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 陳瑞昌
陳瑞銘 陳瑞曉 陳瑞澈 陳清池 陳宥廷 陳偲恬 陳偲軒 陳金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被告陳清池、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應自第一項及第二項如附圖A部分與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被告陳金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陳清池、陳金塗為被告,請求 渠等 將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追加占有人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為被告(見卷第91頁);另被告陳金塗於訴訟中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60/181440,原告乃於106年7月4日具狀減縮其請求被告陳金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見卷第174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土地被占有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訴之聲明,於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6年6月1日具狀就訴之聲明關於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等部分更正如訴之聲明所示(見卷第88、89頁),核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7745/181440(約0.2631,即逾1/4)。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且散居各地,加上未有專人統一管理,故共有人並不知土地之使用情形;而原告係於87年6月19日依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但之前由於工作關係,長期派駐國外,因此亦不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迄至103年年底,原告之二哥 陳克超 驟逝,其他兄姐改指派授權原告管理先父 陳天錫 遺留之遺產,原告欲一併了解自己由先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現況,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陳清池及陳金塗之父即訴外人 陳水 來(已歿)建造房屋或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其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下分別稱系爭472、474、476號房屋)。而系爭472號房屋於建造人 陳水來 死亡後,由被告陳清池之4名兒子即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及陳瑞澈共同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47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陳清池讓與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及陳瑞澈,系爭47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金塗。其等既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依占用情況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而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尤有甚者,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及陳瑞澈4人無權占有系爭472、474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使原告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瑞昌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此訴訟標的與不當得利間為選擇合併,但請求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優先判斷適用。茲原告就系爭土地有181440分之4774
5之應有部分,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可分之給付,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
(三)次查,被告陳宥廷、陳偲恬及陳偲軒均設籍於新竹市○○路○○○號,雖被告陳宥廷為被告陳瑞曉之長女,被告陳偲恬及陳偲軒分別為被告陳瑞澈之長女、次女, 惟渠 等均已成年,是否仍係受渠等父親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亦即是否得 認渠 等係被告陳瑞曉或陳瑞澈之占有輔助人,致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非無疑問,故 追加渠 等為遷讓房屋之被告。另被告陳清池雖自承其已將系爭472、474號房屋之權利讓與4名兒子云云,然陳清池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472號房屋,是以併予追加陳清池為遷讓房屋之共同被告。再者,依鈞院106年4月17日勘驗現場結果,門牌號碼472、474號房屋係由水泥隔為兩棟,但有數道門互通,則被告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及陳清池雖設籍於472號房屋(事實上戶政事務所亦查無新竹市○○路○○○號之門牌號碼),但是否僅占有使用472號之房屋,殊有疑義,因此 請求渠 等4人應同時自472號與474號房屋遷出。
(四)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0元,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市區,附近有米粉工廠、大型幼稚園與空軍飛行員宿舍,並緊鄰30米之竹光路及12米之延平路(距離各約300公尺左右),延平路上有虎林國小及國中,延平路、經國路上有三廠菜市場,1公里600公尺處有國軍空軍醫院,可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是原告認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期,計算為:
1、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4人就系爭47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4萬8,427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47745/181440×8%×5年=48,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4人就系爭47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4萬2,288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47745/181440×8%×5年=42,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陳金塗就系爭47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4萬3,652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47745/181440×8%×5年=43,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另依上計算,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4人就系爭472號房屋部分,應按月連帶給付807元(計算式:
6480元/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47745/181440×8%÷12月=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474號房屋部分,應按月連帶給付705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47745/181440×8%÷12月=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陳金塗於106年5月9日訴訟繫屬中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60/181440(面積約13.4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陳金塗占有面積扣減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據以計算損害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106年5月21日前,每月應為728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47745/181440×8%÷12月=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575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47745/181440×8%÷12月=575元,元以下捨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5人所指陳水來向 蕭發 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惟上述364-8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且所有權人登載為「蕭××」,並非「陳××」。準此以解,倘若陳水來向蕭發購買土地屬實,何以迄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縱令陳水來有向蕭發購地之事(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亦屬被告5人是否可合法占有使用364-8地號(即重測後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問題,與系爭472號、474號及47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827-3地號,要屬二事。
2、關於被告5人主張似謂陳水來有購買系爭3間房屋,已屬無稽,且參衡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3間房屋均係54年以後所建造,不可能於54年間即承買:
⑴依被告所提被證1土地賣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陳水來係
