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雙連鋼鐵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輝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鐵捲門按裝技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退休離職,共工作二十五年。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採分段給付,即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1、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八年又四個月二十天(六十五年三月十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又依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是原告有十七個基數,每一基數為五萬六千元,即為九十五萬二千元(按被告之鐵工廠依法為工廠登記,為發動機器,僱用工人,從事製造鐵捲門之作業場所,原告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三條所定之工廠工人,亦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2、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為十六年又七個月十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原告有三十三個基數,每一基數為五萬六千元,即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
3、被告公司准予原告退休後,僅代為向臺閩地區勞工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詎被告公司對應發給原告之系爭退休金,均拒不發給。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該局受理後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二度召集勞資雙方協調,惟被告公司均拒不到場,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受被告僱用之員工,原告係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屬於承攬關係。
2、被告公司縱因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請調工務之工作,惟對原告而言,均係聽命於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從事於其等指定之工作,被告稱原告已於七十八年三月間離職,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收據、工資表各一件、工務傳單九紙、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原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多紙、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退休金請求權,蓋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即已離職,其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並未滿二十五年,是以,原告實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退休金請求權:
原告雖主張其自六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惟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即以離職書表明辭職,是以,原告既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離職書表明辭職,則應以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時點為離職時點,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實已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終止,是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既未滿二十五年,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而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退休金請求權。
(二)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後即非被告之員工,原告與被告間確僅具有承攬關係,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乃係承攬之報酬,而非工資,至於被告於原告離職後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係因兩造合意之故,蓋:
1、按一般情形,我們如果要判斷有關提供勞務的契約到底是僱傭契約,還是承攬契約,或者是準委任契約時,不管契約的形式如何,我們都必須判斷在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勞務的提供有沒有實質上的使用從屬關係,換句話說,必須判斷是不是可以被評價為是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被編入一般的指揮監督下呢?具體地說,被認為有使用從屬關係的表徵,有下列幾種情形:(1)對於工作的委託和所從事的業務,有沒有答應或不答應的自由。(2)有沒有時間上的拘束性-生活保障金的要素,對於勞動品質較差,請假有沒有扣除工資,有沒有加班津貼、有沒有附帶地扣繳所得稅等,甚至有沒有退休金制度的存在,為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東京地判昭48、2、6勞判一七九~七四判決之意旨。
2、原告於六十五年間雖曾受僱於被告,然因承包安裝鐵門之報酬較渠所領之固定工資高出二、三倍,渠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離職書表明辭職,縱被告以「原告若繼續擔任員工,將來還可領退休金一百多萬元」云云為由勸原告留下仍不為原告所接受,嗣兩造談妥條件方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由被告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專門承包大樓鐵門安裝工程,所以工作地點不在被告工廠內。又被告如有鐵門安裝工程,即請原告議價承包,如議價不成則不須施作。因原告不再是被告員工,所以原告沒有年資、沒有退休金、沒有年終獎金、不必打卡、每月沒有公休日且勞保費全部由原告自付。另就被告欲發包之整棟大樓鐵門安裝工程,原告須先勘查該工地大樓並議價,於議價完成方施作,如議價不成則不須施作。上開情事自證人 林素月 於鈞院 之證詞、原告之陳述及被告之請假單、請假規則記錄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發放年終獎金記錄表觀之,均足以證明。自被告提出之卷附請假單、請假規則記錄表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發放年終獎金記錄表以觀,被告之員工請假時均須以請假單載明請假期間、請假日時數、假別等並獲被告批准方生效,且該等員工均須受被告之請假規則所拘束,然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後,非但就被告之大樓鐵門安裝工程有答應或不答應之自由,就承包之工程亦無打卡、請假等時間上之拘束性。又被告發放予被告員工之年終獎金均有一定之標準,亦即須依被告員工之年資、出缺勤狀況等情事資為計算年終獎金之標準,然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後,即因其已非員工而無年終獎金制度之適用,而僅由被告象徵性地於過年期間以包紅包之方式予原告俾討個吉利。綜上足明,原告就被告之大樓鐵門安裝工程既有答應或不答應之自由,而工作地點亦不在被告工廠內,且無打卡此一時間上之拘束性,再加上原告無年資、無退休金、無年終獎金、每月無公休日,甚至勞保費須全部由原告自付,兩造間並無實質上之使用從屬關係已彰彰明甚,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影係基於兩造之合意。
