我也沒辦法管、也沒辦法檢查這些回填的土,我都是依照賴威均給我的三聯單填寫,一開始我來這個工地,呂紹明就跟我說來這個工地不要管這些事情,我長期待在那裡時,足球場已經整得差不多,那時候其實下面就已經挖的差不多了,呂紹明幾乎天天到工地,關於挖填、載送、回填都是呂紹明、陳重光他們聯繫的,我最多只是跟賴威均聯繫,(提示第889號偵查卷六第193至200頁)應該是現在的足球場,那邊都會有小弟在站,呂紹明跟他弟弟天天都在現場,我就是一個橡皮圖章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06至209頁)。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志宗雖否認有參與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等人共同盜挖成功國中工地土石之行為,惟亦明確證述其知悉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工地現場非開挖區盜挖土石外運,並回填從他處地下室運來的土石等語。另依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潘志慶上開證述亦可證至少在98年農曆過年前有發現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足球場盜挖土石之情形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07至209、302頁)。證人涂志宗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具結後證述:有關施工日誌上清運、進土及回填土方記載,我是依據「阿賴」給我的四聯單填載,之前的工地主任沒有交接,沒留下任何施工日誌,是呂紹明叫我事後補製作,呂紹明一週去工地超過4次,我知道陳重光是土方包商時,我真的很害怕,賴威均是陳重光請的小弟中算是比較斯文的人,我之前在偵訊時所述的都是實在的,(你在偵查中屢次向檢察官說明,呂紹明要你不要管那麼多,你的真意為何?)其實土方輪不到我們這種小咖去管,我也知道陳重光是什麼樣的人物,他真的要我管,我也不見得敢管,並且我也沒辦法管,他們不會聽我的,現場都是陳重光請的「阿弟仔」在管,我也不敢跟他們講話。98年1月7日至3月20日的施工日誌我是一次做完交給潘志慶。呂紹明是成功國中工地現場最高負責人,他和他弟弟 呂紹男 幾乎都會在現場管理,土方業者最高管理人是陳重光,我有問題只能找賴威均,土方在清運時,我們都不敢去工地,土方小包他們自己會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7至139頁)。
查共同被告涂志宗、潘志慶與其餘被告呂紹明、陳重光及賴威均並無仇恨或怨隙一節,已為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2、313頁),是被告涂志宗、潘志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之動機,且佐以前揭跟監錄影光碟、照片及其餘證人即司機等人之證述,應認證人潘志慶、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志宗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足堪可採。而依前揭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志兆、楊德添、李介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志慶、涂志宗等人證述之情節,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跟拍之上揭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及本案在102年3月14至日現場鑽探在足球場地表以下2至8公尺確實有遭回填非成功國中原始卵礫石之情形等節,互核後均相符,堪認被告陳重光、呂紹明、賴威均、在工地現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名、及98年1月下旬加入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涂志宗等人,確實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內在成功國中工地非開挖區盜採土石外運之行為。
4、成功國中被盜採之土石總量計算。⑴本案因有前揭盜採砂石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2年3月14日會同相關人員、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及代表克林公司出席之被告呂紹明等人至成功國中現場進行鑽探,該日鑽探結果如下:①本次開挖地點係學校成功國中操場(非工程合約之開挖區)開挖結果如下:0-2M,回填礫石;2-8M,回填灰色黏土及礫石;8-10M,原始之礫石層。②每隔2M採樣經廠商簽名確認,將送實驗室檢測。③新竹縣調查站請本府釐清是否違反合約規定,如有違反請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問題。④新竹縣調查站請廠商代表呂紹明說明為何在非開挖區有回填之黏土及礫石及來源,呂紹明現場表示無法解釋等節,有簽到簿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頁),其後新竹縣政府於102年5月7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克林公司,以上開在非開挖區會勘鑽探後在地下8米深才遇原始礫石層,克林公司明顯違反契約第6條(六)乙方克林公司執行契約期間所提送並經甲方新竹縣政府核可之施工計畫書、施工詳圖、工程預算表、材料及設備規範、型錄,並依據第33條(五)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並以前揭鑽探結果,認在足球場地下2至8米所回填之灰色黏土及礫石共深6米之原始卵礫石係遭克林公司盜挖,整地填方面積依克林公司先前在土方挖填計畫書內所附之土石暫置位置圖中之足球場、籃球場為範圍,填方面積為144M×56M=8064㎡,回填土方數量為8064×6=48,348立方公尺,認克林公司共盜採48,348立方公尺之卵礫石後,再以新竹縣政府原核定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原級配料每立方公尺319元,而發函通知克林公司應給付盜採土石之價金共15,434,496元(48,348×319=15,434,496)一節,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第10576號偵查卷第132至133頁)。佐以復統顧問公司前於96年間在成功國中工地全區共施鑽11孔,最深鑽探至地下15公尺,鑽探結果全區11孔最淺自0.8公尺起以下、最深自2公尺起以下,全數是棕灰色、黃灰色卵礫石夾砂土、粘土,縱係表土層0公尺至2公尺處,亦係棕灰色砂質沈泥或回填卵礫石、磚瓦等節,均已如上述說明,是102年3月14日在成功國中鑽探後送驗在地下2至8公尺為「回填灰色黏土及礫石」,與該工地原始土壤層在2公尺以下全數是「棕灰色、黃灰色卵礫石夾砂土、粘土」不符,再佐以蒐證光碟列印之相片冊中可看出回填之土石均係自外處運入工地,在工地內挖取之土石均往工地外運送,而非在工地內挪移,且土石顏色一望即知與成功國中原始土石不同,故回填在成功國中工地內之土石並非自成功國中挖出之土石,應可認定。
⑵再者,本案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成
功國中工地施工開始便一路不斷地盜挖工地卵礫石外運,再以未曾經過查核許可之他處運來之土石隨意傾倒回填,依上開錄影跟監資料及照片可知開挖區之教學大樓、停車場及活動中心等地的卵礫石未見曾堆積在土石堆置區過,而是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自始即不分開挖區、非開挖區,而是全區全面挖取卵礫石外運後再回填他處土石之方式,盜取屬於國有之成功國中校區工地之卵礫石,以成功國中校區廣達38,000平方公尺,開挖區之教學大學等處幾乎占了全區近一半的面積,又開挖區所挖取的土石絕大部分原先是要用以回填,卻遭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挖取後外運,可以想見開挖區遭外運之卵礫石數量有多驚人,若以開挖面積占約全區一半、並以盜取6米深之土石計算,粗估被告呂紹明等人盜挖之卵礫石已達114,000立方公尺(38000÷2=19000,19000×6=114000);再查前揭新竹縣調查站蒐證光碟內容可知,檢察官就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挖土石犯行,凡錄影內容稍有不明確者即剔除不進入盜挖濫倒之實際車次範圍內,而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盜挖之範圍係以現場鑽探之非開挖區之足球場、籃球場面積共8064平方公尺為基準,僅占上開成功國中工地全區21%左右,又102年3月14日進行鑽探會勘當時,成功國中已招生營運數年,且依當日錄影光碟及照片顯示鑽採當時甚至有學生在鑽探處旁活動,佐以證人即當時總務主任李盈璋證述:當時有框出一個區域讓他們鑽…,沒有鑽PU跑道,因為會破壞跑道,鑽了孩子會有危險,我們不可能讓他們鑽這邊,102年3月14日當天有上課,由我在協助鑽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頁)觀之,本院認鑽探當時係為學校及學生教學活動之教育及受教權益不容隨意遭妨礙或因而生危險之故,故僅能在學校勉能配合之情形下,容許在足球場一區挖洞鑽探,而依前揭盜挖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既顯示被告陳重光等人盜採之範圍極廣,包括開挖區與非開挖區,事實已明確,從而,檢察官僅以非開挖區之足球場、籃球場共8064平方公尺之面積為範圍、鑽探開挖結果2至8公尺共6公尺深的土石非原始卵礫石為深度,起訴認為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挖之土石為48,384立方公尺一節,為保守合理之評估,本院亦僅以公訴人主張之盜採數量為本案被告等人盜採土石之總數,事實上本案直至今日,國土被盜採後又回填他處土石之證據仍埋在成功國中地底下,若非顧及學校及學生之教育及受教權,及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公益考量,影響層面過大,且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犯行惡劣且重大,業經本院重判,本院認縱使成功國中未全面開挖取證,依據前揭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等人盜採土石犯行,而縱使進行全面開挖取證,本院亦無法因此可加倍重判被告呂紹明及陳重光之刑度,是綜合上開說明,應認成功國中遭被告等人盜採外運之土石總量經計算後為48,384立方公尺一節,為合理而可採信。
5、此外,復有土方挖填計畫書完整本(外放)、成功國中土方開挖回填數量車次比對表(每車次以14立方公尺計算)、蒐證統計表、新竹縣政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19日、33日及2月6日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成功國中統包工程之全部勾稽資料(即土石方流向勾稽表)、國強公司99年4月8日函文等(分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82至83、108至112、116至124、128、131頁,第10576號偵查卷二第143至162頁、第889號偵查卷六第115、136至155、156頁)在卷可證,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及涂志宗等人共同竊盜犯行明確。
㈢、被告涂志宗及潘志慶就施工日誌、被告呂紹明、潘志慶就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部分,均有業務填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潘志慶並因違反監督查驗之責,而有違法審查圖利罪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1、被告涂志宗就施工日誌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部分,自承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克林營造是由我負責收受運送憑證,彙整後送公司備查,並由克林公司將應送交工務處及監造單位之兩聯送運送憑證交給負責監造的潘志慶及 陳明偉 ,經過我蓋章後由他們轉交給工務處,施工日誌上是我本人簽名。土方挖填計畫書顯示工地監工須在土方運離工地時核對數量並在運送憑證上簽核,目的是為防範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我在施工日誌記載之土石方出場、進場數量等內容,都是依據賴威均填寫的土方聯單上的數據填寫,我未去確認是否與實際進場、出場之土石方相符,雖然知道此事不妥,也知道非開挖區遭開挖的事,但現場土石是由克林公司呂紹明直接與國強建材商議,我無權干涉工地既定作業,非開挖區土石方卡車外運我也無權干涉。98年1月16、19、20、21、22日、2月
4、5、11、12、13、16、23日、3月2、20日(即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日期)的施工日誌記載的進出土數量是依據賴威均填寫之土方聯單上數據填寫,是否跟實際進出場土石相符,我未確認。回填車輛、土方來源之管理、調度均由賴威均處理,我都是依照賴威均填寫之土方聯單上數據填寫施工日誌,加上老闆呂紹明指示我不要問,所以我都沒有將非開挖區遭開挖、土石外運的部分記載在施工日誌上,均依照賴威均填寫的聯單相關資料填入日誌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三第1至10頁)。其於偵查時具結後供稱:前工地主任離職我來接,我有補簽施工日誌,是呂紹明叫我補簽。我的施工日誌是按照棄土三聯單記載,施工日誌上沒有載明的時間實際上仍有在土石開挖,我是依陳重光的手下「阿賴」賴威均給我的三聯單記載,我實際上沒辦法管三聯單的事,我也知道施工日誌與實際上開挖運出及運入的土並不相符,施工日誌也是他們給我三聯單後我再事後補寫。(是否認識潘志慶?)是我們監造主任,他幾乎都在。(潘志慶是否知道非開挖區被挖掉?)我不想害他,他真的也不能怎樣。(潘志慶的三聯單是誰交給他?)施工日誌我會交給潘志慶,三聯單都是「阿賴」在跑。我就像一個橡皮圖章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06至209、302頁)。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施工日誌全部都是我簽的,我依據「阿賴」給我的四聯單填寫,之前的工地主任沒交接,我是事後補製的,是呂紹明叫我補填,土方挖填計畫書在97年底或98年1月初就已核定,當時工地主任不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呂紹明會說土方挖填計畫書是我草擬的,他們把所有東西推給我,我也覺得很傻眼。我承認我沒有做任何求證就補製記載在施工日誌上,此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7至139頁)。
2、而被告潘志慶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專案管理經理,代業主管理工地現場相關事宜,我們每日均會在執行監督後,填寫監造日報表至竣工為止,另我會製作工程查驗、材料查驗之查驗紀錄。克林公司將所挖掘之土石外運時,先由克林公司收取砂石車運送四聯單,彙整後交由我及古育偉核對,我再送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我沒有辦法實際核算外運土石方之車輛及數量,僅依克林公司涂志宗或現場工程師提供的四聯單,核對是否與施工日誌之內容相符。我及古育偉曾發現克林公司有違法超挖,陳重光及「 小賴 」賴威均確實有超挖情形,我幾乎每天均會提醒他們不得超挖土石方及回填廢棄土,每次發現陳重光、小賴有超挖情事時,經我們告誡,現場施工就會有改善。我係依照克林公司提供之四聯單核對是否符合合約規範內容,至於克林公司有無偽造並提供不實之四聯單數據,我則不清楚,現場工地現場人力不足,我無法確認四聯單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進出場數量相符,施工日誌上的「潘志慶」確係我本人簽名無誤,有時克林公司會3、4天後才將四聯單及施工日誌交予我或古育偉,所以我無法對照克林公司提供之資料是否與當日工地現場土石方進出場情形相符;98年1月16、19、20、21、22日、2月4、5、11、12、13、16、23日、3月2、20日(即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日期)的施工日誌記載的進出土數量是依據克林公司提供之四聯單核對內容是否與施工日誌數量相符,我承認監造上確實有瑕疵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四第3至20頁)。被告潘志慶於偵查時則供稱:現場查核土方流向、開挖狀況是我們監造事項的內容,土方出去跟進來要看他們的土方計畫書,有發現足球場被盜挖,我們在現場有阻止,當時我們人員不夠,是依照他們運出後土資場提供的四聯單所填寫,我們這邊就是相信他們回給的四聯單,因為我沒有辦法去算正確的數量,我在施工日誌上簽名,主要是核對施工項目,真正的進場數量跟出場數量我不會核對,我沒有確認過原本挖走的礫石有無載回來。我知道他們實際上開挖跟回填數量跟記載不符,現場數量我無法一一核對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30至232、274至276、301至302頁)。其於本院供述:我是以四聯單來核對,以當時狀況,只能相信營造廠提供四聯單,我們人員無法一台一台的跟車,剛開始還開挖時還可以,後續沒辦法在現場一直看他們,施工日誌是涂志宗後面補上來的,施工日誌右下角是我簽名的沒錯,克林公司大概3至4天呈送1次四聯單,開挖、回填部分會有落差,我沒有辦法確切了解這四聯單正確與否,基本上是向克林公司拿四聯單,這個數字沒有辦法兜得攏,因為不是我們做的,以當時狀況沒有辦法查證,只能相信克林公司提供的四聯單,四聯單數量跟實際進出的數量有無相符,的確應該要由監造負責核對沒錯,基本上我都是向涂志宗要四聯單,在現場是賴威均在收四聯單,有好幾人在現場,我有看過幾次賴威均在收四聯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1至157頁)。
