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義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義宏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收到客戶訂單,需資金購買貨品云云,向自訴人借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遂陸續簽發支票十二張交予被告使用;扣除其中三張支票經被告返還外,共計借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即借款九十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並未用以購買貨物,反將之背書轉讓與 王文山 質押,屆期亦未代自訴人清償票款,致自訴人無端背負前開債務,並因此遭銀行拒絕往來,受有損害。因認自訴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票貼現,惟屆期並未償還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和甲○○說借票是要去調現,借來的錢用來填其他的票,不是要騙甲○○的錢云云。
三、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在本院自承:借錢給乙○○是因為他之前來往都有信用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是自訴人借款被告,乃基於平日雙方銀錢往來,已難謂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民間借票本多為擔保或貼現應急之用,從而被告單純向自訴人借票後持以貼現,亦不能認係施用詐術。又被告辯稱:借錢是為了填其他的票等語,則有其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0六號刑事判決書、貨款明細及請款聯等件在卷可考。 佐以 自訴人前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向自訴人訂購總價達五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事後僅償還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即未再付款,雖以其庫存貨物抵償,仍不足數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民事糾紛,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與本件欠款時間相近,可見被告確係因背負諸多債務而無力清償,非故意惡性倒閉可比,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反益徵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初已和被告有生意往來,並因被告嗣後無力清償貨款,而於同年三月間與之協議自行搬貨抵償,顯然已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猶願借款,無陷於錯誤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