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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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肆拾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懷疑丙○○與其前妻 許雲英 有染,遂與 蕭振宇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曾因煙毒等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綽號「矮仔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矮仔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姓名年不籍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與丙○○相熟之「矮仔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電邀丙○○於當日下午至基隆市○○○路北二高東側交流道見面,同日下午二時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王文正 、 吳俊杰 (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矮仔猴」之前揭友人駕車搭載「矮仔猴」及甲○○,蕭振宇則獨自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前揭約定地點,見依約駕車前來之丙○○後,乙○○、甲○○、蕭振宇、「矮仔猴」及其友人即以各自駕駛之車輛將丙○○乘坐之車輛圍住,並由「矮仔猴」坐至丙○○車輛之右前座抓住丙○○使其無法將車輛駛離,乙○○、甲○○隨即上前打開丙○○駕駛座側之車門,乙○○並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令丙○○移至後座中間,乙○○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坐後座丙○○兩側,由甲○○駕駛丙○○之自用小客車,強押丙○○至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乙○○舊宅,「矮仔猴」之友人則駕車尾隨,乙○○原駕駛之車輛則由王文正、吳俊杰駛離。乙○○等人將丙○○強押至其舊宅門前後,乙○○一再質問丙○○何以與其前妻有染並再度出手毆打丙○○,丙○○有受傷,臉腫起來(並未驗傷),與矮仔猴在一起的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尖尖物品刺丙○○左膝蓋二下,左膝蓋有二傷口(並未驗傷),隨後因大雨,乙○○等人又將丙○○押至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乙○○住處,乙○○要求丙○○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稱「如果拿不出錢來,就讓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致丙○○心生畏怖,表示願交付乙○○財物,惟表示無力籌措四百萬元,要求降低金額,嗣經甲○○及「矮仔猴」即居中協調,乙○○同意降為一百五十萬元,隨即由甲○○、「矮仔猴」及其友人帶同丙○○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現金四十萬元,再共同返回台北縣○里鄉○○路五之一號丙○○住處,由丙○○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七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十三兩交予「矮仔猴」等三人後,「矮仔猴」等人再將前揭毒品交予乙○○,乙○○即自四十萬元中取出三萬元,分予甲○○、「矮仔猴」及其友人各一萬元,並將前揭海洛因藏置於台北縣金山鄉華輪二十六號電線桿下,安非他命則取部分供己施用,其餘藏置於住處後水溝內。丙○○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四小時之久。嗣丙○○因毒品案為警查獲舉發上情,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乙○○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二百四十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則因未包裝妥固,藏在水溝為大雨沖濕流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是基於義憤去的,因其認識乙○○及丙○○二人,其只是從中調解,所以才會在場,其是幫忙處理乙○○他老婆的事情而已,其沒有說恐嚇的話,其有協調他們不要吵架,是丙○○自已願意拿錢出來的,後來乙○○拿到什麼東西,其並不知道,其並未得到任何好處,丙○○如果沒有與他人老婆有染,就不會拿錢與乙○○處理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害人丙○○左膝蓋有二疤痕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無訛,且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乙○○如何搭載不知情之王文正、吳俊杰前往圍堵簡進成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王文正、吳俊杰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丙○○遭被告乙○○押走被取走四十萬元及毒品後有打電話告知證人許雲英,過約三、四天,被告乙○○打電話要證人許雲英轉告簡進成,說丙○○前幾天交給被告乙○○之七兩海洛因不純,要丙○○再拿同量的海洛因來換等節,並據證人許雲英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屬實。
(二)本件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扣案為證,再扣案白色粉末十三包(驗餘淨重二百四十點七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五五八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三)參以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隻身一人到達北二高交流道時,即遭被告李堂璋、甲○○、蕭振宇及「矮仔猴」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六人駕車包圍,並遭被告乙○○毆打,縱被害人丙○○愚笨,其焉有主動要求至被告乙○○住處談判,陷自己於危險境地之可能。且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前揭四十萬元現金係向友人周轉得來,擬供發放其經營「鄉土味土雞城」員工薪資之用,是以被害人丙○○遭被告等
多人強行帶往被告乙○○住處,復遭被告乙○○毆打及恫嚇等情,若非簡進成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心生畏怖,斷無交付前揭財物之可能。
(四)況被害人丙○○若係自願交付前揭財物,被告等大可在原處等待丙○○返家取來交付,何須三人隨同前往?益徵被告甲○○所辯被害人丙○○係自願拿錢出來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乙○○若有心將毒品返還予丙○○而無據為己有之意,亦可託「矮仔猴」轉交或自行交還,惟渠竟捨此未為,甚且取用部分,並將未施用部分藏置於土中及水溝中,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五)且觀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全程參與,足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乙○○、蕭振宇及「矮仔猴」、「矮仔猴」之朋友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六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振宇為幫助犯,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再被告甲○○等人向被害人丙○○恐嚇以索取財物時,雖未致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渠等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後即將之花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如前述,其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此部分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即有未洽,應予變更。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蕭振宇之恐嚇取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據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曾因煙毒等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且於日間在人車往來之交通要道公然強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甲○○並非主謀,犯罪情節較輕,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百四十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十三兩部分,則因未包裝妥固,藏在水溝為大雨沖濕流失而滅失,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