查被告潘志慶供承工地現場應由監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核對四聯單究竟有無與實際砂石車進出場車次相符等語如上說明,而依成功國中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之規定,監造單位負有包商施工計畫、品管計畫等之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施工進度查核及督導、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監督查證包商履約情形、審查包商之「工程日報表」及填寫「監工日報表」、「督導與查驗紀錄表」等責(見該契約書第6頁),被告潘志慶既是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且就克林公司每日陳報之施工日誌有查核之責任,並於查核後簽名,以示克林公司當日在工地內之所有活動確實與施工日誌內容相符,被告潘志慶就該施工日誌查核並簽名後再往上呈送而言,自係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被告潘志慶當負有確實監督克林公司有無按圖施工、監控工地現場土石方挖取、外運、回填作業等職責,是被告潘志慶既供承知悉現場有盜採土石之情形,卻未確實查核克林公司每日實際開挖運出、回填土石方之情形,未確實監督現場砂石車進出狀況,未確實查核後向業主新竹縣政府詳細回報,反而是依據正在盜採土石的克林公司提供的資料填載在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上、並在克林公司的施工日誌上簽名,甚至怠忽職責地數日才收1次施工日誌、而不盡其應就每日施工情形切實負監督之責,即彙整後送業主新竹縣政府核備,其所為當係違反監造單位之責任。雖被告潘志慶辯稱其在施工日誌上的簽名欄非制式格式,而是新竹縣政府要求更改格式並簽名,施工日誌並內容非伊所填寫,也非伊業務範圍云云,惟觀各該施工日誌格式均為制式一致,施工日誌之右下角欄位為「監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應係監造單位與業主新竹縣政府依私法自治原則所討論出之監督克林公司施工情形之制式施工日誌,無論是否符合被告潘志慶所辯稱之非原來制式格式,既然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新竹縣政府依契約合意在施工日誌上增加該欄位,其意當係表示克林公司施工日誌之內容必須再經過監造單位之認可,且係被告潘志慶業務上必須作成之文書,否則有何必要在制式施工日誌之格式外合意增加1個可有可無之欄位,被告潘志慶亦自承未確實查核土石方實際進出情形如上所述,是其於不實內容之施工日誌上之簽名後,再由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用印、再向業主新竹縣政府提出以行使,自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查,被告潘志慶係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依與新竹縣政府簽訂之「成功國中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約定,派駐在成功國中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即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受機關委託提供審查、監造之人員,其明知克林公司未依照土方挖填計畫書挖取、回填土石,而利用新竹縣政府許可成功國中工地4,205.25立方公尺土石可外運販售之合法保護傘下,非法盜挖、大肆盜取國有土石之情事,並未按圖施工,當不符合監造單位應監督之施工規範、品管計畫,被告潘志慶執行其業務,不盡其監督查證包商履約之責,卻在克林公司提出與工地現場砂石車實際進出情形不相符之施工日誌上、其職務上製作之「監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欄位上簽名,表示克林公司在當日之施工情形經監造單位人員查驗後,施工情形確與施工日誌記載相符無誤之意,而讓克林公司矇混過關,與被告陳重光等人將大量國有土石外運販售,未盡其監造之責,向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回報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採砂石情事,致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在克林公司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上蓋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後,持以向業主新竹縣政府請款而行使,並使新竹縣政府未能察知而予以撥款,被告潘志慶自有意圖為克林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觸犯該條項之違法審查圖利罪,除生損害於業主新竹縣政府審核估驗之正確性外,並因此讓克林公司持不實之施工日誌、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等文件,就土方工程部分不法獲利1,138,396元。
3、又查,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成功國中工地現場盜採土石犯行,除經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志兆、楊德添、李介文、證人曾昱騰、證人毛政德、證人涂志宗、潘志慶等人證述外,復有新竹縣調查站之行蒐資料、蒐證光碟、及依跟監光碟節錄之照片冊㈠、㈢、㈣、及其他相關文書證據等,業如上揭說明。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以合法掩護非法之竊盜犯行,實際上在成功國中工地內砂石車進場、出場皆經調查站人員及其先前內部之工程人員監視錄影或拍攝,與克林公司所提之上開施工日誌並不相符,亦即,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非法盜挖土石之頻率、次數、車次、範圍均遠大於施工日誌上「土方挖填清運」、「土方進場回填」、「卡車使用數量」等欄位之記載,而為內容記載不實之文書。再者,本院認定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採土石之數量亦經上述說明,而被告呂紹明正是盜採土石之主導者之一,不可能不知其等陳報於監造單位、業主新竹縣政府之相關文書內容就土方部分之數量係虛偽,而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且成功國中偌大工地大部分均遭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採土石外運,並回填來源不明之土石,又未有四聯單以供核實,當然無法正確計入克林公司每日施工日誌之人員、機具管理欄內之「卡車使用數量」內,當亦無法正確計算出各該開挖區之應出土或應回填之土石數量,則何來請求該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中相關「地表清除」、「地下室及基礎挖方」及「購土填方」等數字之正確依據,當係虛偽填記,是以,依據不實施工日誌相關不實數字所做成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中之「土方工程」欄中之「地表清除」、「地下室及基礎挖方」、「購土填方」欄位內之數量、價值等數字(分別為38,007.83、17,011.75、18,117.00),當亦為不實之記載,是被告呂紹明令不知情員工製作之該份不實內容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蓋上其個人章及克林公司章,應認業具虛偽填載業務應製作文書之犯意,被告呂紹明並檢附前揭不實之施工日誌,令不知情之其他克林公司員工交付被告潘志慶以行使,被告潘志慶又違背其監造責任,並接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意,於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用印後,再持往業主新竹縣政府辦理請款以行使,應認被告呂紹明、潘志慶上開在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之用印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此外,復有內容填載不實之各該施工日誌影本(見第10567號偵查卷二第143至162頁)、克林公司98年1月22日函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頁)、被告潘志慶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96至107頁、第10576號偵查卷四第33、179頁、第889號偵查卷六第137至155頁)、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129頁)、新竹縣政府98年5月8日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作業簽呈(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130頁)、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86、126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7、161、187、212、244、247、
281、317、3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譯文(監察書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03至363頁,全部譯文見各該外放聲監卷)等在卷可稽,被告涂志宗、潘志慶及呂紹明分別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查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涂志宗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本案在成功國中盜採土石犯行,依證人即砂石車司機等人證述在工地載運出去的是級配土,且外運到契約規範的大山資源回收場以外之地點,其等或依被告陳重光之指示,或賴威均、或其他工地顧門口的小弟指示,將土石載往土方挖填計畫書以外地點,且未拿四聯單,及蒐證光碟顯示被告陳重光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等人在成功國中密集大量挖掘、載運土石出場;且成功國中土石挖掘事宜係由被告呂紹明與土石業者陳重光共同做決定,被告賴威均、涂志宗亦予以配合,均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均已說明如上。
㈠、被告呂紹明辯稱克林公司就成功國中之土方工程,已分包給被告陳重光的東陞公司去施作,一切依合約進行,伊不知悉陳重光是否有盜取土石云云。惟查被告呂紹明身為克林公司負責人,雖非事必躬親,但成功國中土石挖掘事宜均係由伊與土石業者陳重光共同做決定一節,共同被告賴威均、涂志宗、潘志慶已供陳明確。再節錄如下:被告賴威均供稱:哪邊可以挖、哪邊不可以挖不是我作主的,都是陳重光去指揮,主任一定會跟呂紹明報告,陳重光也會跟他講,呂紹明知道足球場跟工務所有被挖,涂志宗都會跟他講,呂紹明就會跟陳重光討論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66頁反面、268頁)。被告潘志慶供稱:我不認識司機,我都找克林公司的呂紹明跟涂志宗,呂紹明知道盜挖情形,我們發現超挖後,我們跟新竹縣政府都有請克林公司裝攝影設備,實際上克林公司都沒有裝,2月5日現場我有告知呂紹明,他有去找土方陳重光,他們有去現場,但他們還是繼續挖,呂紹明來的時候我有跟他反應在非開挖區開挖的事,他說會找陳重光處理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31頁反面至232、274頁反面、276頁)。被告涂志宗供稱:土石進出及數量已由克林公司董事長和國強建材商議,我無權干涉,呂紹明在98年初告知我,有關回填車輛管理、怪手調度、土石方進出均直接找賴威均聯繫,我知道施工日誌上之進出車次與實際差距很大,但老闆呂紹明指示不要多問;土石挖填、載送都是呂紹明跟陳重光在聯繫,一開始我到這個工地,呂紹明就跟我說來這個工地不要管這個事情,不要像前一個主任一樣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三第4、7、8頁反面,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06頁反面、207頁)。
查被告呂紹明自承與被告潘志慶、賴威均、涂志宗並無恩怨情仇(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2頁),是其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呂紹明之動機,況被告潘志慶並未涉及本件竊盜犯行,所為供陳當具高度客觀及可信性;而僅共同被告潘志慶、賴威均及涂志宗3人之上開供述,已然可知成功國中土石採盜之龐大利益係由營造公司老闆即被告呂紹明及土方業者即被告陳重光共同決定並共分其利。再觀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外放之如上所述相關聲監字卷),被告呂紹明就與本案與土石稍有關聯之通聯,幾乎是與被告陳重光連繫,無一係與自己的工地主任即被告涂志宗通聯,而被告涂志宗之通聯則均是與被告賴威均聯繫,此節符合被告涂志宗供稱之「我是小咖,實際上沒辦法去管,最多只是跟賴威均聯繫,我就是一個橡皮圖章」等語,則被告涂志宗前揭供述,憑信性亦較諸被告呂紹明高。再觀諸被告呂紹明與被告陳重光於98年3月31日之通聯譯文對話節錄:「呂紹明:今天進哪裡的土?…陳重光:就進台北的,如果有進就是台北的啦。…陳重光:在地也沒有土。呂紹明:你那土也稍微…。陳重光:有啦,我有弄一些乾淨的土在那邊等啦。…陳重光:…等那個坑底那個坑,有沒?呂紹明:嘿嘿。陳重光:等那個弄的時候才有「大進」啦。…要不,現在都少少進,邊進邊回」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二第213頁、98年度聲監字卷第96號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被告呂紹明就工地土方事宜與被告陳重光之對話,甚至就進土的品質都能與陳重光討論,絕非如被告呂紹明所辯之不知悉土石之事云云。是以,被告賴威均、涂志宗及潘志慶已證述工地現場係由被告呂紹明、陳重光共同負責,而成功國中工地現場遭被告陳重光所屬的土方業者全面盜採土石、一邊偷挖、一邊偷倒,工地有一堆被挖的坑洞,被告呂紹明為最高負責人,到現場時不可能不知工地已面目全非,乃被告呂紹明不僅不是與負責全場的工地主任即被告涂志宗連繫,連繫的人反而是土方業者被告陳重光,講述的內容還提及要弄乾淨的土等語,顯示被告呂紹明亦知悉回填在成功國中的土石並非克林公司陳報給業主的「大山」資源回收場,而工地主任本應負責工地興建所有概括事項,土方部分只是興建事項之一,但被告涂志宗卻未曾與土方業者陳重光聯繫,而只與陳重光屬下賴威均聯繫,顯示就成功國中工地之土方事宜決定之人係在被告呂紹明、陳重光之間,而土方業者即被告陳重光能在成功國中工地安然無事、明目張膽、來去自如的將土石不斷往外運送,當係來自工地最高負責人呂紹明之同意,被告呂紹明與被告陳重光之間有犯意聯絡自明,被告呂紹明否認犯罪,空言不知悉陳重光作為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呂紹明復辯稱未參與統包工程之第1期工程估驗計價程序,亦未特別指示相關職員如何製作估驗明細表,且估驗計算之內容與合約之履行內容一致,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呂紹明是盜採土石主犯之一已如上述,其對於成功國中工地砂石車進出車次、土石挖掘回填數量等,因為為了掩飾竊盜犯行,而無可能正確填載,是被告呂紹明不可能不知形式上要交由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核之施工日誌絕無可能照實填載,此乃正是以合法挖掘權源掩護非法盜挖土石犯行下被告們製作出來的不實文書,形式上加總當然要相符,否則豈非自招犯罪,而被告呂紹明對於工地主任中途有換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至17頁),且被告涂志宗供稱:「是呂紹明叫我1次補簽很多施工日誌」等語,被告潘志慶亦供稱數日才會收到1次克林公司所提供之多份的施工日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觀之,應認被告呂紹明清楚知悉施工日誌內容是不實之填記,是以,以不實內容之施工日誌加總後據以請款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其內容自是不實,被告呂紹明在其負責職掌之克林公司請款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上用印蓋章,自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呂紹明或許無須自己製作或自己用印蓋章,但其就此明細表內之土方工程相關請款之數據係虛偽不實一節,無可諉為不知,縱其未親自製作,或親自用印,惟被告呂紹明身為克林公司負責人,其所為指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支配地位,其明知該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內容不實,還令其職員蓋上其姓名及克林公司之印章,當係表示被告呂紹明以其名義製作該份明細表並持以向業主新竹縣政府請款之意思,被告呂紹明當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呂紹明辯稱一切不知情,係合法履約云云,顯係飾詞狡卸之詞,無從採信。
