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變造之「 大塚英俊 」名義(編號TE0000000號)日本護照壹本、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大塚英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明知入出境中華民國,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其為取道臺灣赴加拿大打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美金八百元之代價,在香港提供其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而變造「大塚英俊」名義、編號TE0000000號之日本國護照一本。嗣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從大陸地區搭乘飛機至香港地區,再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冒用「大塚英俊」名義自香港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號班機,未經許可入境,而由中正機場入境中華民國境內,其在機上並依照前揭護照之記載,於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填載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國籍、護照號碼及職業等不實之資料,及各偽簽「大塚英俊」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該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旋於該日抵達中正機場時,將該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出境登記表一同交予我國海關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加以行使,並使該管人員誤認其經我國駐外機構核准入境,而將此不實事項鍵入電腦,登載於所職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大塚英俊」及我國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入境後,即藏居在台北市某不詳旅館內,復於同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預定搭乘中華航空CI—○三二號班機欲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時,未經許可出境,又持上開經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出境登記表供海關人員查驗而行使時,故計重施,在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偽簽「大塚英俊」之署名一枚,通關時再將之連同變造之護照交由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大塚英俊」及我國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證照查驗人員察覺有異而識破,並扣得變造之日本護照一本(含出境登記表、登機證)及機票二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自白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出境登記表影本、機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偽造之日本護照一本(含出境登記表、登機證)、機票二張扣案為證。另扣案之護照經鑑驗結果,確屬偽造,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護照鑑識說明相片三張在卷足憑。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犯行,係冒用「大塚英俊」其人名義偷渡入境,自足以生損害於「大塚英俊」及我國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應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以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其雖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法定刑度相同,惟此為法規競合,此觀之該法第一條立法可明,是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又被告持變造護照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填入出境登記表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使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鍵入電腦,登載於所職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偽造「大塚英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入出境登記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入境臺灣地區及出境時各別持前揭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登記表而行使,該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於入、出境時同時持上揭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出境登記表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竟交付照片,由該不詳年籍男子以變造護照並予購入,再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法,入境我國境內,欲再以同一方式出境前往加拿大時,始遭查獲,已損及該日本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偽造之「大塚英俊」名義日本護照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入出境登記表上「大塚英俊」名義之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入境登記表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機票二張,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在香港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依刑法第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變造之行為,並不受我國刑法規範,而無由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附此敘明。又護照條例所指之護照係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持變造之日本護照,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無從構成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