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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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林世芬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為乙○○之岳母,因其女丁○○與乙○○所生小孩在乙○○監護中,丁○○要求看小孩未得同意,夫婦二人時生爭執,甲○○遂與其女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七樓乙○○上班之麻醉科辦公室,要求乙○○同意看小孩,斯時乙○○坐在沙發上(即起訴書附圖所示1),因不願意與甲○○母女商談,即起身欲前往開刀房,途中甲○○母女二人加以阻擋其去路,乙○○遂回頭從辦公室內沙發椅(即起訴書附圖所示2)與其同事丙○○醫師坐位間之狡窄空間走避,甲○○因恐乙○○離去,本應注意現場空間狹窄,於乙○○退著走閃躲,以手拉乙○○,有可能使乙○○倒地受傷之情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一時情急,出手拉住乙○○之手,乙○○為求脫困,欲轉身致重心不穩,跌坐於地,受有左前臂擦傷、尾薦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為阻止告訴人乙○○離去,
確有出手拄位告訴人衣領,想將他拉到沙發坐,他不坐,要走,我就拉住他的手,他也拉我的手,經過黃醫師那邊,我們二人側著身走,他是退著走,我是正面,他轉身時自己不小心向後倒,與伊無關云云。
㈡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丙○○、 吳明驊
人在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甲○○於告訴人從丙○○座位後面走避時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以及告訴人跌坐在地等情屬實,且告訴人所受上述之傷並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甲○○並坦承告訴人於經證人丙○○座位後面時出手拉告訴人之手以及告訴人係退著走,告訴人要轉身時跌倒等情不諱。
㈢查依被告甲○○所供告訴人欲離開辦公室時,伊拉住告訴人之衣領,想拉到沙發
坐,告訴人不坐,要走,就拉住告訴人的手時,告訴人係退著走等情,參以現場辦公室空間非大,陳設物甚多,尤其告訴人跌坐之處兩旁有辦公桌椅,前有沙發阻擋,能供人行走之空間甚為狹窄,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立體透視圖在卷可按,而人之走路正常現象係向前走,如倒退走路,其身體重心不易保持平衡,被告甲○○於告訴人欲經證人丙○○座位後之狹窄空間離開辦公室時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須退著走,此時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告訴人退著走,於告訴人身體重心容易失去平衡而倒地致身體碰傷,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然拉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為求脫困,於轉身致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受傷,被告甲○○自難辭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自與被告甲○○拉住告訴人之手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
告甲○○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拉告訴人之手時,告訴人係倒退走,此種情形易使告訴人身體重心失去平衡,此為被告甲○○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事,原判決未就此事實詳為審認,且斯時僅被告甲○○一人拉住告訴人,被告丁○○並未出手拉告訴人(詳如後述),原判決被告二人合力拉告訴人亦與事實不符,均有未洽,雖被告甲○○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對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 思孫 心切,一時情急失手誤罹刑章,且告訴人僅輕微之傷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二、被告丁○○部分:㈠公訴意旨:丁○○為乙○○之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因要求