㈡、被告陳重光辯稱:伊都是依照四聯單出的數量,並未超挖,有挖到非開挖區的地方,都是為了工程便利需在非開挖區開挖成坑,除表土外運外,其餘土方最終均有回填云云。惟查,成功國中工地遭土方業者即被告陳重光盜挖外運,依前揭跟監光碟內容、照片及經本院節錄之照片冊,可見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成功國中工地現場開挖之面積、深度既廣又深,非開挖區之足球場、材料堆置區及工程行政區都遭開挖,且開挖之深度甚至往地面下深至2台挖土機機身之深度,坑洞內甚已有積水,絕非係「表土」清除而已,被告陳重光辯稱「表土外運」云云與光碟顯示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陳重光對於知悉土方挖填計畫書,及開挖範圍僅限於地下停車場、教學大樓基礎及活動中心基礎開挖3部分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而遍查土方挖填計畫書內容,均在說明開挖區挖出之土石要堆置在足球場、籃球場處之土石堆置區,未曾提及土石堆置區要「開挖成坑」以便利堆置,被告陳重光事後以為了「工程便利」為由所以開挖足球場之非開挖區云云,已難採信;並且土方挖填計畫書之計算方式是以足球場地面以上、圍籬高度以下在計算可堆置之土石,且係以此為基礎才計算出有4,205.25立方公尺之土石無處堆置,此土方挖填計畫書既已開宗明義地記載「擬加開工作面,以全面施工方式進行施工」,顯示克林公司與土方業者就工地施工方式、順序已計畫週全,連有4,205.25立方公尺的土石堆不下、要如何處理都已計算並規畫出來,全篇計畫書未見有需「挖坑堆置」之情形出現,也未有關於「開挖成坑」之隻字片語,如果真的是為了工程便利,其等在土方挖填計畫書中就可以先說明,並且早可先行計算要挖多深、挖成坑後能堆置多少土石,甚且若開挖成坑後,4,205.25立方公尺之土石將可堆置在已挖成坑的足球場區即可,何須外運販售後再折抵工程費。再者,設若在非開挖區的足球場挖坑真係為了便利工地內開挖區挖出土石之堆置,但在蒐證光碟、照片中未曾見足球場區有堆滿土石過,且既是全區開挖,開挖區在挖土石、非開挖區的足球場也同時在挖土石,則這些開挖區與非開挖區的土石挖出後到底堆置在成功國中的何處?若全面開挖後卻又沒有土方挖填計畫書記載的12,287立方公尺的土石堆在足球場區,被告陳重光現又辯稱挖足球場的坑洞為便利堆置,但足球場挖出的土又要堆在何處?被告陳重光所述前後予盾,依蒐證光碟及照片顯示大批的砂石車等待在挖土機旁,並將挖掘出之土石載離成功國中工地,當可知土石均被被告陳重光等人盜挖盜賣牟利一節方為真實,被告陳重光臨訟時突以「開挖成坑,以便利傾倒堆置」云云,顯係事後臨訟編纂之詞,前後不符,也不符土方挖填計畫書,不僅違背自己明知且應遵守之土方挖填計畫書內容,且違反只有4,205立方公尺可外運販售之承諾,所辯不足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陳重光及呂紹明是先以土方挖填計畫書陳報業主新竹縣政府,虛偽以有「堆不下」的4,205.25立方公尺必須外運販售、可扣抵工程費為由,取得客觀上可以挖取土石外運之合法權利後,即非法地大肆進行略奪國家土石以謀利,待本案經民眾檢舉後,再高舉其合法之保護傘,改稱土石是在成功國中工地內挪移、「開挖成坑係為便利傾倒堆置」云云。否則,若真挖洞係便利堆置,若真早在土方挖填計畫書中便規畫出來,那就沒有4,205.25立方公尺的土石可外運,如此被告陳重光和呂紹明就無法取得合法外運土石的表面權利,也就不能假藉合法外運土石而掩飾非法盜運土石之犯行,被告陳重光與呂紹明在犯罪前為能取得將土石偷渡外運時對業主新竹縣政府一套說法、犯罪後面對法院又拿另一套說法辯稱,謀利不擇手段,辯詞與前揭證據皆不相符,不足採信。
被告陳重光另辯稱附件即蒐證統計表上記載進土總計22,498立方公尺,與本案土方工程約需進場土方22,322.25立方公尺相近,而蒐證統計表上記載出土方總計9,128立方公尺,雖與本案土方工程出場土方4,250.25立方公尺相差4922.75立方公尺,然此係因表土多為爛土,需挖除0.5至1米深度之土方外運後方能進行土方回填植栽,故以非開挖區面積8,064平方公尺乘上表土0.75米深度計算,應挖除外運之土方為6,048立方公尺,故本案土方縱有多外運4922.75立方公尺,係因挖除表土所致云云。惟查成功國中工地遭被告陳重光盜挖土石、非開挖區還被挖成大坑洞且洞內積水,將成功國中優質土石外運,將來源不明土石、爛土傾倒回填等節已如上述,附件蒐證統計表上記載之車次、數量,是證明被告等人竊盜犯行之證據之一,並非被告盜挖土石之全部數量,且被告等人盜挖土石之範圍不僅在非開挖區,連開挖區的土石都遭被告陳重光等人淘盡販售等節均已說明如上述,本院尚僅以足球場及籃球場區計算就已經被挖走48,384立方公尺,若以成功國中全區均遭被告陳重光等人盜挖之基礎,觀之檢舉民眾檢舉時證稱現場至少外運100,000立方公尺等語(見第593號偵查卷第16頁),應不為過,且這僅在民眾檢舉時之98年2月間之事,若以1立方公尺319元計算,被告陳重光、呂紹明在98年2月間民眾檢舉時不法獲利已高達31,900,000元,而此還僅是在該短時間土石外運之獲利而已,若再加計整個工期開挖時間全面開挖將土石外運、若再加計挖洞成坑後再回填進場廢土所收之費用,被告陳重光、呂紹明在工地全面開挖後將土外運,再用外土回填坑洞之獲利恐極驚人。檢察官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陳重光等人有回填廢棄土而另犯他罪,惟被告陳重光、呂紹明等人違反土方挖填計畫書之進土來源只有大山資源回收場一節已明確,是前述獲利推論並未違反常情。再者,自前揭證人、蒐證光碟及照片可知,被告陳重光、呂紹明等人早於98年1月初已然將工地內之土石往外運送,附件所示日期僅是新竹縣調查站有去蒐證、且已去除可能有疑問而無法辨明之車輛後,所為之明確進出場車次整理之證據之一,並非指被告陳重光等人竊盜犯行僅有在附表所示之日期為之,被告陳重光辯稱「上開進土總計22,498立方公尺,與本案土方工程約需進場土方22,322.25立方公尺相近」等語,顯然是將附件之實際進場土方加總後得出,並於臨訟時再將數字拼凑堆疊後即辯稱此數字與總進場之土石方數量相近云云,否則若此節可信,意即被告陳重光承認附件中所指日期之施工日誌內容確係不實之填載、所以才以新竹縣調查站所為實際進場之土石量為準而計算並為上開答辯,但克林公司及土石業者即被告陳重光實際上又無可能只有如附件所示之日才有挖土、進土、砂石車進出之行為,且除附表日期以外的施工日誌亦載明有進出土數量及卡車車次數量,被告呂紹明、陳重光又沒有要承認施工日誌有記載不實;但被告陳重光上開有關進土數量之辯詞,顯係意指偌大且長期的成功國中工地工程之進土洽洽好是在新竹縣調查站如附件所示日期之蒐證時間為進土、且除此之外沒有再任何土石再進場,但當時成功國中才開工數月,依蒐證照片顯示挖取土石堆放在土石堆置區都還沒開始或堆不滿,何來此時就把所有進土事項都完成,則進的土要堆在何處?工地挖出來的土又要堆在何處?此與常情不符外,且佐以克林公司就附件所指日期之外之施工日誌尚有填載進場回填土方數量,則加總後當又是另1個數字,被告陳重光恐又須重新將數字再拼凑一番,再為另一套辯詞,是上開所辯前後矛盾,自曝其短,益證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施工日誌上已為不實填載後,待發現起訴書附件部分日期遭蒐證而有實際卡車進出車次時,再度拼凑數字意圖脫身,所為辯詞當無從採信。以此方式再檢視被告陳重光所辯之土方出場數量,亦可得出相同結果,其所辯之「表土清除」云云,依前開說明,更與前揭證人證述、光碟內容等證據皆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陳重光又辯稱:倘若伊有在非開挖區盜挖土石外運販售,何以本案跟監時未繼續調查土方販售去向?縱認有盜挖土石,目的係外運販售或將表土挖除外運,已無從查證,若認伊盜挖之土石高達48,384立方公尺,則出場土方與進場土方理應與其相當,三者間數量豈會有10倍之差,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不可採云云。惟查,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認定被告陳重光、呂紹明等人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並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新竹縣調查站人員就本案有無繼續調查土方流向,與被告陳重光等人盜採土石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本案若能再循線往下游追查,被告陳重光盜採土石之驚人獲利將可更明確,本院沒收被告陳重光犯罪所得就可以再增加,可惜國家偵查資源本就不寬裕,新竹縣調查站人員尚有大量工作負荷,有無追查下去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陳重光、呂紹明等人犯行之犯定,是被告陳重光此部分答辯,無足可採。又本院以被告陳重光等人盜採之土石為足球場、籃球場區之面積乘以挖掘之深度後為48,384立方公尺,乃合理數量等節業說明如上,被告陳重光等人大肆偷挖土石外運時當無可能詳實記載正確之出場、入場土石車次及數量在施工日誌上,而應係記載在被告呂紹明、陳重光個人之內帳上,既然交由監造單位、業主之相關文書內容記載皆係虛偽,當然不會符合實際盜挖土石之數量,且是否是被告陳重光辯稱10倍之差云云也不重要,是被告陳重光此部分所辯稱,亦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陳重光從事土方工程,挖土販售得利,挖走土石後所留坑洞再讓外地較差的土回填,坐收2次利得,此節亦可自其監聽通聯譯文可知,節錄如下:①98年3月31日,陳重光:你今天看那個是怎樣?看起來…「環保」在下面,車不敢進去,才會結成堆。…陳重光:今天去處理的那個場我知道啦,那個我有路可走。他人:就樣就看看如果有空間就盡量去喬。…他人:他們都不懂啦,那個量很大,你聽懂嘛。陳重光:差不多20萬米吧。他人:嗯啊,量很大,你看有空間就弄一弄。②98年4月2日,陳重光:你那土方有的話,你不拿一點過來?他人:我知道,我現在跟台電喬這個數量,我們「超額」的部分…,陳重光:對啊,那以後有機會,土方報過來這邊…。③98年3月31日,他人:你那邊有土尾嗎?陳重光:竹北啊。他人:黑土會收嗎?陳重光:可以啊。…陳重光:你打給「阿賴」。④98年3月31日, 丁世龍 :為了這1萬多米跟人家搞這個,你…。…丁世龍:那你不要給我出這個狀況,拜託一下好嗎。丁世龍:你不要給我出事。…如果真的不通,推給 阿文 就好了。陳重光:好,我會。丁世龍:我說的意思你聽有嗎?「紹明」做的,我今天,我今天聊天的時候,在那邊講的時候,我說…給克林,我不要聽那些有的沒有的。陳重光:嗯。…丁世龍:幹!只有萬把米,你也幫幫忙,重光。⑤98年4月1日,他人:你竹北那秀朗路的土不收嗎?陳重光:我就給那些小弟去處理。他人:要不你你就交待一下,我1台而已,讓我去一下。陳重光:現場的小弟說可以就可以…。他人:…我現在跑來跑去,…幹,就1台…。陳重光:…現在監造的和公司營造場的人在那開會,你現在下,就整場去了了,會被擋。…陳重光:我就1台固定抽多少,這樣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86卷第157、161、181至184、187頁反面至188頁),自上開譯文可知被告陳重光並未依照土石採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確實將土方流向做清楚明確處理,而是隨意任人來喬空間來倒土,顯示被告陳重光並非是位正當誠實之土方業者,且自監聽卷之其他譯文中可知被告陳重光不斷與他人討論有關土方之糾紛,亦可想見土方利益有多龐大,在監聽譯文中,甚至監錄到疑似警察將警方實施酒測之日期及地點通報給被告陳重光(見同上聲監卷第195頁),亦可見被告陳重光極具地方勢力,從其與他人之對話中,出現數次20萬米土石之相關話語,以此再來檢視本案,不難想像被告陳重光在本案之獲利有多驚人,且自譯文中其大哥(丁世龍)交待若出事就將責任推給他人等語,以此再來檢視本案及其另涉之持有制式手槍案件(詳科刑欄),被告陳重光也是以同樣模式將責任推給他人,利得歸其坐享,不利則推由他人承擔,依前揭說明,所辯均不足採信。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意之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院基於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呂紹明、陳重光2人在本案係立於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其2人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如被告賴威均、涂志宗,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並應與在成功國中現場收單、管制砂石車進出之「小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應均為共同正犯。縱使被告呂紹明、陳重光未實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影響其2人為本案犯行主要謀議、主導之人,併此說明。
3、被告賴威均辯稱:伊只是陳重光雇去工地現場檢查回填的土有無乾淨,大部分怪手都是聽陳重光指示,何處能挖、何處不能挖乃由克林公司幹部高層決定,非伊可決定云云。惟查,被告賴威均受雇於被告陳重光在現場指揮砂石車進場、出場,並向砂石車司機們收取四聯單或管制實際上進出場之砂石車之簽單一節已如前述,其所為不只其所述之只有檢查回填土乾不乾淨,此部分所辯,已難可採。又被告賴威均是土方業者派在現場之最高負責之人,所有土石挖掘後之出場、及挖坑後將他處土石回填,均須做砂石車動線安排,被告賴威均當無可能不知砂石車實際進出車次遠高於其所提供於被告涂志宗之四聯單,亦無可能不知許多砂石車根本沒有四聯單,只有私下的簽單,砂石車將成功國中工地土石外運而沒有四聯單,當係不法盜採土石外運,砂石車將他處土石運進成功國中工地內傾倒而沒有四聯單,當係來源不明、未受管制之非法傾倒,被告賴威均既身為工地除被告陳重光外之現場最高土方業者負責之人,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涂志宗亦證述在工地不敢跟被告陳重光講話,而只敢跟被告賴威均接觸,是被告賴威均就工地現場遭嚴重盜挖無可能諉為不知而認為與其無關。被告賴威均雖是被告陳重光之屬下,依被告陳重光之指示不得不在工地現場從事土石挖掘、砂石車等調配事宜,但被告賴威均所為者,已該當竊盜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正是實現了被告陳重光竊盜犯罪之主觀目的,故被告賴威均明知老闆即被告陳重光意在盜採土石外運販售牟利,其果配合分工參與工地現場土石之挖取及外運事宜,被告賴威均即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其辯稱都是聽陳重光指示,何處能挖、何處不能挖非伊可決定,土方營業利益與伊無關等語,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其明知且積極配合構成要件實現之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採。
被告賴威均另辯稱業主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每2、3天即至現場監工,何有可能眾目睽睽下公然盜採土石,且檢察官未證明會勘當時鑽探點具體位置為何、鑽探點數量為何、原地層地質為何、開挖深度如何云云。惟查被告陳重光、呂紹明等人頂著部分土石可合法外運販售之大傘下,暗渡 陳倉地 將大量國有土石外運,且自蒐證光碟可知被告等人係一邊偷挖、一邊偷倒,若非新竹縣調查站人員因民眾檢舉而在部分關鍵時刻有錄影蒐證,否則所有證據將全部掩埋在地底下,被告陳重光、呂紹明等人在提出可合法外運之依據時,外觀上並不易辨別現場土石挖取、回填、及砂石車進場、出場之實際情形為何,業主即新竹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或有到場後未確實盡督導責任之失職、監造單位人員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人員或有未盡監造之責而觸犯相關刑事法律,惟無法因其等有到場即推認被告陳重光等人未盜採土石,盜採土石相關證據已揭露說明如上,被告賴威均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調查站人員、克林公司之被告呂紹明及其他相關人等於102年3月14日在成功國中足球場、籃球場處會勘鑽探,有簽到簿、會勘照片及光碟可證,被告呂紹明當時全程參與、並於土石樣本袋上簽名,又當日鑽探會勘所採得之樣品共分5階段、每支長2公尺、分別採取0至2、2至4、4至6、6至8、8至10公尺之土石送驗,且就土石各類事項分析試驗結果與成功國中前於96年間全區共施鑽11孔,最深鑽探至地下15公尺之土石分析結果不符,足證成功國中足球場及籃球場區遭被告陳重光等人回填非成功國中工地原有土石等節,均已說明如上,被告賴威均空言檢察官未證明會勘當時鑽探點具體位置、原地層地質、開挖深度如何云云,自不足採信。