(三)縱退萬步言,鈞院如認為原告係被告員工而具有退休金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亦僅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零八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二百八十萬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素月,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原告離職書一件。
被證二:議價單一件。
被證三:請示單一件。
被證四:扣繳憑單多紙、上載勞保費係原告自付文句之文件多紙。
被證五: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單多紙。
被證六:被告八十八年度請假規則記錄表一件。
被證七:被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發放年終獎金記錄表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鐵捲門按裝技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退休離職,共工作二十五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退休離職後,向被告請領退休金遭拒,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即已離職,而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職後即非被告之員工,原告與被告間確僅具有承攬關係,從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並未滿二十五年,是以,原告實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退休金請求權。又縱退萬步言,鈞院如認為原告係被告員工而具有退休金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亦僅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零八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二百八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鐵捲門按裝技工一節,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始退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即已離職,故原告於離職時在被告公司僅工作十三年,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離職後,雖亦有施作被告之工程,然兩造間僅具有承攬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離職後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迄今之工作年資自與被告無關等語。細繹兩造之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需先予釐清者,應係原告究係何時自被告公司離職?即原告具被告公司之勞工身分之起迄時間為何?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即自被告公司離職,業據提出卷附被證一之離職書一紙為證。觀諸上開離職書上載:「離職書:甲○○在貴公司工作已有一段時間,承蒙貴公司照顧及提拔當上副理,此恩德終生難忘,最近恰逢機會,想自求發展,請貴公司准予離職。離職日期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呈。甲○○(印文)。」等語。而原告對於上開卷附被證一之離職書是其所書寫業已自認明確,然辯稱:此係當時被告公司要原告擔任業務部的副理,有保管財務之義務,原告不想要做,所以請求被告公司准許原告離開業務部,轉任工務部,故原告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皆未離開被告公司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開離職書之文句觀之,顯係原告要離開被告公司自行在外發展,而請求被告公司准予原告離職,且被告公司亦於上開離職書上批示「照准」,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斯時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易言之,原告當於前開離職書上所載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發生與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效力。原告前開有關並非離開被告公司,僅是請求被告公司准許原告離開業務部,轉任工務部之辯解,與上開離職書之文意不符,並不足取。
(二)再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迄九十年三月間均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否則被告公司焉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公司焉會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將給付予原告之金錢當作被告公司之成本?然按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縱亦施作被告公司之工作,惟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勞工,應以兩造間實質上之關係做為判斷之基礎,而不能單以勞健保、所得稅扣繳一節做為唯一判斷之依據。茲析述之: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而我國於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國民政府公布,迄今尚未正式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勞動契約法雖迄今尚未正式施行,惟勞動契約法既已揭櫫「從屬關係」之概念,顯然立法者早在建構我國勞動法體系時,即有意以從屬關係來定義勞動契約,因之,於解釋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或勞工概念時,加入從屬勞動概念,並不發生不適當之問題。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勞工,應以兩造間關於勞務的提供有沒有實質上的使用從屬關係,換句話說,必須判斷是不是可以被評價為是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被編入一般的指揮監督下呢?具體地說,被認為有使用從屬關係的表徵,有下列幾種情形:(1)對於工作的委託、執行業務之指示是否有權拒絕:如果對於工作之委託或執行業務之指示,有加以拒絕之自由時,難謂係從屬他人而提供勞務;反之,無拒絕之自由時,可推定有指揮監督關係。(2)對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關於業務內容及遂行方法,如受具體之指揮命令時,乃係判斷指揮監督關係存否之基本、重要的因素。另外,如受命令、指示時,即有從事通常已約定業務以外之業務之情形者,也可供作判斷是否受指揮監督之補強標準。
(3)拘束性之有無:如果工作場所、地點、時間受到指定、管理時,一般而言,乃是受有指揮監督關係。(4)代替性之有:無如果本身之勞務可以委由他人代替提供時,構成否定指揮監督之關係(參考和 田肇 著『勞動契約法理』、日本有斐閣、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版、第一九六頁以下;與日本勞動省勞動局編『勞動基準法研究會報告書』、日本勞動協會、一九八六年、第五十三頁以下;暨 劉志鵬 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中華民國元照出版社、二000年五月初版第一刷、第一至三十四頁))。
2、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仍經常施作被告公司交待之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是承攬關係,原告並非屬於被告之勞工等語,則本院依前開從屬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判斷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勞工:
⑴證人林素月到庭證稱:「(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是否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約定