乙○○同意探望二人所生之子,進入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馬偕醫院七樓開刀房內之辦公室,斯時乙○○坐在沙發上,因不願與其妻商談,欲起身進入開刀房,為丁○○所阻,丁○○本應注意現場空間狡窄,且乙○○雙手抱胸向後閃躲,竟疏於注意,出手拉扯乙○○手臂,致重心不穩,雙手抱胸仰天跌坐在地,受有左前臂擦傷,尾薦骨挫傷,因認丁○○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出手拉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受傷,且 伊母 拉告訴人時,伊還叫伊母不要這樣等語。
㈢公訴人指被告丁○○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吳國驊 、丙○○之證詞為其依據,惟查:
⒈證人吳國驊固於檢察官勘驗現場證稱:「當天告訴人坐在沙發上,被告二人進
來柯不想跟他們交談,起身要往右前方㈠走過去, 李女 開始拉住他,柯一直往沙發後面退, 謝女 何時拉住柯我不確定,但在柯快摔倒前,李、謝均有拉住柯,三人一直在推擠,後柯跌倒的一瞬間我沒看到,他倒下後我才看到」等語,繼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跌倒之前,他們母女有拉住他,大部分時間是李女士在拉,謝小姐也在拉,但拉的時間長短我不確定,在跌倒前他們三人有拉拉扯扯,主要是柯醫生要進開刀房,他們母女不讓他過去,李女士是拉手,謝小姐拉何部位我不清楚,他跌倒的那一剎那我本人沒有看見,我轉過去看時,他已經跌倒在那邊,他是平躺在那邊等語,以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證稱:柯當天坐在沙發上休息,謝與李一起來,謝女表示要看小孩,柯答稱要謝女律師與他的律師聯絡,說完後就站起來,要從右邊㈠進去開刀房,李女擋住柯,我看見李女手拉住柯,至於 謝有無 拉我沒看到,因為他們已經走到我背後,後來我聽到雙方拉扯的聲音,一轉頭就已經看到柯跌倒等語,繼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那天約中午,我坐在我的辦公室我的桌子讀書,乙○○坐在我左後方沙發背對著,當時被告他們母女進來找乙○○,乙○○就說請你的律師與我的律師談,我沒有什麼跟你說,他就站起要進去開刀房,開刀房的門在我的後方,兩位女士擋住乙○○的去路,乙○○就從我的右手方繞過來,這邊還有通道,我看到他繞道我後方來,我轉過頭來看我的書時,再抬過頭時,看見乙○○倒地...我看見有人拉乙○○,但是誰拉的,我並不確認,我沒有看清楚,因他們三人站在一起等語。
⒉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告訴人係經過證人丙○○座位之後方始於起訴書所附
現場透視圖所示之「7」位置倒地,而依現場透圖所示丙○○辦公桌邊緣距該座位後面沙發之邊緣僅寬四十五公分,扣除丙○○座位之寬度,僅容許一人自該座位之後方通過,不容許二人併肩同時通過,而告訴人經過丙○○座位後面係倒退著走,以該處不容二人同時併肩通過,自不容許被告二人同時拉住告訴人而併肩通過該處,參以證人吳國驊上開證言所稱:他(指告訴人)跌倒的那一剎那,我本人沒有看見,我轉過去看時,他已經跌倒在那邊等情,足見該證人於案發時在場,然並未全程目睹其情形,再參以證人丙○○上開證言所稱:
「我看見李女拉住柯,至於謝有無拉我沒看到,因為他們已經走到我背後,後來我聽到雙方拉扯的聲音,一轉頭就已經看到柯跌倒」、「我看到他(指告訴人)繞道我後方來,我轉過頭來看我的書時,再抬過頭時,看到乙○○倒地,我看見有人拉乙○○,但是誰拉,我並不確認等情觀之,告訴人於經過證人丙○○座位後面時,僅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拉住告訴人,則證人吳國驊所稱被告二人均有拉告訴人,應係在未通過丙○○座位後面之前,而在告訴人倒地之前一剎那時,僅被告甲○○坦承有拉住告訴人,被告丁○○則否認斯時有出手拉告訴人,而上開二位證人既未目睹告訴人倒地前之一剎那情景,該二證人之證言,自不能執為認定告訴人所訴其係被告二人同時推拉而跌倒之依據。
㈣依上所述,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因其經過證人丙○○座位後面時倒退著走,而
為被告甲○○出手拉住,於欲轉身脫困時,失去重心而跌倒碰傷,已如前述,縱在此之前,被告丁○○曾出手拉告訴人,然其未在告訴人經過證人丙○○座位後方與被告甲○○同時拉告訴人,則告訴人倒地受傷,則與被告丁○○先前之拉扯告訴人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過失責任,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丁○○所辯伊無過失乙節,堪予採信,原審未予詳求,而為被告丁○○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併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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