4、被告涂志宗否認有共同盜挖砂石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按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且依同法第31條規定工任主任須具一定資格或經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技術證等,始得擔任。查被告涂志宗為被告呂紹明派駐成功國中之工地主任,就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均應由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涂志宗負責,成功國中工地遭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採土石外運販售,被告涂志宗既未依其職責按圖施工、未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其身為除克林公司老闆即被告呂紹明外之工地現場最高負責人,本有依相關法令而為之責,否則又何必限制工地主任須經評定及格或通過技能檢定並有一定經歷始能擔任,而被告涂志宗並不爭執知道現場有在盜挖土石等節已如上述,是其明知老闆即被告呂紹明與土方業者即被告陳重光共謀盜取土石,不僅未有任何措施試圖防止,尚在其工地主任權責之下,協力地配合讓土方業者在工地內大肆地將土石外運,又協力地在施工日誌上為不實之填載,縱使被告涂志宗係因害怕而不敢管,惟其上開行為正是相互補充以達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竊盜犯罪之重要條件之一,被告涂志宗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涂志宗或許在某些壓力下有其不得不為之無奈,但行為既已違法,恐無法僅以老闆叫伊不要管、伊不敢管、陳重光小弟很兇等語而免責,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被告涂志宗另辯稱其於98年4月10日當日才結業領得工地主任證,在此之前根本不是工地主任云云。惟因成功國中工地之前工地主任辭職,克林公司遂另聘被告涂志宗擔任工地主任一節,即函文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副知新竹縣政府陳報,並提出新任工地主任被告涂志宗之結業證書等相關文件,有克林公司98年1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涂志宗結業證書、勞工保險卡、克林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139、141、142頁),其中結業證書(見第139頁),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92年11月3日至92年12月29日之81小時訓練成績及格予以核發,符合營造業法第31條第2項「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時數之職業法規講習,領有結訓證書者,視同評定合格」之規定,當亦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工任主任須具一定資格或經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之規定。再觀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即再行文業主新竹縣政府核備,並說明克林公司工地施工人員組織表及新進人員學經歷,經審查後,其更換人員未超過契約三分之一人數,且新進人員資格符合規定等節,亦有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98年4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至147頁),其中人員異動表(見第147頁)關於工地主任由前原提報人員 李承濬 變更新提報人員為被告涂志宗,說明欄並註明「因 李員 已辭職,本次擬更換為涂志宗。學經歷已於服務建議書內核備」等語,是被告涂志宗於陳報時起擔任成功國中工地主任一節,並無疑義。是以,本院依上揭文書認定在克林公司依約於98年1月22日陳報更換工地主任時起,工地主任改由被告涂志宗擔任,亦即被告涂志宗於98年1月22日起應負起工地主任相關職責,是被告涂志宗竊盜犯行之認定亦自該日始起算,與前揭卷證相符,況被告涂志宗不只1次供稱當時伊有工地主任執照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6頁、訴字卷一第114、115頁、卷三第116頁)。退步言之,設若克林公司將不具工地主任資格之被告涂志宗陳報監造單位以更換工地主任,監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又未查核而認被告涂志宗資格經歷相符,又再陳報予業主新竹縣政府等節為真,惟被告涂志宗無論願意或不願意,無論是只借一下牌或是實際上毫無權利,被告涂志宗究竟擔任了成功國中之工地主任,其權責究竟已非先前其所擔任之品管人員可比擬,而其身體行動及其意志究竟未被限制而無自由決定空間,是被告涂志宗恐不能以伊無法過問、凡事與伊無關等語而將全部責任卸下,是其此部分答辯,本院認亦無理由。
5、被告潘志慶辯稱:原來工程會的施工日報表並沒有監造單位的欄位,是新竹縣政府業主要求寫監造人員上去云云。惟僅是依被告潘志慶自己供稱之「是新竹縣政府業主要求寫監造人員上去」等語即可明瞭經業主要求後,審查克林公司提出之施工日誌後並在其上簽名已是被告潘志慶業務範圍之一;而施工日誌本無制式格式,端視契約之兩造視各自實際需求予以加減之,此亦可自被告潘志慶自行提出之內政部99年2月5日公告之修正版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可看出,該施工日誌的內容、編排與本案之施工日誌均不相同,本案施工日誌欄位及應記載之事項較多。更有進者,被告潘志慶提出之該份日誌版本「註2」記載:「施工日誌應包含上開欄位,惟本施工日誌格式僅供參考,起造人得依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自行增減之」等文字,益證施工日誌本無固定格式。被告潘志慶既有審查施工日誌後在其上簽核之義務,其明知內容不實,卻仍在監造單位欄內簽名,表示克林公司實際施工情形確實與施工日誌之記載相符,助長克林公司及土方業者肆無忌憚地盜挖土石,違背業主新竹縣政府委託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之任務,縱使被告潘志慶在施工日誌上無須簽名,其未能依「成功國中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約定,確實監督克林公司有無符合相關施工規範、品管計畫,不盡其監督查證包商履約之責,已非僅其所辯之監造不力而已,所為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圖利審查,被告潘志慶在施工日誌上之簽名,只是一行為另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法條,並不影響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成立。被告潘志慶徒以該施工日誌不符合公共工程及縣政府的表格、原來格式未要求監造單位簽名云云,當不足採。
被告潘志慶另辯稱:現場只有2個監造人員,陳重光他們超挖時伊有透過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及現場人員向新竹縣政府反應等語。查被告潘志慶自承係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長期派駐現場、公司並幫伊在附近租房子,伊每天都會去工地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3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0、148頁),是其對於工地現場遭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未依土方挖填計畫書施工而濫挖土石外運一節,無從諉為不知,且新竹縣政府係以1千300餘萬元之代價委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全程服務,包含技術服務費、建置招標階段、建置設計階段、施工監造階段及建置完成驗收階段等,其中施工監造階段之費用占45%等節,有該「成功國中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在卷可查(外放,上文見契約書第9頁第三條),再依施工監造階段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條項,更列舉19項應執行之任務(見契約書第6頁㈣部分),可見施工階段之監造極為重要,若施工監造責任是以「我們人員不夠」等語而可免去,則何須有監造人員之設置?業主新竹縣政府又何須平白花費納稅義務人所繳稅收1千300餘萬元給徒有監造之名、無須行監造之實的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潘志慶或許有其所辯稱之已向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反應人員不夠,但老闆仍然沒有多加派人員常駐現場監造之無法兼顧全局之無奈,惟,被告潘志慶終究未盡其職責確實監督克林公司在工地現場有無依照施工計畫、施工圖施工,審核施工日誌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否則,在被告呂紹明、陳重光大肆挖土外運、砂石車成群排隊倒土回填時,被告潘志慶不可能不知開挖土石後應先堆置、在結構體完成並告一段落時始開始回填,這種同時大量挖土、卻又同時大量倒土之情事,應與施工計畫、土方挖填計畫書不符,而應向克林公司提出質疑、令其提出說明並督令改善;被告潘志慶每日在工地亦不可能不知被告呂紹明、陳重光已在偷挖只能堆置、不能開挖之足球場區,乃其違背監造責任,放任克林公司及土方業者毫無忌憚地全區盜挖土石,坐令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挖、回填完後,得了便宜還賣乖地辯稱若違法何以監造單位及業主均未質疑云云,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若被告潘志慶能確實依契約、依法令其所應負之責任確實監督,何以致此。況依其所辯施工日誌確實是數日才收1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2頁),當然亦違背其監造任務,蓋數日才收1次施工日誌,又如何能切實地審核每日施工狀況、進出場砂石車次是否如實?當克林公司不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按日填報施工日誌時,監造人員何以未能嚴格要求克林公司應確實遵守,而讓克林公司及土方業者有機可趁?且關於數日才收1次之施工日誌內之砂石車車次,被告潘志慶竟又只依克林公司提出之四聯單核對而已?如此將如何核實?此舉與將工地重要的土石進出之應監督事項交由克林公司及土方業者自己填寫有何不同?被告潘志慶雖另主張伊於2月3、4日發現有超挖時,立刻制止,並於隔天2月5日工務會議上提出等語為答辯,而依98年2月5日工務會議記錄(見10576號偵查卷一第122至124頁)討論事項及內容欄固記載「請承商確實執行放樣工作避免超挖情況發生」、「請承商確實督導土方承商避免有超挖狀況發生」等文字,惟此與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98年1月上旬就已開始在現場偷挖土石等犯行差距極大,監造人員就營造公司及轉包之土方業者違反契約所定之施工計畫、土方挖填計畫書時,已然須負起施工督導與履約查證不力之責任,何況營造公司和土方業者不僅違約、甚且違法地在工地現場偷挖土石外運,且早於98年1月上旬已開始竊盜犯行,而上開會議內容既未明確表示土方業者盜挖、也未表示營造公司應要求而未要求轉包之土方業者不可盜挖,更未提及此事已報警處理或陳報業主,況依同為98年2月5日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見第10576號偵查卷二第150頁、第889號偵查卷六第143頁),被告潘志慶在其上簽名,但未見2份日誌或日報表內有關於被告陳重光等人盜挖或疑似盜挖之隻字片語,如此而謂有盡監造之責,自無可採信,是被告潘志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5人前揭辯解審核後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涂志宗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呂紹明、涂志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潘志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違法審查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該條之法定刑已為變更,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及涂志宗所為竊盜犯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除「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復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竊盜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罪名: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涂志宗4人在成功國中工地盜挖土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涂志宗填寫內容不實之施工日誌並持以交付監造人員、被告呂紹明在內容不實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用印並持以交付業主、被告潘志慶在內容不實之施工日誌上簽名及在內容不實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用印並持以交付業主,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文書罪。被告潘志慶身為受機關委託提供審查、監造、專案管理之人員,而為違反法令之審查,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圖利違法審查罪。檢察官竊盜部分之犯行漏未引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及涂志宗就盜挖土石部分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或挖取土石、或載運出場,以遂其等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呂紹明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製作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上後並在其上蓋上克林公司大小章,表示係由被告呂紹明為請款之名義人,欲向業主新竹縣政府請款,以遂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潘志慶利用不知情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在不實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上蓋上公司大小章後持以向業主新竹縣政府陳報而行使,就此部分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呂紹明、涂志宗、潘志慶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分別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涂志宗等人與在成功國中工地看顧管控土石挖取及車輛進出之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土石犯行,或事前共謀、或事中參與,彼此相互補充以遂本件盜採土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彼此間,均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及涂志宗共同基於採取土石出售牟利之目的,自98年1月間起,即在成功國中工地內盜挖土石外運,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其等先後多次所犯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涂志宗、潘志慶分別在如附件日期所示之施工日誌上簽名,及被告潘志慶就不實之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復利用不知情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用印等行為,犯罪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其2人先後多次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均應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潘志慶之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圖利違法審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圖利違法審查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呂紹明、涂志宗分別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為本案之主謀,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雇用大量不知情的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在國有之成功國中土地上,盜採土石牟利,所為破壞國土完整,又成功國中工地遭盜採土石後,成為巨大窟窿,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98年6月4日豪大雨後造成工程周邊區域嚴重淹水,積水漫入民宅造成損失,並因此衍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四第396至414頁),被告等盜挖土石與上開淹水雖或非具直接因果關係,但克林公司施作方式與先前規劃溝渠改道工程差異甚大等節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見該判決內文,本院訴字卷四第401至402頁),是若被告呂紹明及陳重光等人能真實誠信地執行興建工程契約、執行土方挖填計畫書,當應不致工地遭亂挖亂填而造成如此嚴重結果。再查被告陳重光於96年間因工地糾紛,持制式手槍指使他人對工地內之包商座車開槍恐嚇,事後再推由他人出面承認持槍犯案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陳重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所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現上訴中,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1至100頁、訴字卷四第371至377頁),而被告陳重光自承於85年間開始即從事土方工程,自可想見土方工程之利益有多驚人,蓋1份誠實正當的土方工程契約,在開挖前已可就挖取面積、深度,及可挖取多少土石、土石質量為何,均已全面計算且可評估將獲利多少,但觀被告陳重光與被告呂紹明或他人含前揭節錄在內之監聽通聯譯文,並非如此,其等仿若本國並無土石業相關法律一般。綜上,被告陳重光在本案成功國中承攬土方工程,既當土頭、又當土尾,其與被告呂紹明聯手先把好土挖走賣錢、又將爛土回填收錢,國土被剝2層皮,手段惡劣,且其2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並將責任推給被告賴威均和涂志宗,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審酌被告賴威均身為土方業者派駐工地最高負責人,配合老闆陳重光在成功國中破壞國土,盜挖土石,指揮現場砂石車進出場、收取四聯單或統籌給予砂石車司機們有關實際偷運偷倒部分之簽單,其雖非主導之人,但涉案程度亦高,其所涉程度部分,也可從被告陳重光與他人對話譯文得出:98年4月1日,陳重光:阿賴有去工地嗎?。…陳重光:不在工地,因為 宗哥 (應係涂志宗)一定找他的。他人:沒看到人,我不知道。陳重光:沒看到他,就如同沒看到我,幹!…那現場小弟幾個?他人:
1、2、3、…4個。(見本院98年度聲監字卷第186頁),是以,被告賴威均之罪質應較被告呂紹明、陳重光低,較被告涂志宗高,其事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審酌被告涂志宗身為克林公司之工地主任,原應就工地工程大小事務為概括負責,乃其未守法並恪盡其責,配合被告呂紹明、陳重光及賴威均共同盜採土石,並將不實之內容填載在施工日誌內,惟考量被告涂志宗在98年1月下旬始擔任工地主任,在此之前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已在成功國中工地盜挖土石,被告涂志宗臨時授命為成功國中工地主任時,無力憾動既已成形的犯罪結構,也較難期待被告涂志宗此時應不顧己身安全挺身揭舉老闆呂紹明及曾有持槍紀錄之陳重光等人之犯行,其所為雖已觸法,惟罪質較低,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較具悔意,態度尚佳。審酌被告潘志慶身為監造人員,業主仰賴代為監督現場施工情形之人,乃其未能盡監造之責、確實監督包商須依法、依約履行契約,縱放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在成功國中工地內如入無人之境般的大肆略奪國有土石,依現場跟監之蒐證照片甚至可見疑似與工作人員無關之多名成年男子駐足現場檢視(見第593號偵查卷第35頁),高度可能係與呂紹明、陳重光同夥之人,被告潘志慶難辭其咎;惟考量其僅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之一,且被告潘志慶供稱現場僅有2名監造人員等語,則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此部分亦違反契約所定之應指派專案經理1名、現場監工人員2名之約定(見「成功國中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8頁五、監造計劃書㈢),被告潘志慶在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未能依約加派足夠人員在場協助監造,未能全面防堵被告呂紹明、陳重光等人盜挖土石之力有未逮,及其犯後亦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5人各自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其等就本案各自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侵害,盜採土石集團之主要成員與否、主要成員量刑不宜輕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盜採土地之面積、盜採之土石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若有易科罰金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涂志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查被告涂志宗、潘志慶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涂志宗由克林公司品管人員升至工地主任後,派駐在成功國中工地現場,從光碟顯示現場大規模的砂石車搬土、回填出出進進,及有一群不似工人也不似監造或業主的人站在現場似乎在指揮運作之情形觀之,或可理解被告涂志宗辯稱之伊在工地無法決定任何事、只是橡皮圖章等語之無力與無奈,及被告涂志宗參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亦較低;另被告潘志慶身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現場監造之人員,在現場監造人員不夠、反應後也沒有加派人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可責性亦不低,暨被告涂志宗、潘志慶2人在成功國中工地現場相對較勢單力薄,在聽聞有黑道介入或持制式手槍開槍恐嚇情事下,因畏懼而為退縮性之行為,雖已觸法,但行為較令人同情,其2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涂志宗、潘志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諭知被告涂志宗緩刑2年、被告潘志慶緩刑3年,用勵自新。
㈨、沒收:按被告5人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呂紹明、陳重光、賴威均、涂志宗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竊得土石共48,384立方公尺、變價後總價為15,434,496元,屬被告等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新竹縣政府,另依被告賴威均、涂志宗均供稱只領固定薪水,未就土石方多分到任何錢等語,被告呂紹明及陳重光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賴威均及涂志宗對此部分不法利得既無實際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即應剔除在共犯所得沒收之列,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此不法利得在被告呂紹明及陳重光之間,並無法明確認定其等實際犯罪利得,但其2人就犯罪利得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又無從區分,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就全部犯罪所得由被告呂紹明、陳重光平均分受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呂紹明盜挖土石,卻將有關土石進出場之不實事項填載在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並檢附虛偽填載之施工日誌等,持以向新竹縣政府行使,因此不法獲取總金額為186,630,299元估驗款中之土方工程款11,380,396元,該款項即為被告呂紹明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求有效的利益剝奪,不讓被告呂紹明因犯罪卻更有所得。
3、至被告涂志宗、潘志慶、呂紹明等人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施工日誌、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等物,雖分別為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已將上開文書持交業主新竹縣政府留存,均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龍前係成功國中校長(已於102年間退休),被告李盈璋前係成功國中總務主任,被告林昭錡則為常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興公司)負責人。緣成功國中於98年8月間開始招收1年級新生,因新建校舍工程尚未完工,遂先於98年5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借用新竹縣立體育場看台下方場地作為臨時教室,並申請「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經費,以施作臨時教室隔間、購置設備等,於98年7月7日進行招標程序,最後由全聯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安公司)得標,並於98年7月16日申報開工,全聯安公司並將其中水電、天花板、輕鋼架等工程轉包予常興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明知「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中關於「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尚未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以及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98年7、8月間逕將「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指定予被告林昭錡承包施作,且於同年8、9月間施工完畢。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林昭錡均明知上開「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已施作完畢,仍辦理上開工程之招標、決標程序,末於98年9月22日由常興公司以底價34萬8,840元得標。而為辦理上開工程之虛偽驗收,被告劉文龍、李盈璋與林昭錡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2日,由不知情之成功國中輔導主任 蔡英煌 擔任驗收人,李盈璋並製作工程驗收紀錄表,將上開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9月28日」、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6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工程驗收紀錄表上,再由被告李盈璋於98年10月20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開工日期、實際峻工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由被告林昭錡分別於承包廠商欄、協驗人員欄簽章蓋上公司章及個人章後,再由總務主任即被告李盈璋、校長即被告劉文龍核章,足以損害成功國中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共同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3人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 周中生 、 鄧重咸 、 詹德溪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⑶成功國中98年5月22日成中總字第098000034號函、新竹縣政府98年6月16日府教國字第0980077398號函、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預算書、98年6月22日簽呈、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全聯安公司98年7月13日函文、⑷98年9月16日簽呈、新竹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149375號函、98年9月17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成功國中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98年10月6日簽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常興工程新竹縣立成功國中98年度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企劃書、抽查紀錄表、施工照片、成功國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案號98005)暨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表書、結算明細表、⑸被告劉文龍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⑹成功國中104年10月7日成中總字第104000419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劉文龍辯稱:確實是在得標後才施工,並未先行施作「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且製作之各類工程紀錄也都是真實的,是為了方便驗收向政府爭取來的冷氣機,才會拉設臨時線路,確實有依相關時程進行招標決標等程序,否則臨時教室豈會炎熱暑假沒冷氣吹,還要校方在體育場看台上灑水降溫,直到10月中旬以後才有冷氣可吹等語。被告李盈璋辯稱:因98年8月開始招收新生,但校舍尚在興建中,無法於98年9月開學後供教學使用,故向新竹縣體育場商借場所供成功國中教學使用,但時值盛暑極為酷熱,校方透過里長及市公所向台電變電所爭取回饋金80萬元供教室裝置冷氣機22台,每間教室2台,因冷氣機需使用220伏特電源,非教室原有的110伏特可供,故請被告林昭錡幫忙拉1條220伏特電纜供驗收冷氣使用,並非是請被告林昭錡先行施作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等語。被告林昭錡辯稱:臨時教室雖有冷氣機,但缺乏線路可以通電運轉並辦理驗收,伊受校長即被告劉文龍請託,免費從教室拉線去測試冷氣機可否運轉以利驗收,至於提供全部共16間教室冷氣同時運轉之管線安裝工程,是於98年9月22日得標開始施作,有施工日誌、向相關設備材料行詢價之報價單為證,若早已施工,何必去詢價,又何必9月22日後還派遣工人前往施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成功國中臨時教室之「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已於98年8、9月間施作完畢。
1、證人即擔任成功國中老師 孫慈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成功國中第1屆我就去了,於98年8月到職,記得在8月間有上小六到國一的銜接教材,教室非常熱,班上的家長捐了4支大型工業用扇,學校後來又發2支塑膠電風扇,教室有裝冷氣,但不能用,好像是沒有電,記得開學時有冷氣機,但一直不能用,是10月中以後才有冷氣,沒吹幾天天氣就變冷了,印象中只有開幾次冷氣。暑假因為實在太熱了,我們班上剛好打掃廁所,學生跟我說廁所在噴屎,因為我們教室在體育場看台下,怕學生跑上去上廁所來不及,所以可以用學務處旁的2間廁所,但一天到晚在噴屎,我記得我還跟校長反應,就看到校長在煮青草茶,還拿水管在看台上、PU跑道一直噴水,當時我在清大進修讀研究所,白天去回來之後,就看到校長和工友在灑水,還煮青草茶,因為實在太熱了,家長一直反應什麼時候可以用冷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至19頁)。
證人即成功國中老師 徐美桂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98年8月1日報到,當時借用體育場當教室,8月中有上一個為期2週、每天上半天課的暑期銜接課程,當時是暑假,很熱,教室內只有電風扇,沒有冷氣,9月時也沒有用到冷氣,但9月我確定有看到冷氣機,室內機跟室外機都有看到,孩子們有開過,發現不能開,開不了,學生回去抱怨很熱,家長們跟我抗議為什麼有冷氣不吹,還說付錢就好,我那時也很尷尬,但是問題點不是錢,而是冷氣不能用,有去問學校,好像是線路沒裝好;而且當時體育場在辦縣運動會,我們教室就在體育場隔壁,非常吵,根本沒辦法上課,但只要一關門,又因為完全不通風,教室內就很悶熱,學校就想辦法把本來的校外教學改成戶外教學暨迎新,這樣就可以去2天,縣府辦活動時,我們就不會在學校裡,校外教學是9月24日、25日,10月10日之後是段考,我記得在段考還是段考後的時間才可以吹冷氣,但開冷氣沒多久後就碰到第1個寒流,冷氣就沒開了。9月開學後,應該在校外教學之後,學生在教室內會掃到電線屑屑,不過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至34頁)。
