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西藥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期間被告雖曾簽發面額合計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以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支票二紙,惟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支付分文,屢經催討,均無結果,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為此,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帳款明細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郵寄藥品予被告
之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二十二件及新航線全省快遞之送貨簽收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支票款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按合計共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均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且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支票款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部分變更為亦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核其所欲解決紛爭所涉之基礎事實,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西藥未給付貨款,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可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變更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部分,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因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西藥數批,共積欠貨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款明細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郵寄藥品予被告之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二十二件及新航線全省快遞之送貨簽收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上開貨款,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