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陽 訴訟代理人 徐有棱
葉惠如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貳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得按給付時之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流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於額度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貨幣內,委請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融墊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嗣被告寬流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開發遠期信用狀壹筆,金額為美金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而被告寬流公司於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時已自結款一成,即該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被告寬流公司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由原告為其墊款,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墊付該筆信用狀之款項美金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二角,並約定該筆墊款被告之清償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又依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本融資自原告付款日起算利息,另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第七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寬流公司於本件融資借款清償期限屆至時,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原告已墊付之款項及利息,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原告墊付該筆信用狀之款項美金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一份,融資確認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擔保提貨申請書一份、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寬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寬流公司、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寬流公司、丙○○、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一份,融資確認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擔保提貨申請書一份、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寬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寬流公司、丙○○、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寬流公司、丙○○、乙○○、甲○○連帶給付美金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並按給付時之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