2、再觀公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2位成功國中學生之聯絡簿(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至164頁、訴字卷四第142頁),其中1名學生於00年0月0日生活扎記中提及「後來問我們讀哪?我們說成功,他又說了一大堆,什麼成功有冷氣好吹啦(要交錢,也還沒可以吹),還有很多,他真的很吵,受不了」等語;另1名學生則分別於98年9月24、25日之聯絡事欄記載「校外教學第1天」、「校外教學第2天」等語。再者,98年9月8日成功國中輔導室簽呈檢送各班親師座談會紀錄,提及98年9月4日親師座談會已召開完畢,其中有2個班家長提出意表示冷氣何時裝好等節,有該簽呈暨家長意見彙整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5至166頁)。
查證人孫慈敏、徐美桂2人為成功國中老師,並均有於98年8月間至成功國中臨時上課教室上銜接課程,其等均為公務人員無涉利害關係,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或理由,且其2人及學生、學生家長是於98年8至10月間實際在成功國中臨時教室上課並使用臨時教室各項設施之人,其等之感受正是直接且真實,尤其是學生及家長,更無可能預知其後將有訴訟發生而在聯絡簿上預先寫入,故依上開絡簿、簽呈及家長意見彙整表內容,佐以證人孫慈敏、徐美桂2人上開證詞,可證至少在98年9月間,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內並無冷氣可供使用。
3、再查公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常興公司日期自98年9月22日至98年10月7日間之工程日誌16紙(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7至163頁),其上記載之業主包含成功國中在內,其中98年9月22日有2張,記載如下:施工工數3人,施工位置及施工明細欄為①至成功國中做報告。②至成功國中拉線及配開關箱(第148頁);另1張記載如下:施工工數4人,施工位置及施工明細欄為①冷氣電源配線、接線。②電盤按裝。③冷氣插座按裝(第147頁)。且該2張工程日誌右上角均註明「加班8H」、共7個工作人員上方均註明「01:51」。證人即當日有前往施工的工作人員 賴榮祿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有不同組人到成功國中在新竹縣體育場的臨時教室工作,所以有2張日誌,各組的人寫各組的日誌,賴榮祿為頭的那張(第147頁)是我寫的,當天晚上有加班到隔天凌晨0時51分,共加班8小時,我們的工作是自配電盤拉電源線到室外機主機,電線線路是從天花板走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0至68頁);證人即同組之工作人員 詹益書 證述當天有去新竹體育場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0頁);證人即同組工作人員 呂咸宏 證述:當時是學徒,有跟著賴榮祿去新竹縣體育館,當天加班到凌晨1點51分下班,因為隔天學生學生要上課,師父們負責接線,都用控制箱,就是類似電盤(無熔絲的斷路開關),現場施工有須要進到學生教室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3頁)。證人即當日另1組工作人員詹德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9月22日我有到新竹縣體育場工作,有加班到凌晨1時51分,當時是配線跟拉線,拉冷氣的電源線,拉到每個教室有裝冷氣的點,只負責拉到冷氣的電源側,在趕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2至112頁);證人即該組工作人員 沈宗芳 證述:9月22日有至新竹體育場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工作,應該有加班,我是去拉冷氣的線,從滿遠的地方配過來,拉到各間臨時教室,接電裝冷氣,這些線是走在線槽上,線槽在輕鋼架上,拉線不是1個人就可以拉,要好幾個人幫忙,1個人1邊,1間1個人,每個人都要在輕鋼架上面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9至99頁)。查證人賴榮祿、詹益書、呂咸宏、 詹德興 及沈宗芳等5人均為點工,與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等人並無利害關係,其等並無刻意隱瞞或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再者,常興公司所提其餘日期之施工日誌,業主除成功國中外,尚有私人住宅、公司、餐廳等,而施工位置及施工明細欄內,除記載有關成功國中施工事宜外,亦夾雜至私人住宅或公司餐廳處理的各類工作事項例如「餐廳冰庫電源配管拉線」、「至53館換緊急出口燈」、「下午去 蘭姐 家拆冷氣」(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
5、159、160頁),不似事後填入,而常興公司工作日誌載明98年9月22日起至28日間工作人員在成功國中臨時教室現場均有各項實際施工紀錄,於9月28日至10月7日間則是至成功國中辦理書面作業諸如送開工報告書、將合約書送成功國中用印、至成功國中施工照片、拿結算表等,均記載明確,應認係真實,而證人即前往施工之工作人員所為之證述內容與施工日誌又均相符,佐以證人 孫敏慈 、徐美桂證述9月24、25日成功國中辦理校外教學,且之後有在教室內掃到電線小屑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至30頁),而該2日分別為星期四、五,再加上接下來的星期六、日數日,施工人員們確實有較多時間可利用學生不在教室時施工,以免打擾師生上課,是以,被告3人辯稱成功國中臨時教室是在98年9月22日常興公司得標後,為了讓學生能吹冷氣、又不能妨害學生上課,所以趕忙施工,並未先行施工等語,並非無據。
4、另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附於外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9頁,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0頁),其上承保工程述要欄記載「新竹縣立成功國中98學年度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保險期間記載自98年9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被保險人則為常興公司、成功國中契約全部分包之廠商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廠商,保險種類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總保險費為2,000元,其上並蓋有保險公司覆核人員、副署、總經理職名章及公司章,衡情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在某段時期內之保險事故,必須視其保險期間長短、施工內容、工作危險程度以評估風險並計算出保險費用,且保險公司並無配合被告劉文龍等人承作不實保險之理由,佐以其上蓋有保險公司3位人員職名章,已擔保其等業務所掌保險單之文書係真實無訛。綜合上開說明,本案在成功國中老師證述98年暑假期間教室並無冷氣、成功國中學生聯絡簿記載98年9月初教室沒有冷氣、前往成功國中施作冷氣機線路工程之人員又均證述於98年9月22日後確實有前往施作、保險公司承保冷氣機線路整修日期也是自9月22日以後始開始承保之情形下,各證人等及保險公司彼此間或不認識、或毫無利害關係,但其等所為之證述或出具之契約均指向成功國中於98年8月間暑假至9月開學後段考前之間,冷氣機無法運轉,冷氣機線路施工人員於9月22日後始前往施工、臨時教室於10月上旬才有冷氣可以吹。而在8月暑假、9月開學時正是盛夏酷暑時分,在學生難耐、家長不捨反應之下,學校在壓力下不可能有冷氣機卻空放著不供應冷氣,且證人即老師孫慈敏、徐美桂亦證述是學生開了冷氣後發現不能用等語,則以此再檢視被告李盈璋辯稱「測試冷氣可否運轉時,我本來以為有電線就可以使用,但開到第2間就跳電,我們才意識到電壓不足,沒有辦法全面性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5頁),故而在籌得經費後即刻辦理招決標一節,即符當時情況而為可採。而公訴人就「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已於98年
8、9月間施作完畢等情,並未提出除被告林昭錡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此部分詳後述)以外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有可疑。
㈡、無證據證明成功國中之「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是虛偽招標、決標及虛偽驗收。依上開說明,可知成功國中於98年暑假至開學後某段時間內冷氣機無法運轉,茲就被告林昭錡在98年7、8月間有無先行施作冷氣機線路裝設工程部分,以「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招決標過程及公訴人所提證據再分別論述如下:
1、臨時教室裝修工程之經過:成功國中於98年5月22日函文至新竹縣政府,請求就98年度暫借縣體育場上課計畫及經費概算共16,880,000元之補助(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3頁),新竹縣政府於98年6月16日回函同意成功國中借用體育場作為新生上課地點,並同意補助726萬元(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4頁)。成功國中總務主任即被告李盈璋即於98年6月22日簽呈擬以公開招標方式,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得標(簽呈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6頁),並辦理公開招標後,於98年7月8日開標,投標廠商共9家,因最低底價廠商低於底價80%,未出席經通知後又提出說明非完全合理,又不願繳交差額保證金而放棄承作,並由次低底價之全聯安公司以5,444,212元得標(開標紀錄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7至9頁),並有決標公告、臨時教室裝修工程預算書、全聯安公司陳報於98年7月16日進場開工函文可查(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10至18頁)。因設計師設計臨時教室時原來即未設計天花板,在施工過程中因考量教室悶熱現象,故追加施作天花板及電扇,並提及於98年8月10日開始新生訓練等節,有臨時上課整修工程會議紀錄(98年7月18日、7月27日、8月5日分別召開,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19至26頁)、成功國中98年7月28日因增加輕鋼架天花板裝設電燈、風扇之變更追加議價之簽呈(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27頁)、工程變更協議書、新竹縣立成功國民中學新增項目議定書、工程變更議定總表、工程變更議定明細表(分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28至36頁),全聯安公司並於98年8月19日函文成功國中將依約於98年8月21日完工,請派人驗收事宜(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36頁)等節,且上情為公訴人、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再者,全聯安公司承攬上開臨時教室裝修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天花板及輕鋼架工程轉包予被告林昭錡擔任負責人之常興公司承攬,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又,前揭工程變更議定明細表中,確有新增輕鋼架天花板之工程(見第889號偵查卷七第31、35頁),未見有提及「冷氣」2字,且有關插座組部分係註明「110V」(見第32頁,共72組),只有臨時水電材料開關箱部分有1座「220V」(見第34頁,共1座),先敘明如上。
2、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之經過: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16日函文至成功國中,就有關新竹縣議會議長建請補助冷氣管路工程35萬元部分,同意補助(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19頁)。被告李盈璋即於98年9月16日擬簽呈表示因新竹縣議會議長建請縣府補助35萬元作為冷氣管路工程經費,採購規模為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企劃書並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議價,若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之企劃書時,爰依同法第3條規定逕改採限制性招標續行辦理,並預定於98年9月22日開標進行評選(簽呈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18頁),98年9月16日當日並即上網公告「98年學年度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評選」,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開標日期為98年9月22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20至21頁),底價則核定為348,840元(採購底價表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22頁),98年9月22日開標時,投標廠商只有常興公司1家,且標價為349,914元,高於底價,經減價後,廠商常興公司願以底價承包,兩造並於當日簽約等節,有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合約書、廠商評選答詢表、標單、常興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可查(見第10576號偵查卷第23至33頁)。常興公司於98年9月28日檢陳開工報告書、98年10月6日檢陳完工報告書,成功國中總務主任即被告李盈璋即上簽呈擬請校主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3項規定派人驗收,校長即被告劉文龍批示委請輔導主任蔡英煌驗收,並於98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等節,有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照片可查(見10576號偵查卷一第34至42頁,另見外放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全本)。
3、依前揭常興公司工程日誌可知98年9月22日至28日在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均有實際施工,9月28日至10月7日則往返成功國中做施工結尾之拍攝照片及文書處理(工程日誌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7至163頁),但常興公司卻於98年9月28日始陳報開工、10月6日始陳報完工,與實際施工及完工時間並不一致;且98年9月28日既已實際完工,被告李盈璋卻仍於98年9月29日之抽查紀錄表中勾選「施工中檢查」,亦與實際不符。惟:
⑴依上開說明已知成功國中臨時教室裝修過程中,並沒有冷氣
機設置及相關線路裝整項目,雖冷氣機於98年8月間已裝設上去,但無法運轉,且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16日始行文給成功國中同意補助35萬元經費,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常興公司早於98年7、8月間已將冷氣機線路裝設完畢復如上述說明,並且,經費有無並非決定在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手上,被告劉文龍、李盈璋2人並無必要在98年7、8月間冷氣機線路經費尚無著落之際,率爾同意讓被告林昭錡先行裝設冷氣機線路、而答應超過成功國中自身可使用之經費以上之承諾;從被告林昭錡角度觀察,縱若被告劉文龍答應先讓被告林昭錡施作冷氣機線路,若成功國中之後此部分經費無著,被告林昭錡亦無可能可向被告劉文龍追討先行已施作之冷氣機線路裝整之費用,是被告3人都沒有提前先行施作冷氣機線路之必要。而成功國中在最需要冷氣之暑假尚無冷氣可供使用,全校師生同受借用體育場當教室所產生的PU跑道塑膠味、熱氣夾雜之苦,成功國中校長劉文龍、總務主任李盈璋該面對學生或家長要求供應冷氣之壓力、及之後沒冷氣供應溽暑難耐之指責都在同時進行並也都已承受,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更無必要明知線路已裝整完畢,還與師生在同受其苦之暑假裝模作樣地說明冷氣機無法運轉。
⑵而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
