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甲○○,沿台北縣○○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豐年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遇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應暫時停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禮讓前方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亦未減速慢行並闖越紅燈,因而撞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之乙○○,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機車則由甲○○騎乘離去,嗣經路人報警前來處理時,丙○○留在現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然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係告訴人乙○○闖紅燈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坦承肇事時其機車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僅五至六公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且肇事地點為人行斑馬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復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顯見被告當時確係超速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遵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燈之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現場照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竟疏於注意而肇事,當然有過失,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顯無足取;次查告訴人因被告之撞擊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因過失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靜候警察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訊自首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