何事?)我從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到被告公司任職,七十八年三月間我擔任會計,七十八年三月間原告與被告約定以後勞保費由原告自付,健保費由被告補助一些,是老闆告訴我上開情事,所以我依照上開指示辦理上開費用繳納事宜。」、「(如果是公司的員工是否由公司全額支付勞保費?)是的。」、「(為何原告同意自付勞保費?)因為原告有和被告約定他不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繕)當被告公司的員工,只是單純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所以勞保費由他自己付。」、「(七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公司多少員工?員工上班是否需要打卡?不來上班是否要請假?原告情形如何?)當時有二、三十人,上班需要打卡,不來上班要請假,原告七十八年三月以後上班不用打卡,沒有上班不用請假。」、「(原證一為何扣繳憑單上把原告當成員工?『提示』)因為他有從公司領錢。」、「(為何勞保局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是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員工替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提示原證二』)因為他已經達到退休年齡,因為他是在我們公司投保,但勞保費是他自己在繳。」、「(被證一的離職書有何意見?『提示』)應該是要離職吧,他好像說要離職,且上開書面是放在董事長桌上,我有看過該書面。」、「(七十八年三月以後,如被告公司要他去做某工程,他是否可以拒絕?)可以拒絕,就是原告決定是否施作工程,但七十八年三月以前他沒有拒絕公司指派他工作的權利。」、「(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以後是否領年終獎金?)沒有,但我們公司會包給他紅包,大約有七、八千元左右,但正式員工大約有一個月的獎金,一定比七、八千元多。但七十七年間以及以前原告有領一個月的年終獎金。七十八年三月以後他的薪水不固定,完全依照他施作工程的程度,但正式的員工每月的薪水是固定的。」、「(七十八年三月以後原告是否有公休?)沒有,但之前他都有,且正式的員工也都有。」、「(被告公司請假程序?)需要書面請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上下班均要打卡,如不上班要向被告公司請假,沒有拒絕被告公司指派工作之權利;但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原告不須要打卡,有拒絕被告公司指派工作之權利,如不工作也沒有向被告公司請假之問題。
⑵抑且,原告自承:「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上下班不用打卡,但之前我是他
的業務員要打卡,之後我是現場工地安裝不需要至公司打卡,因現場、公司來回跑太麻煩,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有工作就去現場作,沒有工作就不用去,所以沒有向被告公司請假之事,但需要經常跟公司聯絡,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我是公司的業務員所以不去上班要向被告請假。勞健保費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是被告在付,之後是被告在付還是我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如被告公司要其施作工程,原告就工程之價格(即原告應得之報酬)不滿意的話,可以和被告議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苟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仍是被告公司之勞工,原告焉能上下班不用像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般的打卡,且不去工作焉能不用向被告公司請假?又被告主張兩造間自七十八年三月以後即是承攬關係,所以原告對於被告所開之工程價格不滿意可以議價,業據提出卷附被證二之工務傳單多紙為證,上情並為原告所自認明確如前,益徵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即非被告公司之勞工,否則焉有勞工能向老闆就施作之工程議價之權?另原告自陳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是被告在付,之後是被告在付還是原告在付,原告就不清楚等語如前,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情原告對於勞健保費用是由何人在付應知之甚稔,然其竟為不清楚之陳述,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種情形後認為原告對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勞健保費用何人在付不清楚之陳述,視同自認被告有關是由原告自行支付之主張,足徵被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後,曾約定由被告公司代原告投保勞健保,然費用由原告自付等情,並非無稽。故被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即非被告公司之勞工,被告公司不需為原告負擔勞健保費用,誠屬有據。
3、綜上所述,比較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和之後之工作情況,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上下班需要打卡,之後不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不去工作要向被告公司請假,之後不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勞健保費用由被告公司支付,之後由原告自行支付;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原告沒有所謂就施作之工程和被告公司議價之問題,之後原告可以拒絕被告所開出之價錢,而和被告公司就工程價格議價,迭如前述。又從卷附被證一原告所書寫之離職書之內容係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離開被告公司,自行發展等情以觀,被告抗辯兩造間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終止勞動契約,以後雖原告亦有施作被告公司之工程,然此係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即兩造間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即係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僱傭或勞僱關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作為被告公司之成本,所以原告係屬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云云,固據提出卷附扣繳憑單多紙為證,然被告公司為上開行為之原因或有多種,惟兩造間是否有勞僱關係,應從實質之關係具體判斷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從屬性」,而非單以扣繳憑單或勞健保卡之記載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因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縱亦施作被告公司之工程,然原告具有相當大之獨立性,此並非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雇主之勞工可比,故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並非屬於被告公司之勞工,至為灼然。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係自六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鐵捲門按裝技工,而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如前,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僅有十三年,自不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金額與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