向蕭發承買「新竹市○○段○○○○號之8(成功路邊)內寬14台尺3間份深58台尺」,並無所謂承買3間房屋之約定,則被告5人稱一併購買系爭472、474、476號房屋,不知依據為何?⑵抑且,揆諸原證2及原證3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47
2號房屋(依被告主張尚含474號房屋在內),其中第1、2層加強磚造部分,均為76年所建造,另第1、3、4層之鋼鐵造部分,係91年所建造;而系爭476號房屋,其中第1、2層亦均為76年所建造,第3層則係91年所建造,顯然胥於54年以後所建造,陳水來如何在54年11月間即承買取得?⑶退步言之,即使系爭3間房屋係陳水來於54年間所購買(
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被告5人及 陳金塗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等同渠等就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827-3地號土地)亦有權使用。換言之,被告厥應舉證證明者,乃渠等就占用系爭1827-3地號土地係有合法使用權源,而非僅聲稱對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利,其理至明。
3、又被告5人所提被證1記載之承買土地為「新竹市○○段○○○○號之8」,而系爭1827-3地號重測前雖為新竹市○○段○○○○○○號,但該2筆土地既分別為364-8、364-3,顯係已自母地號364分割而出,參以364-8(重測後為崙子段1846地號)與系爭364-3(重測後為崙子段1827-3地號),並非毗鄰,殊無再因分割而生無法理清使用範圍之問題。至被告5人引用被證1第3條,以證明土地尚未分割,致事後因分割而造成與出售狀態不盡相符等情,乃誤導之說詞。蓋被證1第1條明白記載承買之土地為新竹市○○段○○○○號之8,故第3條所謂「承買土地現在尚未分割」等語,自指「364-8地號」土地而言,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64-3地號)何干?再者,被證1第1條所謂『內寬14台尺深58台尺』,換算成平方公尺僅約74.56平方公尺(計算式:36平方台尺=1坪=3.3058平方公尺,14×58÷36×3.3058=74.56),亦即陳水來向蕭發承買之土地面積約75平方公尺左右,根本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472、474及476號房屋占用系爭1827-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約209平方公尺,迥然有別。
4、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08人,非僅陳天錫1人而已,陳天錫自不可能代表其他共有人同意鄉里之人使用。被告主張原告先父陳天錫同意渠等使用472、474及476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而非空言主張。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等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為同意渠等繼續使用。
5、再者,系爭新竹市○○路○○○○○○○○○○○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及64平方公尺,即各約21.48坪、18.76坪及19.36坪,均非屬極小面積,縱令被告等人因此須拆除各該房屋之大部分面積,原告係為保護自己與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自非出於損害他人之權利,無所謂權利濫用之疑義。再揆諸原證2之4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472號房屋(應含打通之474號房屋在內始是)原於76年間起課房屋稅時,僅建造1、2層樓,卻於91年間再擅自加蓋至4層樓;此外,觀以原證3之47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亦稽該476號房屋原於76年間起課房屋稅時,亦僅建造1、2層樓,竟於93年間再自行加蓋至3層樓,足見被告等人不但擅佔他人土地,且迭次加蓋,復不請人鑑界,其因此而引起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自負。
(五)為此聲明:
1、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7元。
2、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元。
3、被告陳清池、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應自第1項及第2項如附圖A部分與B部分之建物內遷出。
4、被告陳金塗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門牌為新竹市○○路○○○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元,及自10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5元。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則以:
(一)緣被告之祖父於54年11月6日與第三人蕭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蕭發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三間房屋(應即現今門牌472、474、476號)。由契約書第3條可知,364-8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待分割後再作成賣杜證書及一切書類。而本件系爭182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64-3地號,此二筆土地極可能原均分割自364地號土地,而蕭發可能是原土地之共有人,只是可能歷經分割及重測,包括兩造在內的後代一時無法理清其始末。但據祖父生前所言,確實係花錢買土地,並非無端占用他人土地。目前系爭門牌472號及474號房屋均為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等四兄弟所有,有原證3之稅籍證明書可稽,上載建物面積實為此二房屋之總面積,即474號房屋面積全納入472號房屋內合併課稅。故被告陳清池並非系爭門牌47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訴請被告陳清池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二)又依舊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等之祖父陳水來至少於54年10月前即設籍於新竹市○○里00鄰○○0號,至54年10月1日改編為11鄰,後於54年11月6目向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蕭發買了土地。其後門牌陸續改編為「新竹市○○里○○鄰○○路○○○號」、「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期間經過翻修而為現今之狀態,而被告等一出生即設籍居住於上址。
(三)原告之父陳天錫為新竹地區知名士紳,擔任過第5屆、第
6屆臺灣省議員,當時陳天錫議員對系爭土地之狀況知之甚詳,分割後與實際使用、出售狀態不盡相符者,都不計較,同意鄉里之人繼續居住使用土地。綜上,被告乃基於買賣關係,出賣人之交付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四)退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然過高。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上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因近空軍基地,有限建問題,影響城鄉發展至明,所鄰成功路實為本件系爭1827-3地號內之土地,即該路段並非公有道路。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屬乙種建築用地,及該處之工商繁榮度普通,被告係做為居住使用非營利等情,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實為過高,應以5%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清池則辯稱:伊已將系爭472、474號房屋之權利讓與其子即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等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當初是由陳天錫、蕭發、陳水來處理,伊等均為後輩不知詳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金塗則以:伊已於訴訟中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共181440分之2160,並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分配取得伊住所即新竹市○○路○○○號房屋坐落基地,並就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持分土地面積部分以金錢找補之,倘依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伊即有可能依分割案之確定判決而有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7745/181440,系爭土地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472、474、476號房屋占有,而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等人為系爭472、47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金塗為系爭47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被告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均設籍居住於系爭472號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34、35頁),並為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陳清池、陳金塗所不爭,而系爭472、474、47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新地測字第1060003133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卷第74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472、474、476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雖辯稱:渠等之祖父陳水來於54年10月前即設籍於新竹市○○里00鄰○○0號,至54年11月6日向訴外人蕭發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三間房屋,其後門牌陸續改編為新竹市○○里○○鄰○○路○○○號、新竹市○區○○里○○鄰○○路○○○號,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64-3地號,二筆土地極可能原均分割自364地號土地,且蕭發可能是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非無權占用;況原告之父陳天錫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同意鄉里之人繼續居住使用云云,並提出土地賣杜契約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影本(見卷第47至50頁)為證。