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不良前科,迭經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拘役之諭知及執行,更因公共危險案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惟仍不知惕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或自己或夥同 楊傳五 等二人或夥同楊傳五、林 誠忠 等三人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以撿拾之鑰匙或以足供傷人之凶器即板手等工具竊取被害人 涂新福 (出借予 盧鏈宗 使用)、丁○○、丙○○、 林全富 (由甲○○使用)等人所有之機車或零件等物(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二支(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共犯楊傳五、 林誠忠 案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傳五、林誠忠於檢警偵訊及被害人盧鏈宗、丁○○、丙○○、甲○○等人於警訊時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相片影本六張附卷以及鑰匙、螺絲起子各二支扣案可稽(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共犯案中),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四之所為部分,因板手、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均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凶器之一種,且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本意係在竊取部分機車配件而非竊取整台機車,是被告夥同楊傳五、林誠忠等三人共持板手、老虎鉗、螺絲起子而竊卸他人所有之機車配件之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其中就附表編號二、三之所為部分,被告與楊傳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四之所為部分,被告與楊傳五、林誠忠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罪等不良素行紀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共犯案中)之鑰匙二支為原所有人丟棄不要經被告撿拾而取得所有且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於同上案)及未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訊據被告稱均係取之於所竊得之機車置物箱,非渠或共同被告所有,縱係供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所用之物,然因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另活動板手一支雖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確已滅失,惟據被告稱係其父母所有,亦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被告乙○○連續竊盜):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考│││││姓名││││├──┼────┼──────┼───┼─────────┼────┼──┤│一│民國九十│桃園縣桃園市│涂新福│見涂新福所有出借予│刑法第三││││年十月一│民生路六十七││盧鏈宗使用之牌號H│百二十條││││日凌晨一│巷紅帥咖啡前││UF-二八○號機車│第一項││││時許│││電門未關,乃以腳踏││││││││方式發動引擎後,將││││││││之駕騎離去│││├──┼────┼──────┼───┼─────────┼────┼──┤│二│民國九十│桃園縣龜山鄉│丁○○│持撿拾之鑰匙與楊傳│刑法第三│與楊│││年十月十│永吉街一七九││五共同竊取丁○○所│百二十條│傳五│││四日凌晨│號前││有停放該處之牌號H│第一項│共犯│││一時許│││QX-二七六號機車│││├──┼────┼──────┼───┼─────────┼────┼──┤│三│民國九十│台北縣樹林市│丙○○│持撿拾之鑰匙與楊傳│刑法第三│與楊│││年十月十│三俊街一四二││五共同竊取丙○○所│百二十條│傳五│││六日八時│號前││有停放該處之牌號J│第一項│共犯│││許│││KW-九四七號機車│││├──┼────┼──────┼───┼─────────┼────┼──┤│四│民國九十│台北縣鶯歌鎮│甲○○│與楊傳五、林誠忠持│刑法第三│與楊│││年十月二│三號公園停車││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凶│百二十一│傳五│││十一日八│場內││器即板手、一字型起│條第一項│、林│││時許│││子、十字型起子、老│第三款、│誠忠││││││虎鉗等各一支,共同│第四款│共犯││││││竊卸甲○○所有停放││││││││該處之牌號KEH-││││││││八五一號機車上之龍││││││││頭車殼、大燈、方向││││││││燈、後座置物架等機││││││││件│││└──┴────┴──────┴───┴─────────┴────┴──┘●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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