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公告金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為100萬元。再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機關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次公告者,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縣政府於98年9月16日同意補助35萬元後,成功國中於翌日即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資料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20頁),採購金額為35萬元,為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上開規定,有3種方式辦理,依被告李盈璋於98年9月16日之簽呈記載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簽呈見第10576號偵查卷第18頁),時間符合各該函文所示、所為程序係依法辦理招標,此部分並未見有疏漏或瑕疵,其後究竟會有多少家廠商參與投標而交付企劃書等也非被告3人可以控制。是以,成功國中就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設若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已應允由被告林昭錡先行施作冷氣機線路工程,則其2人亦無從防範該標案可能由常興公司以外之廠商得標,而被告林昭錡為負責人之常興公司,在已上網公開招標下當亦無法肯定該標案必由其得標。是此一招標案再度加入不確定因素,被告劉文龍及李盈璋有無可能為之、又如何能確定先由被告林昭錡施作後,必取得經費補助等等,在在非被告3人可控制,故成功國中之招標過程既未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開標及決標過程亦均合法,無法因其後只有常興公司1家參與投標且得標,而逕論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3人間有何串謀,且冷氣機已裝妥但於開學後至10月之前卻無冷氣供應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主張被告3人明知已提前施工完畢仍辦理招決標部分之事實,亦有疑義。
⑶本院認定冷氣機線路實際裝設之日應在98年9月22至28日之
間已如上開說明,而常興公司所提出之開工報告書卻係記載98年9月28日、完工報告書係記載98年10月6日,且上開開工及完工日期亦填載在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固均與實際不符。惟,公訴人主張被告3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其主要犯罪事實係在被告3人明知常興公司已提前施作冷氣機線路裝整完畢,卻仍辦理招決標,並虛偽製作不實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而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冷氣機線路在招決標之前有被提前施作,既無法證明有提前施作,當亦可推斷無法證明本案有虛偽辦理招決標,且被告劉文龍、李盈璋辦理招決標確實在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款項之後始辦理,核無違法情節亦如前述。茲再檢視公訴人主張被告劉文龍等人虛偽驗收部分。證人即主驗收人蔡英煌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現在是芎林國中校長,98年8月1日在成功國中擔任輔導主任,臨時教室西曬很嚴重需要裝冷氣,當時應該是要拉220伏特的線到教室,這個裝好才有辦法裝冷氣,學生來上課之後教室還沒有冷氣,98年10月12日當天確實有正式驗收,看線路長度跟每間冷氣是否能使用,在8月時有1、2間有冷氣的辦公室,之後就拆掉了,我以為是先拉1條臨時的線路,那些線路我看不到,冷氣機線路工程得標後好像有講要利用假日來施工,一般經驗應該是校長有要到錢才會裝冷氣等語(見10576號偵查卷六第107至109頁),證人蔡英煌身為公務員且也擔任國中校長,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所為上開證詞亦係中性陳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蓋上「輔導主任蔡英煌」、「會計室主任 黃碧惠 」職名章及被告劉文龍、李盈璋2人職名章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全本封面背面及第1頁),在工程驗收紀錄表上有關「新設電錶及電錶箱」、「教室、辦公室電源開關箱」、「線路線徑」(3種尺寸)共5項項目之備註欄內都有人工記載「符合」2字。查證人蔡英煌擔任主驗人,並非施工時期在場觀看施工過程之人,並無從知悉真正開工、完工日,其在校長即被告劉文龍批示由其擔任主驗人後,在驗收之日擔任主驗人並逐項驗收後,業已盡其主驗人之責,無論冷氣機線路有無被提前施作,並非證人蔡英煌可得悉或判斷之事項,其所為證述及上開驗收紀錄或許無法對被告劉文龍、李盈璋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但至少可認定證人蔡英煌並未「虛偽驗收」,且學校應該在有經費補助時才會裝冷氣等語應為真實。
綜合前揭說明後,本件有疑義之處僅剩開工、完工日期記載與實際不符。誠如上述,公訴人起訴被告3人主要犯罪事實既在於被告3人明知冷氣機線路早已施作完畢,卻仍辦理招決標,並虛偽製作不實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節,而公訴人並未證明冷氣機線路有提前施作、未證明有虛偽辦理招決標、復未證明有虛偽驗收,自應認為被告等人並未提前施作冷氣機線路整修、且係依法辦理招決標並有實際驗收,雖然本件冷氣機線路真正施工日是在開工報告書之前、真正完工之日也是在完工報告書之前,但被告3人終究不是公訴人所指之「於98年7、8月間未依規定逕將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指定予被告林昭錡承包施作」、也不是公訴人所指之「被告3人明知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已施作完畢,仍辦理招標、決標程序」。而依一般工程慣例,契約記載之完工日期往往較實際完工日還要往後延長,除讓承包工程者或施作者爭取較寬裕之時間,以備不時之需或工程收尾較有餘裕外,且承包工程往往再轉發數個小包,欲能有效掌握各個轉發承包之工程,將完工日期往後延,較不會違約而招致不利;另依常興公司之工程日誌,拉線、配線之主要工程施工項目於98年9月28日已完成,之後文書用印送達往返等雖非主要施工項目,但若概括地計入施工期間內,似無可厚非,故被告林昭錡將完工之日訂在98年10月6日並陳報成功國中一節,並非不符工程契約訂立慣例,應認尚可接受。再者,對於被告劉文龍、李盈璋而言,其2人面對師生、家長壓力下,成功國中臨時教室何時有冷氣可供應師生,使師生不再受溽暑難耐之苦才是其2人所關心;且觀諸被告劉文龍、李盈璋2人分別為新設立之成功國中校長及總務主任,成功國中於97年年尾開始在校地開工興建校舍,預計99年年中才完工,惟成功國中於98年即開始招生,校舍無可能如期在98年9月開學時興建完成,故才有借用新竹縣體育館之臨時教室裝修工程,98年7至9月時,成功國中校舍教學大樓等主體部分興建已完成,內部裝潢或各項軟硬體設施等正要待校長和總務主任定奪或檢視審查,是以,被告李盈璋辯稱當時成功國中校舍正在興建,故臨時教室的這些施工資料送過來,伊沒有注意開工完工日便蓋章等語,並非不符常情。是被告李盈璋在開工與峻工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完工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用印蓋章部分,雖是瑕疵,但無法因此推認工程有被提前至招標之前就已施作,更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明知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尚未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以及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98年7、8月間逕將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指定予林昭錡承包施作」之犯行,本院認日期部分之不一致也無法逕推論被告3人係虛偽辦理招決標。退步言之,被告劉文龍為成功國中校長、被告李盈璋為總務主任,其等之專業在教學或與教育有關之校務事項,並不在工程建設之相關法令或程序,而公訴人與被告劉文龍等3人俱不爭執成功國中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是全聯安公司得標後,將工程中之水電、天花板、輕鋼架等工程轉包予常興公司承攬施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常興公司既施作轉承包而來的臨時教室水電工程,又施作其後自行標得之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實無法苛求非水電專業之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必須分辨常興公司在臨時教室所施作之「水電」與在冷氣機線路整修所施作之「水電」差別何在,是縱若被告林昭錡真有把握嗣後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也可順利得標,故而預先施作某部分線路裝整,此亦非是劉文龍或李盈璋可理解、辨別而可事先防範,而公訴人無法證明其等係通謀為之等節亦已論述如前,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開工完工之不一致無法成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更無因此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發生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3人有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
1、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周中生即臨時上課教室裝修工程之監工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全聯安公司負責人鄧重咸曾向伊抱怨全聯安公司得標之工程項目中有許多項目並非由其發包及施作,係由劉文龍同意其他廠商施作,包括冷氣機線路裝修工程,因此損害全聯安公司之利益等語,惟證人周中生於警詢時亦證述:「常興公司當時裝冷氣電纜後,鄧重咸表示該冷氣電纜部分,全聯安公司並未要求常興公司施作,係常興公司自行施作,我記得當時冷氣機主體曾經有裝設完成,但之後部分冷氣機遭取下,據我事後所知,係因預算不足無法取款所致」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二第118至反面);其於偵查時並具結證述:「不記得在監工期間有看到林昭錡在施作冷氣線路,我沒看到裝線路,是看到他在裝冷氣機,電纜是放在天花板裡面,我看不到」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135至136頁),證人周中生並未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林昭錡於臨時教室施工期間有在裝設冷氣機線路。證人即全聯安公司負責人鄧重咸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林昭錡在施工時有去翻天花板,我覺得我發包給他的事項不需要去翻,我有跟林昭錡說多做的部分我們公司不會給他錢,我發包給林昭錡的工程沒包括冷氣及冷氣管線,但我記得當時很熱,有裝冷氣好幾台,驗收是9月或10月,我們沒有把天花板掀開來,我不知道裡面有無冷氣的管線」等語(見第10576偵查六第129至130頁),證人鄧重咸亦未證述有看到被告林昭錡在裝設冷氣機之線路,另證人鄧重咸證述被告林昭錡轉承包的項目包括水塔、配管路、隔間、燈具、天花板等也都是常興公司在做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129頁),項目繁多,是其證述之「多做的不會給錢」是否即指冷氣機線路裝整工程,即有疑問。證人詹德溪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們拉線之前冷氣不能用,我們施工時天花板做好的我們就掀開來,還沒做的就直接拉線,冷氣機的線路是從配電盤拉到每一間教室的冷氣機電源,配管是指管路先配好之後再穿裡面的線,那時很趕工,可能是要趕給學校上課的人用,所以夜間也有施工」等語(見第10576號偵查卷六第280至281頁),雖公訴人詢以「那時完全沒有學生來上課?」時,答稱「沒有」,惟其亦證述不確定是否還在暑假等語(見同上卷第280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點工,工程日誌上有我的名字才有來做,唯一來做的日期是9月22日,在此之前沒有去過成功國中做工,我負責電源部分的拉線跟配線,我拉線會進到教室內,我沒有看到學生,是因為放學了還是根本沒人來上過課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1至112頁),證人詹德溪已證述其施作冷氣機線路是在98年9月22日,且在此之前並未到成功國中施工,是公訴人所舉上開3位證人均未證述被告林昭錡有在暑假時已將冷氣機線路裝整完畢,其等證言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劉文龍等3人之認定。
2、公訴人舉被告劉文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昭錡、李盈璋之通聯譯文欲證明其3人間就工程之虛偽招標決標及開工完工日期有通謀等節。惟查被告劉文龍、林昭錡於98年8月7日之通話內容有關冷氣部分之前後譯文為:「林昭錡:冷氣現在22台,這樣照我估1台2萬左右,就差不多44萬左右。劉文龍:喔,這樣。林昭錡:44萬看有沒有辦法,校長你跟鄧老闆喬,看他那邊弄一些出來。劉文龍:看他的看法。林昭錡:不然他價格都弄得很高,就像那個庫板他1米大概1300左右,他弄得很高,這樣錢都弄光啦,他500多萬標到,他現在700多,他價格弄高高的,這邊根本就沒有錢可以用啊,這就看你跟他喬啦,你如果跟他喬有40萬左右,冷氣就解決了。劉文龍:這樣就蠻省的。林昭錡:儘量降低,這樣給他運轉啦。…林昭錡:好啦,你怎樣喬啦,不然冷氣裝下去,又沒運轉,這樣實在是比較不好。」(見第889號偵查卷五第66至67頁),觀諸前後文,可認在98年8月7日當時冷氣機已購置,但無管線可使冷氣機供應冷氣,否則被告林昭錡無需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劉文龍向全聯安老闆鄧重咸在工程款中喬出40萬元供冷氣機線路使用,再者,亦可證明至少在98年8月7日當時,被告林昭錡尚未施作冷氣機線路工程,而當時亦沒有經費施作冷氣機線路,除此之外,僅可認被告林昭錡試圖遊說被告劉文龍籌措經費讓伊承包冷氣機線路工程,似無法證明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之間有共謀何事。又被告劉文龍、林昭錡於98年8月11日通聯譯文前後譯文為:「劉文龍:我剛跟他要電的錢。林昭錡:冷氣裝好了,電要找錢來。劉文龍:是啊,我就跟他要,他幫我想辦法,我剛才就是等他,剛跟他講過話…」(見第889號偵查卷五第68至69頁),此譯文內容與上一通譯文相同,只可認被告林昭錡遊說被告劉文龍籌謀經費讓伊承包冷氣機線路工程,且被告劉文龍確實有為冷氣機線路工程之經費奔走等節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之間有共謀何事。再觀被告劉文龍與 林盈璋 於98年8月20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前後文為:「劉文龍:那個冷氣,他有沒有來弄好?李盈璋: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他們聯絡來、聯絡去啊, 淑惠 說還沒有來修理,但是那個他們裡面都只開1台,其他的讓它先轉,這樣子。劉文龍:好好好,我知道,1台是勉強啦,勉強啦。李盈璋:對,是可以用啦,但是就是他…他來不及啦。…」,查其2人對話內容雖提及冷氣機有在運轉,但無法確認是在討論冷氣機本身是否無故障、還是在測試冷氣機能否運轉,惟無論如何,內容提到「只開1台、1台勉強」等語,顯然被告劉文龍、李盈璋不是在討論全部冷氣機都可以運轉,如此自可推認98年8月20日當時冷氣機線路亦未裝設完畢,此與公訴人欲證明之冷氣機線路提早施作完畢一節相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公訴人另舉被告劉文龍、林昭錡於98年9月23日之通聯譯文前後譯文為:「劉文龍:好,要試過喔,全部都要打開試。林昭錡:全部會試,還有李主任總務處那邊,廁所烘手機有7、8個迴路,萬一這邊會跳電,就轉過去那邊接就沒有問題,我找好了。劉文龍:找好了是嗎?林昭錡:這邊還有7、8個迴路。劉文龍:安心了。林昭錡:那些烘手機現在完全沒有使用嘛…那邊電壓也是220,所以沒有問題。劉文龍:反正不會跳就好。林昭錡:不會,保證不會跳,還有,等一下過來,我跟蘭姐講好,吃晚飯聊天啊。劉文龍:我就知道你要請完工的。…」(見第889號卷五第92頁),觀察前後文,其2人通話內容有可能是在討論有關冷氣機之測試,也有可能是在講有關冷氣機線路工程完工要請客,但也有可能不是,被告劉文龍辯稱以為被告林昭錡承包工研院工程完工要請客等語(見第10576號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被告林昭錡辯稱是單純吃飯討論工程進度等語(見第889號偵查卷一第11頁),此部分並不明確,惟設若其2人確實在討論有關臨時教室冷氣機線路工程的事、也在討論當晚吃飯是要請吃完工的事一節為真,可知臨時教室於98年9月23日時還在測試冷氣機線路之事、彼時也才在討論請客吃完工飯之事,其2人上開對話內容終究非公訴人所指之「已施工完畢後才虛偽招決標」之情形,若冷氣機線路早已施工完畢,何需在98年9月23日時被告劉文龍、林昭錡2人還在討論要全部測試、要請吃完工飯,是公訴人此部分證據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3、公訴人另主張依臨時教室整修工程之施工照片及證人即成功國中老師之證詞,可知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已裝妥,且依到場之施工人員證詞,可知渠等只是施作配電事宜等語,故可推知室內機連接室外機的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及排水管等,應早於98年8月間一併完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5頁論告書)。