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崙子段364-3地號(見卷第21頁),與前揭土地賣杜契約書出賣標的即同段364-8地號顯然不同,且前揭崙子段364-8地號(重測後同段1846地號)為訴外人蕭發於42年9月17日因放領而取得,迄今仍登記為蕭發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見卷第130頁),是被告持向第三人蕭發購買之他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顯屬無據。至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或其前手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間,核與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自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或其前手陳天錫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說明,不能僅以原告長期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單純沈默,即可認定原告有容忍或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至被告陳金塗以其於訴訟中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共181440分之2160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抗辯,業據本院前於106年7月3日裁定駁回,於茲不贅述。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472、474、476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設籍居住於系爭47
2、474號房屋之被告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陳清池自前揭建物遷出,並由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拆除系爭472、474號房屋如附圖A、B部分,被告陳金塗拆除系爭476號房屋如附圖C部分,暨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53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7745/181440,而系爭472、47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及62平方公尺,系爭47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則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陳金塗等人已不法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4人應連帶賠償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及嗣後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屬有據。
(五)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新竹市○○路,附近皆為住家,面對馬路對面為一土地公廟及新華米粉廠公司,距本院(舊院)車程約10分鐘,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74頁);參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105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18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3月1日回溯5年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期,計算為:
1、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4人就系爭47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2萬3,644元:
⑴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共1年又2月):8100元/
平方公尺×80%×71平方公尺×47745/181440×5%×1年2月=7,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又10月):580
0元/平方公尺×80%×71平方公尺×47745/181440×5%×3年10月=1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為23644元(7,029元+16,615元=23,644元)。
2、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4人就系爭47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2萬676元:
⑴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共1年又2月):8100元/
平方公尺×80%×62平方公尺×47745/181440×5%×1年2月=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又10月):
5800元/平方公尺×80%×62平方公尺×47745/181440×5%×3年10月=14,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為20676元(6,167元+14,509元=20,676元)。
3、被告陳金塗就系爭47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2萬1,343元:
⑴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共1年又2月):8100元/
平方公尺×80%×64平方公尺×47745/181440×5%×1年2月=6,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又10月):580
0元/平方公尺×80%×64平方公尺×47745/181440×5%×3年10月=14,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為21343元(6,366元+14,977元=21,343元)。
4、另依上計算,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4人就系爭472號房屋部分,應按月連帶給付504元(計算式:
8100元/平方公尺×80%×71平方公尺×47745/181440×5%÷12月=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474號房屋部分,應按月連帶給付440元(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80%×62平方公尺×47745/181440×5%÷12月=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陳金塗於106年5月10日訴訟繫屬中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60/181440(面積約13.4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陳金塗占有面積扣減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據以計算損害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106年5月21日前,每月應為455元(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80%×64平方公尺×47745/181440×5%÷12月=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360元【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80%×(64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47745/181440×5%÷12月=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47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A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連帶給付23,644元本息,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4元;及就系爭47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B所示土地,請求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連帶給付20,676元本息,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0元;另就47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C所示土地,請求被告陳金塗給付21,343元本息,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前,按月給付原告455元,自10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就後者認定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將系爭472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原告23,644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元;(二)被告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將474房屋,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0,676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三)被告陳清池、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應自上開(一)(二)項建物內遷出。(四)被告陳金塗將系爭476號房屋,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1,343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元,及自10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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