惟查依證人即老師徐美桂證稱「我確定有看到冷氣機,室內機跟室外機都有看到,孩子們有開過,發現不能開,開不了,學生回去抱怨很熱,家長們跟我抗議為什麼有冷氣不吹,還說付錢就好,我那時也很尷尬,但是問題點不是錢,而是冷氣不能用」等語觀之,冷氣機室內及室外機在98年8月間已裝妥一節並無疑問,且被告3人亦未爭執,有疑問者在於學生開了冷氣機但是不能吹,此節與被告李盈璋辯稱「以為插了電就可以吹」等語之情形相符,應認98年8月當時,確實有裝冷氣機、但無法運轉一節為真;再依證人即到場施工人員賴榮祿證述「我是從配電盤拉電源到室外機主機、拉線要掀天花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5至56頁);證人呂咸宏證稱「配電盤位在廁所旁邊有1、2個,配電盤目的是要通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3至85頁);證人沈宗芳證稱「我用8平方電纜從滿遠的地方配過來,在體育場裡面拉到各間的臨時教室,拉線接電裝冷氣,這些線是走在線槽上面,線槽是在天花板外側,輕鋼架上面,拉線要好幾個人幫忙拉,一人一邊,一人要一間,每個人都要在輕鋼架上面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2至99頁);證人詹德溪證稱「我們是拉主要的電源線,從旁拉到每個教室有裝冷氣的點,就是拉到教室的一個開關,我們配線的人只負責拉到冷氣的電源側,室外機到室內機的電線算是冷氣機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0至111頁),上開證人均證述其等所施工者係自離教室較遠處之配電盤拉線至每間教室,公訴人所指之室內機連接室外機的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及排水管等,依其等證述似為購買冷氣機時由冷氣機廠商負責之事項,正如法院資訊室負責的是法官辦公室內的電腦可否運作、列表機能否列印、資料查詢之網路是否正常等,至有無電力通往每間法官辦公室讓電腦、列表機可以正常運作等事項,是法院總務科負責,是以,公訴人前揭「推知室內機連接室外機的被覆保溫銅管、電源線、控制線及排水管等,應早於98年8月間一併完成」等節,與公訴人欲證明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若係冷氣機廠商負責事項,則在98年8月間冷氣機既已裝設,則上開保溫銅管等亦一併裝設完畢,即為正常且應該。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係被告林昭錡事先施作事項,應有誤會。
4、公訴人主張被告林昭錡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冷氣機線路於98年8月中旬已安裝完畢,且被告林昭錡提出之偉茗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是98年9月15日,惟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35萬元之公文是98年9月16日,被告林昭錡應事先取得相關採購訊息,且該報價單上細目電錶為5200元、結算明細是8000元,壓克力銘牌報價為250元、結算明細為350元等,若合理利潤是5%,則結算該零件利潤經計算後分別為53.8%、40%,工資又另計,此利潤與常情有違,而認冷氣機線路工程係為被告林昭錡而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6至367頁論告書)。惟:
⑴查本案並無確證證明被告劉文龍等3人有共謀虛偽就已完工
之冷氣機線路工程辦理招決標並將不實事項填載在公文書上等節,均已如前述,被告林昭錡於調詢供述就與本案有關部分如下:「(問:劉文龍與李盈璋於前述冷氣機線路裝修工程案尚未辦理招標案前時,是否曾與你就本工程招標及施工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是的,當時是因為我基於專業考量,在教室要裝設輕鋼架天花板之前,有向劉文龍校長建議冷氣線須先裝設,否則天花板完工後即無法就冷氣管線進行施工,所以校長就請我先行施工冷氣管線再釘天花板,至於冷氣管線的經費40餘萬元,校長當時承諾會向議員爭取補助,事後補償給我。(問:前述施工冷氣管線的經費40餘萬元是如何補償給你?)我於98年8月間冷氣管線施工完成後,學校於98年9月22日以評選方式將98學年度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評選由常興工程得標,於該標案法定完工日期後,再將工程款交付予常興工程。(問:前述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標案,於98年9月22日決標,為何於98年9月23日即已完工,是否早已施作完畢,才補做發包程序?)是的,該發包程序確實是事後補做的,該工程之重要電線管線早已在98年8月間施工完畢,冷氣亦於98年9月1日前就已安裝完成,但9月23日仍在小部分調整改善,該標案係由校長劉文龍指示我投標的。…雖然在9月23日已接近完工,但是經過運轉試機後,確定的完工日期是10月6日…。…我已獲得校長同意先行施工。…劉文龍校長並沒有承諾我標案一定會由常興工程得標,如果沒有得標也沒有任何補救措施,我當時打算若無法得標,前述工程款就當作捐給學校。」等語(見第889號偵查卷一第8頁反面至12頁)。查被告林昭錡為水電承包商,最明瞭電線管路等相關工程,其供承發包程序確實是事後補做的,冷氣機線路工程之重要電線管路早已在98年8月間施工完畢等語,或許不虛,但即使如此,被告林昭錡仍在同一次詢問中供稱9月23日接近完工、若未得標就當作捐給學校等語,對照前揭通聯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林昭錡企圖說服被告劉文龍自臨時教室的預算中挪出40餘萬元供其冷氣機線路施作經費等節,應認至少在98年8月下旬之前,冷氣機線路工程之經費並無著落,而承包工程之人以其先前之大量承包經驗,預先施作其認為業主之後必定會追加之工程項目後再「王硬上弓」之事時有所聞,並不罕見,何況本案在98年8月時冷氣機已購買裝上,被告林昭錡足以料定之後必有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可承包一節,亦非不可想像,是以,被告林昭錡若一邊先偷施作、一邊遊說校長劉文龍籌措經費,並非不符常情。本院認為,本案在成功國中老師證述98年暑假期間教室並無冷氣、成功國中學生聯絡簿復記載98年9月初教室沒有冷氣、前往成功國中施作冷氣機線路工程之人員又均證述於98年9月22日後確實有前往施作、保險公司承保冷氣機線路整修日期也是自9月22日以後始開始承保之情形下,欲證明被告3人共謀虛偽將已施作完畢之冷氣機線路工程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林昭錡上開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部分自承內容,惟公訴人並未能證明冷氣機線路工程實際上有被先做、做了什麼、做了多少,區分點是在何時、何處,則又如何辨別得標之後施作人員究竟多施作什麼而得論以冷氣機線路工程確係提前被施作完畢,既無法證明工程已施作完畢,則又如何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共謀虛偽辦理其後之各項招決標事宜,亦即,雖被告林昭錡自承有預先施作冷氣機主要線路工程等語,但其所為供述與施工人員證詞、施工日誌、保險契約之施工時間不符,且與成功國中師生於00年0月間並無冷氣供應之情形不符,又,縱若被告林昭錡真有預先偷偷施作冷氣機線路工程,惟被告林昭錡並無法掌握其餘客觀因素,例如確實有經費可撥、來投標者確定只有常興公司等,而此2項亦關乎被告3人是否有共謀虛偽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再退步言之,又縱若上開客觀因素真可人為掌握,惟公訴人終究未能證明冷氣機線路工程實際上已先施作完畢,則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3人其後之其餘犯行自無可能予以論處。被告林昭錡上開於調查站所言,確實極為可疑,但積極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昭錡有預先將冷氣機線路工程施作完畢,即無從以其所為上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劉文龍3人之認定。
⑵再查98年9月16日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之通聯譯文內容為:
「劉文龍:會長(即被告林昭錡),你有跟他聯絡到嗎?林昭錡:鄧先生有聯絡上。劉文龍:現在我公文拿到了。林昭錡:他的決算資料跟我提供給他的,有很多不一樣的。劉文龍:那不管他啦。林昭錡:我現在看啦,就是不要重複啦,反正他決算下去的,我這次就不能放進去啦。劉文龍:我現在拿到,那個傅先生要不要先看一下,那個技師啊。林昭錡:資料我要整理給他,再帶他去看,重點是我這邊資料要整理好。劉文龍:他沒先來我又不好交待,你要叫他先過來,多少看一下。林昭錡:沒關係啦,我資料給他,他才能瞭解內容啦,我們資料要先整理出來給他,給他後他再去找你,這樣就很完美了。劉文龍:今天弄好來,最慢明天可以嗎?林昭錡:好。劉文龍:因為幾個議員在追著。林昭錡:好,我知道。」(見第889號偵查卷五第83頁)。觀諸前後文,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劉文龍在知道新竹縣政府同意35萬元補助之函文下來後,有通知被告林昭錡,及被告林昭錡有表示決算資料不要重複等節,上開對話內容縱使可疑,及被告劉文龍及林昭錡2人間之其他對話縱使可疑,但均無法推認其等共謀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之何事,更無法推論冷氣機線路工程已施作完畢或是該工程將由被告林昭錡承作等之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⑶再觀偉茗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4
頁),其上報價日期記載98年9月15日,而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35萬元之公文是於98年9月16日發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確實有扞格,但依98年9月15日前被告劉文龍及被告林昭錡之監聽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林昭錡已在遊說被告劉文龍讓其承包冷氣機線路工程、且其2人已有在討論籌措此部分經費之事,故被告林昭錡事先得知冷氣機線路工程相關訊息,並不意外,是故其於98年9月15日取得由偉茗盛有限公司就冷氣機線路相關採購事項之報價,亦不違常情,此部分縱有瑕疵或不妥,但究非公訴人所指之「已提前施作完畢、虛偽辦理招決標」情事,且該報價單適足以證明冷氣機線路工程並非在公訴人所指之98年8月間之暑假即完成。再查該報價單上品名規格欄KWH3ψ4w220/3805A之電錶報價1只為5200元、結算明細表中同樣規格之項目金額是8000元,壓克力銘牌報價為250元、結算明細表則為350元(見外放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頁),及其他品項,核後該報價與其後結算時向業主請求之金額確實有差距,結算之金額確實比常興公司向偉茗盛公司購入之金額高出許多,亦即常興公司以較低價格購入零件後,用以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冷氣機線路工程之施工,再向成功國中申請較高之金額。惟,冷氣機線路工程之招決標依公告資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20至21頁),其上雖記載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為350,000元、決標方式為「非複數決標:未定底價最有利標精神得標」,但成功國中就此工程評選仍訂有採購底標價348,840元,有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採購底價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10576號偵查卷第22頁),且常興公司提出之標單及之企劃書、單價分析總表、詳細價目表(分見第10576號偵查卷一第28至33頁、第889號偵查卷五第18至48頁)之投標總價為349,914元,細目價格之報價金額與決算明細表價格相同,因只有1家廠商即常興公司參與投標,並經常興公司同意減價後以底價348,840元承作,是以,冷氣機線路工程係以總價承包,常興公司提出之原總價349,914元,與成功國中所訂底價348,840元相距不大,且常興公司亦同意以底價承包,既然係以總價承包工程,其細目各項零件之報價金額在評選時業已列出,並非事後才刻意灌水拉高價格胡亂挪列,則公訴人是否能於事後以結算明細表中之各項價格高於常興公司向他人購入之價格,來質疑利潤過高而與常情有違,恐有疑問。再退步言,縱若常興公司在報價時已浮報各品項之價格,但預算金額既為350,000元,且又已上網公告,常興公司也只是在總金額350,000元之下將各細目品項價格一一提高價錢報價,並未超出350,000元,且投標廠商只有常興公司1家,又查無投標部分有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其他強迫廠商違反意願之情事存在,則縱算成功國中就企劃書細目金額真有被坑的感覺,在當時別無其他選擇之下,恐怕也只能由唯一的投標廠商即常興公司來承作,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文龍與林昭錡、李盈璋間就冷氣機線路之施作有何共謀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無法證明成功國中臨時教室冷氣機線路整修工程有被常興公司提前施作完畢,無法證明該工程是虛偽辦理招標、決標,而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及完工日期與實際峻工日期不符之瑕疵無法即推認係成功國中校長即被告劉文龍、總務主任即被告李盈璋及常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昭錡3人共謀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均已說明如上,更無因其等將此不符實際開工、完工日登載在公文書上而致生損害於何人,且亦難以認定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林昭錡就前述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文龍、李盈璋及林昭錡犯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的確信程度。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文龍、李盈璋、林昭錡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日期│施工日│施工日│施工日│蒐證所│蒐證所│蒐證所││││誌上記│誌上記│誌上記│得實際│得實際│得實際││││載之卡│載之土│載之土│卡車數│土石進│土石出││││車使用│方進場│方出場│量(次│場數量│場數量││││數量(│量(立│量(立│)│(立方│(立方││││次)│方公尺│方公尺││公尺)│公尺)│││││)│)││││├──┼────┼───┼───┼───┼───┼───┼───┤│1│98.01.16│77│938│140│254│1974│1582│├──┼────┼───┼───┼───┼───┼───┼───┤│2│98.01.19│46│532│112│246│1288│2156│├──┼────┼───┼───┼───┼───┼───┼───┤│3│98.01.20│65│742│168│322│1764│2744│├──┼────┼───┼───┼───┼───┼───┼───┤│4│98.01.21│50│574│126│51│714│0│├──┼────┼───┼───┼───┼───┼───┼───┤│5│98.01.22│70│854│126│159│2226│0│├──┼────┼───┼───┼───┼───┼───┼───┤│6│98.02.04│28│392│0│93│378│924│├──┼────┼───┼───┼───┼───┼───┼───┤│7│98.02.05│32│448│0│247│1764│1694│├──┼────┼───┼───┼───┼───┼───┼───┤│8│98.02.11│9│126│0│164│2296│0│├──┼────┼───┼───┼───┼───┼───┼───┤│9│98.02.12│15│210│0│130│1820│0│├──┼────┼───┼───┼───┼───┼───┼───┤│10│98.02.13│13│182│0│124│1736│0│├──┼────┼───┼───┼───┼───┼───┼───┤│11│98.02.16│12│140│28│48│644│28│├──┼────┼───┼───┼───┼───┼───┼───┤│12│98.02.23│24│336│0│166│2324│0│├──┼────┼───┼───┼───┼───┼───┼───┤│13│98.03.02│0│0│0│176│2464│0│├──┼────┼───┼───┼───┼───┼───┼───┤│14│98.03.20│0│0│0│79│11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